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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崇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崇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金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仍抱持僥倖之心駕車上路,顯對行車安全有致生一定危害之虞,並衡其犯罪後於偵查中陳稱:伊知道酒後駕車會影響人車來往安全,是犯法行為,但伊自認引酒後駕車時意識、精神良好,可以安全駕駛,且伊很倒楣等語之錯誤觀念之態度,暨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抱持僥倖心態,而罹刑章,是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當知警惕,遵守法令,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且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勿再觸法,爰再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五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七萬元,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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