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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295 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交易字第23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育誠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3 年2 月1 日下午2 時許起,先後在臺南市白河區、柳營區某處飲用酒類,致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飲酒結束後,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追撞陳昆誠所使用、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陳嘉宏所使用、停放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嗣警據報到場調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昆誠、陳嘉宏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9張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前曾辯稱:伊不記得當時情況、不知道有無開車云云,查被告酒後既可持鑰匙插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鑰匙孔,啟動電門、排檔、踩動油門進而駕駛該車輛,足見其酒後駕車時尚具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
退步言,縱認被告駕車時已陷於欠缺意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狀態,然此係被告故意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亦不得據此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因而自撞,被害人陳昆誠、陳嘉宏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04毫克,超出法律容許標準甚多,惟念及被告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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