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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順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順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於一○三年三月七日二十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三樓」應更正為「於一○三年三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清路某麵攤」。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翁順哲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已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次酒後駕車未肇事致人受傷,但造成他人車輛受損,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九毫克,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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