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交簡,1652,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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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政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自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狀態下,仍酒後騎乘機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並與王菁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菁霞受有傷害,惡性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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