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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三年度偵字第四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正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第七列「零時五十四分許」,應更正為「零時四十五分許」。
(二)犯罪事實第八列「並測試」,應補充為「並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四分許,測試其」。
(三)證據補充「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三六五號、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六六號判決各一份」。
二、核被告林家正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前有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素行,惟其前案均係於九十三年間所犯,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三六五號、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六六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前案距離本次犯罪均已有九年餘,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七一毫克,暨坦承飲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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