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交簡,1617,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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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96年間曾同因因違背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交簡字599號判處罰金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國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於103年1月31日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曾同因觸犯公共危險罪,受有罰金之處分,猶未見警惕,仍第二度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942號
被 告 張國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
現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憲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3年3月10日19時,在臺南市歸仁區媽廟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於同日19時30分許飲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央路口,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於同日20時49分許,測得張國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憲於本署偵訊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存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於檢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顯逾法定標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有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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