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交訴,13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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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豐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428號、103年度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廷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王廷豐於民國102年10月9日晚間6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仁德區情定大飯店與友人飲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升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當日下午8時20分許,駕駛Y8-9229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9時8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二街與永二街323巷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分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廷豐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偏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邱志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倪嘉偵,沿永二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王廷豐避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志偉、倪嘉偵人車倒地,普通重型機車再因此滑行撞及路旁林振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中倪嘉偵因而受有右足共11公分撕裂傷口、左肩部、右上肢及右下肢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邱志偉因而受有小腸穿孔及腸系膜損傷合併腹內出血、右骼腰動脈破裂合併後股腔出血、左髖關節骨折脫位、左側髖臼與左髖關節前脫位骨折、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股骨頸部之囊內部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左側腳踝完全沒有主動背屈之能力、左腳踝有關節攣縮之現象,導致步行時有下垂足之異常步態、左膝部關節也無法達到完全屈曲的程度,步行時有膝背屈的異常步態,右髖關節無法達到完全屈曲的程度,甚至完全沒有內轉的活動範圍,雖然可以不必借助拐杖而能獨立步行,但步態明顯異常,導致步行耗費體力,且有不穩易跌倒之危險,右下肢體機能回復的機率,相當微小,已達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王廷豐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且經警對王廷豐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57毫克,而查獲前情。

三、案經邱志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王廷豐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164頁背面),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之製作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起訴待證事實復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王廷豐固不否認於上述時、地,飲酒後後駕車與告訴人邱志偉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受重傷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傷害,並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

辯護意旨亦以:㈠告訴人未受如起訴書所載輸精管斷裂、造成無精蟲,無法自然受孕之生殖機能毀敗之重傷害;

㈡刑法第10條第4條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之機能在內;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肢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只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刑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及30年度上字第445號判例可參,告訴人固受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障礙程度為「輕度」,顯與上開「毀敗或嚴重減損」之要件不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肢體損傷亦無適用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則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未達重傷害程度等語前來。

二、經查,被告飲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第4至9頁;

偵卷1第10、第26至27頁;

本院卷A第41至44頁、第71至80頁、第95至99頁),核與證人倪嘉偵(見警卷第29至32頁;

偵卷1第26至27頁)、證人林振昆(警卷第34至37頁)、證人即告訴人邱志偉(偵卷1第16至19頁、第26至27頁、第38頁;

本院卷第97至99頁)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6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4至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見警卷第48頁、第49至50頁、第55至6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見警卷第41;

偵卷1第20、39、40及56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3年6月20(103)奇醫字第3003號函及函附病情摘要(偵卷1第43至45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成附醫泌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A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54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3年10月6日(103)奇醫字第4824號函檢送告訴人病情摘要1份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本院卷A第50至51頁;

本院卷B)、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4年1月26日(104)奇醫字第0406號函檢送告訴人病情摘要2份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本院卷A第104至106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月23日南市社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邱志偉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本院卷A第107至122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2月13日附醫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A第127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6月12日成附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又被告自承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而發生本件肇事車禍(見偵卷1第26至27頁),足見其確有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之過失,告訴人並無過失,而本案經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1第34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要可認定。

三、次查,公訴人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股骨頸部囊內部分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左下肢神經損傷傷害,並導致告訴人輸精管斷裂,精液檢驗沒有精蟲,無法自然受孕之生殖機能毀敗之重傷害,是以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3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3年6月20日奇醫字第3003號函暨病情摘要為憑(詳見前開出處)。

惟查,㈠告訴人於103年8月14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泌尿科應診,發現其有左側精索靜脈曲張,醫師囑言欄並載有「經檢查無輸精管斷裂之情形」,有該院103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A第22頁),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左側精索靜脈曲張可能導致睪丸造精功能損傷,惟精索靜脈曲張為先天性疾患,並非意外所造成。

精索靜脈曲張可以藉由手術治療以改善睪丸造精功能」一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9月10日成附醫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A第27頁),足認告訴人並無輸精管斷裂之情形,至於告訴人睪丸造精功能損傷,係因先天性之精索靜脈曲張而造成,核與本件車禍無涉!㈡此外,告訴人欲知車禍有無影響其生殖能力,而至奇美醫院婦產科門診,經醫師指示,而於103年2月26日接精液檢驗,日後再由醫師說明精液精蟲檢驗結果,告訴人即未再至該院婦產科門診,而該門診醫師也不知道日後告訴人經該院判斷可能是輸精管斷裂一節,業據證人即奇美醫院婦產科醫師黃國峰證稱綦詳(見本院卷A第79至80頁),並有奇美醫院精液檢驗單1紙(見本院卷B第164頁)。

