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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淑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住址欄內關於「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要旨,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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