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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正雄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全正雄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全正雄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台南市仁德區住處,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其騎車行經台南市仁德區崑崙路、義林南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六分許,經警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四五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
三、核被告全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四五毫克,暨坦承飲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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