㈢又本院函詢奇美醫院認定告訴人「輸精管斷裂」之依據,經該院以「無直接證據證明告訴人輸精管斷裂,就骨盆骨折部位,與精液分析無精蟲來推論告訴人輸精管斷裂,亦有該院103年10月6日(103)奇醫字第4824號函為憑(見本院卷A第50至51頁),而證人即奇美醫院泌尿外科醫師劉建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欄所載「輸精管斷裂」,是因為精液裡幾乎沒有精蟲,加上告訴人骨折位置與輸精管走的位置相符合,因此推斷告訴人輸精管斷裂,通常依教科書上所載,要檢查輸精管有無斷裂,必須做輸精管攝影,但醫院無法做這樣的檢查,因此當下未做此項檢查等語(見本院卷A第73至79頁)。

㈣綜合以上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可知,奇美醫院受限於醫院設備,而以告訴人精液精蟲分析檢驗後,發覺精蟲數目極少之結果,並參考告訴人骨折部位與輸精管走向相近,進而推論係告訴人輸精管斷裂因素所致,固非無見。

惟依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查後,發現告訴人並無輸精管斷裂之情形,且其睪丸造精功能減損,係因告訴人先天性之精索靜脈曲張而致所致,從而,公訴意旨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生殖機能毀敗之情事,並無所憑,容有誤會。

四、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後,經奇美醫院鑑定,以疾病名稱為左髖盂骨折併左坐骨神經麻痺,障礙部位為左下肢、障礙類別為第7類障礙(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程度為輕度,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一節,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月23日南市社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份(見本院卷A第107至122頁),而本院就此部分再囑託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仍認告訴人左側腳踝完全沒有主動背屈(ankledorsiflexion)之能力、左腳踝有關節攣縮(contra cture)之現象,導致步行時有下垂足(dropfoot)之異常步態、左膝部關節(knee joint)也無法達到完全屈曲(frexion)的程度,步行時有膝背屈的異常步態,右髖關節(hip joint)無法達到完全屈曲(frexion)的程度,甚至完全沒有內轉(internal rotation)的活動範圍,雖然可以不必借助拐杖而能獨立步行,但步態明顯異常,導致步行耗費體力,且有不穩易跌倒之危險,患者受傷距今已經超過一年半以上,其右下肢體機能回復的機率,相當微小」一節,有該院104年6月12日成附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紙(見本院A卷第147頁至148頁),已達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要可認定。

又上開病情鑑定報告,通篇將「左」字誤為「右」字,與告訴人受傷位置均集中於左側不同,其屬明顯錯誤,仍不影響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前詞置辯,認為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

惟查,㈠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第4款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此乃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

是舉凡對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

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

又減損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經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可知,告訴人雖然可以不必借助拐杖而能獨立步行,但步態明顯異常,導致步行耗費體力,且有不穩易跌倒之危險,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問:能走但一拐一拐)膝蓋以下神經是斷裂,因為醫生建議用髖關節,因為在鈣化..」等語(見本院卷A第99頁),足認已嚴重減損其左下肢體功能,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及所憑94年修法前之最高法院判例,尚難為本院所引用,併此敘明,所辯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重傷罪。

又本院認定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與起訴書所載重傷害不同,惟均是被告同一飲酒駕車肇事所致,仍屬同一事實,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斯時刑法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重傷之行為,並未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仍係適用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故為針對過失程度較為重大之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嚴懲,始有上揭加重規定。

然立法者於100年11月30日即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於重傷罪,已針對酒後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於重傷之行為,課予較過失致人於重傷罪高出甚多之刑度,足見立法者已經針對此一行為之危險性與可罰性予以特別加重,為免重複評價,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5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執意開車上路,終因酒精作用影響意識、注意力及控制力,並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使被害人因而受重傷,造成被害人身體嚴重受損而無從回復,身心承受莫大苦痛,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復斟酌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被告於審理終結前與被害人和解為實質補償,兼衡被告高職畢業,自述家庭及經濟勉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坦承罪行不諱,於本院審理中並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共計賠付0000000元,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憑,衡情以觀,堪認其尚具賠償誠意,經此教訓,當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4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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