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交簡,1623,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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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犯罪事實「被告於99年間曾同因違背安全駕駛罪受本院99年交簡字第2436號判處罰金新台幣60,000元整,尤不見悔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本件被告黃清裕於遭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受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因而肇事發生實害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併考量本件被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23號
被 告 黃清裕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裕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3年4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佳西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約2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民安里縣176線道與南51線道路口時,與張企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裕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思 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香 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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