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交簡,1288,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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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海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海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海樹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民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西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坑洞及無障礙物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適劉品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西門路機車停等區起步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劉品涵受有左小腿挫傷瘀腫及眩暈之傷害。

許海樹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品涵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海樹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219號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79號卷第26頁、同署103年度交查字第219號卷第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發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共19張、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在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79號卷第5、38至50頁),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合法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79號卷第27頁),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應先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且研判當時車流狀況可以安全轉彎後,方得進行轉彎之動作,惟被告行駛至路口於轉彎前疏未是否有其他直行車輛通行,即貿然左轉,同時點適有駕駛重型機車起步直行駛至該路口之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其閃避、煞停不及而兩車發生擦撞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劉品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103年3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219號卷第9、10頁),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且被告坦承其有本件過失行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中是有過失,已甚灼然。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小腿挫傷瘀腫及眩暈之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79號卷第34頁),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事故後多次於偵審過程中坦承其有本件犯罪行為,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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