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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進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進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進良明知飲用酒類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受酒精影響,將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1月2912時40分許至同日13時許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進良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惟念被告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酒醉程度非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酒後駕駛汽車致生危險之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事,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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