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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景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景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景耿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下午5 時許起至晚間6 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某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飲酒結束後,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處欲返家,行經國道8 號高速公路西向6 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景耿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已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415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竟未記取教訓,再度酒後駕車,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更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國道8號高速公路,而高速公路車速甚快,稍一不慎就會釀成重大傷亡,其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甚鉅,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警詢時自陳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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