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交簡,1528,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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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祥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自民國103年3月8日13時許起,在臺南市仁德區上崙里台86線便道旁之小玉練歌場內,飲用2瓶臺灣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與他人發生口角致生傷害,至同日16時55分許,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上址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報案,於報案期間為警發覺陳福祥滿身酒味,遂在同日17時37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陳福祥於前揭時、地,服用啤酒後,仍騎乘前揭車輛至派出所報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9頁);

而被告經警於同日17時37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無訛,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頁)。

從而,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仍騎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

又被告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155號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卻不知珍惜,再度犯本件酒後騎車之案件,素行非佳;

幸本案未肇事致生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小畢業、業工、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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