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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長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長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2年交簡字第38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竟未記取教訓,復於上揭時地酒後騎駛重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0.38MG/L、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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