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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王玉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2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王玉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之「貿然自路邊駛出以穿越中正南路」予以更正為「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
及證據欄再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王玉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8頁參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無照駕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警卷第22頁參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及告訴人身體因此所受之傷害程度非輕,兩造迄今仍因賠償金額問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年歲已高、教育程度僅國小肄業、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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