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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754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國道高速公路行駛,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數值甚高,惟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且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職業為商、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件:
103年度速偵字第4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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