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交簡,3108,201508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簡字第3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崇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正本及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資料,均應更正為本件裁定被告當事人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又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或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陸崇雲於民國103年8月1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酒,迄同日16時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實施路檢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為0.96毫克而當場逮捕,詎其為逃避刑責,竟冒充其兄「陸竹」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接受警詢,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單、權利告知書、親友通知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警詢筆錄上偽簽「陸竹」之姓名,復於翌(2)日上午11時10分許,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冒充「陸竹」之名義應訊,致檢察官誤認被告陸崇雲之姓名為「陸竹」,而就上開事實,以「陸竹」之姓名及年籍等資料,於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17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則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08號案件受理,並於103年9月2日判決等情,此有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戶籍查詢資料、偵訊筆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等各1份在卷可稽。

(二)嗣經檢察官將被告陸崇雲於103年8月2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新收人犯問卷調查表上所按捺之指紋1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該調查表上之指紋,與該局檔存之陸崇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憑,再查詢「陸竹」之出入境資料,「陸竹」於103年3月27日出境後,直至同年9月18日方再次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顯見本案犯罪時間即103年8月1日,「陸竹」並不在國內,實際上於警詢及偵訊接受訊問之人均為被告陸崇雲,而非「陸竹」,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使追訴權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行使審判權之對象,係實際接受警詢、偵訊之被告陸崇雲,而非「陸竹」,因被告陸崇雲冒用「陸竹」之名應訊,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均將被告誤載為「陸竹」,自應予更正。

又被告陸崇雲已於判決後之104年2月2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