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交簡,1668,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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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一)犯罪事實欄部分:(1) 犯罪事實欄第3行「復於飲酒後」更正為「復於103年3月9日19時30分左右,在臺南市善化區某檳榔攤與友人飲用2 瓶保力達藥酒後」;

(2)犯罪事實欄第4、5行「竟於103年3月9日21時35分許」部分,更正為「103年3月9日21時20分許」;

(3)犯罪事實欄第5行「騎乘」前補充「無照」;

(二)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勝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甫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民國103年3月17日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5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戒除酒後駕車惡習,且明知其駕駛執照因酒駕吊銷,猶於前案遭查獲後2 個月內即再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仍騎機車於夜間在道路行駛,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此次酒後駕車行為未造成任何人、車之損傷,並參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927號
被 告 李勝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

居臺南市○○區○○里○○○街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源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103年3月17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3月9日21時3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自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65號前,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勝源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英 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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