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給明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給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黃給明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改為「黃給明前因詐欺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4月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給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千元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4月並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無照騎駛重型機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549號
被 告 黃給明(本院按年籍資料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給明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其仍於103年3月29日21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其朋友家中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復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1段與大灣東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為警攔檢,並於翌日(即30日)凌晨0時4分許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本院按下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