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交易,93,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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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念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念瑋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約2 瓶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另行審理),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晚上8 時許,自前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MEU 號之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於同日晚上8 時45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過量後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右前方路旁有告訴人黃釗容騎乘車牌號碼000 –125 號之輕型機車欲橫越東寧路,兩車閃避不及因之發生碰撞,告訴人黃釗容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釗容告訴被告蕭念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釗容於本院審理中之103 年4 月29日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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