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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義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被告供述(警卷第四頁)」,應補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偵卷第七頁及反面)」;
另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一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調查筆錄之記載);
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豐交簡字第四九四號判決判處新台幣六萬元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佐,其不知戒慎,再度犯下本罪,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七二毫克,暨坦承飲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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