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交簡,1545,201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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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亨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亨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 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修正,於同年6 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三、被告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0.25毫克。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1 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75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被告騎車於一般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量處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若被告仍不知悔改,有再犯酒醉駕車之情形,下次量刑極可能為法院從重處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2 個月,或易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共60日,60日×每日6 小時折算=360 小時)作為執行方法。

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535號
被 告 王亨州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亨州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3年3月28日23時2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正南一街「姑婆廟」處,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從該處出發,同日23時30分許,途經臺南市永康區正南八街與國聖街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查獲。
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亨州之自白,(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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