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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秀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秀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飲酒後高估自己身體對酒精代謝的能力,且為圖方便而騎車上路欲返回住家,所為固然足生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惟慮及被告係為初犯,呼氣酒精濃度亦不高,遂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予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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