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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華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華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7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查獲,並經本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1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竟未能記取教訓,本件復於103 年4 月19日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實屬不該;
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其所駕駛之車輛並未肇事,另其於警詢中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被告係2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但其酒駕前科距今已有1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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