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交訴,14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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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1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顏嘉德於民國103年7月7日18時許起,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學甲區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其明知自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

嗣於同日19時3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側門前欲變換車道時,不慎與陳志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並致陳志楠人車倒地,受有左第五第六及第七根肋骨骨折,胸壁挫傷,臉部之撕裂傷3CM,右膝5CM撕裂商,右足3.5CM撕裂傷,上唇之撕裂傷0.5 CM,軀幹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顏嘉德明知發生撞擊,且預見陳志楠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確認並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駛甲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顏嘉德到案說明,顏嘉德於同日20時42分許到案說明時,經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陳志楠之家屬陳瑞宏之陳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顏嘉德肇事逃逸案」現場勘察照片2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乃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

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足見本罪係規範行為人於肇事後,在有人死傷之情形下,逕行離去現場之行為,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

又本件為抽象危險犯,行為人於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既有逃逸之事實,則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為本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92年度臺上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於98年9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含附件保護管束執行書)各1份附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

又被告駕車肇事並致陳志楠受傷後,不僅未救助陳志楠,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陳志楠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已婚,有2個小孩,最大的12歲,從事鋼鐵業,配偶無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需撫養父母】、犯罪之方法、與陳志楠無特別關係等情;

復慮及其事後實施酒測時之酒精濃度、所駕駛者為汽車、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之態度,以及被告已與陳志楠達成調解,並完成調解條件,陳志楠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10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於犯罪後已能負起責任盡力彌補其過錯而與陳志楠達成調解,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於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後,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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