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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長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長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長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之上而肇事,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幸未釀成大禍,並斟酌其於民國9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暨其本件酒精濃度、肇事但無人受傷、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經濟狀況(警詢筆錄記載為「勉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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