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交簡,1663,2014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幀、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22毫克與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相距甚微,且自被告酒後駕駛行為時點至肇事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期間已逾1小時,並參以案發時點天氣視線良好、路面寬敞,被告係直行撞上第三人之車輛而肇事等情,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徵被告行車當時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犯嫌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注意力與控制力均不足,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肇致車禍,惟念其此次係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兼衡其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考量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行為時為無照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552號
被 告 林桂葉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葉於民國103年3月28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嗣於同(28)日8時2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國民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91號前,因行車不穩,撞及同向在前之由黃乙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測試林桂葉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桂固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一情供承不諱,惟辯稱:伊酒後可安全駕駛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
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
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
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
待言。
(二)車輛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宜駕車
,此所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加以明定。
(三)被告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2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被告係於103年3月28日7時許,飲酒後即騎乘機車返家,於同日8時21分許為警查獲,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至為警查獲時,以逾1小時,顯見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時
,其口中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32毫克,被告進而因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發生車禍,足證被告於上開時、
地騎乘機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而其仍不顧公眾之生命安全,率然駕車上路,其犯嫌
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英 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