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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季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少連偵字第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季霖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余季霖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競速、併排行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發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未滿18歲之魏姓、曾姓、林姓、張姓少年4人(魏姓少年涉犯公共危險等案,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445號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
曾姓、林姓、張姓少年涉犯公共危險等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422號諭知均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共同基於壅塞道路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6月23日凌晨0時許,由余季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林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張姓少年、曾姓少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二段左轉東門路二段由東向西方向佔據部分車道行駛,適有蔡明成與朱峻賢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因余季霖懷疑蔡明成、朱峻賢出言相罵,遂率眾沿東門路二段、東門路三段騎車疾速追逐蔡明成、朱峻賢所騎乘之機車,致生往來公眾之危險。
余季霖騎乘上開機車追逐蔡明成與朱峻賢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欲使蔡明成、朱峻賢無法行駛,基於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腳踢朱峻賢左腿之方式,要求朱峻賢停車,復將機車右切停在蔡明成騎乘之機車前,以鐵條敲打蔡明成騎乘之機車,以此強暴方式,同時妨害蔡明成、朱峻賢騎車行進之權利。
二、案經朱峻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季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明成、朱峻賢及魏姓、曾姓、林姓、張姓少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證人蔡明成、朱峻賢於偵訊時亦結證前情在卷,並有車行路線圖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證人蔡明成受傷與現場照片共38張,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4份附卷可稽(10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案警卷第104頁、第110頁至第128頁、第130頁至第1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以他法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查考。
本件被告余季霖騎車在前揭供公眾通行且車輛往來頻繁之路段上,與魏姓、曾姓、林姓、張姓少年4人所騎乘之機車多部,共同佔用該路段快車道與慢車道,並先、後以高速競駛,闖越閃光黃燈,顯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疑。
三、①核被告余季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②又被告與魏姓、曾姓、林姓、張姓少年,就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余季霖以前揭強暴方式,同一時、地,妨害蔡明成、朱峻賢騎車行進之權利,依一般社會觀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是被告余季霖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蔡明成、朱峻賢騎車行進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1次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故檢察官認為應成立2次強制罪,尚非適當。
④被告所犯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⑤至被告余季霖係於82年7月28日生,而本件行為時是102年6月23日凌晨0時許,斯時被告余季霖仍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雖與魏姓、曾姓、林姓、張姓少年共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魏姓、曾姓、林姓、張姓少年騎乘機車,佔據部分車道行駛,並疾速追逐蔡明成、朱峻賢,且行駛之路段為臺南市重要道路,往來人車及路旁住宅、店家頗多,對於公眾往來交通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大,僅因懷疑蔡明成、朱峻賢出言相罵,即以強暴方式,妨害蔡明成、朱峻賢騎車行進之權利,動機、行為均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罪時年僅19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
又勇於坦承犯行,業與蔡明成和解,有蔡明成出具之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卷第22頁),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羅列之刑,另審酌被告之年齡、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再衡以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間,侵害法益之種類不同,加重效應較大,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應知所警惕;
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目前亦只滿20歲,年輕識淺,思慮未周,如令其入監服刑,刑罰之烙記效應恐使其前途蒙塵,考量其年紀尚輕,正值人格發展之重要時期,極易受他人影響,若將其置於監所之染缸,反增其感染惡習之機會,對其品格塑造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其助益,倘易科罰金勢必加重其經濟負擔;
雖然被害人朱峻賢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交由法院處理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卷第26頁反面),然經本院再三斟酌,毋寧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宜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許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又本件被告因年輕識淺而誤蹈法網,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期被告能確實革除之惡習,矯治其不正之心態,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
另被告雖得暫免徒刑執行,然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態樣、犯罪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等,認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戒惕,建立其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導正其行為,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使其得於此過程中習得社會生活應有之正確處世態度,以勵自新。
惟被告如未履行前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者,得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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