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交簡,1629,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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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敏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0行「壅塞道路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第29行「壅塞道路」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而所謂「他法」,則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蔡智敏與陽淑華、陳凱翔、陳信良、林寬育、何俊緯、葉鍾賢、林育安、蔡偉聖、林坤龍、曹鴻廷、梁嘉群、王俊元、陳家強(以下稱陽淑華等13人)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併排行駛、任意變換車道、闖越行車管制號誌或超速等方式相互飆速行駛在道路上,均足使在該道路上通行之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自係以損壞、壅塞以外之「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與陽淑華等13人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係基於「壅塞道路」之犯意而為之,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證人陽淑華等13人之證詞及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觀之,被告雖有與陽淑華等13人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併排行駛、任意變換車道、闖越行車管制號誌或超速等方式行駛在道路上,此容有使其他正當用路人、車膽怯而繞道行駛,然尚難認定其等有何完全阻斷同向或對向車道往來之情事,其等之行為應尚未達於「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設備之程度,而與上述「壅塞陸路」乙節尚有未合,被告所為自屬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之危險。

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述容有未洽,然因屬同一法條,尚無變更聲請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與陽淑華等13人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併排行駛、任意變換車道、闖越行車管制號誌或超速等方式從事危險駕駛,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等間聚合成勢,相互助威,當有明示或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存在。

是被告與陽淑華等13人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罔顧公眾往來安全,與陽淑華等13人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駕駛自小客車,恣意以併排行駛、任意變換車道、闖越行車管制號誌或超速等方式在市區道路上進行危險駕駛,對道路交通往來及社會安寧等公共安全造成莫大危害,殊屬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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