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易,112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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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娟
盧有信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七0八五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娟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侮辱部分無罪。

盧有信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淑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七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淑娟與盧有信為母子關係,與原居住於臺南市○○區○○路○○號十八之四的解琇淳及辛智仁為鄰居關係。

盧有信因故與解琇淳及辛智仁生有爭執,竟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解琇淳及辛智仁前開住處外,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擊解琇淳及辛智仁住處大門,造成門鎖螺絲掉落及橫槓凹陷而損壞,致生損害於解琇淳及辛智仁。

解琇淳及辛智仁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解琇淳及辛智仁開啟住處大門,盧有信隨即上前,在前開眾人共見共聞之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娘做妓女」(臺語)等語,辱罵解琇淳及辛智仁。

盧有信另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解琇淳及辛智仁許可,擅自穿越解琇淳及辛智仁住處大門,侵入解琇淳及辛智仁住宅(侵入住宅部分,辛智仁未據告訴)。

嗣李淑娟亦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解琇淳及辛智仁許可,擅自進入解琇淳及辛智仁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辛智仁未據告訴)。

李淑娟復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躺在解琇淳及辛智仁住處玄關處,以反覆拍打、踢擊之方式,毀損解琇淳之塑膠籃,使之破裂損壞,致生損害於解琇淳。

盧有信復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解琇淳。

三、案經解琇淳及辛智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解琇淳、辛智仁等人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李淑娟、盧有信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淑娟、盧有信二人犯罪之證據資料。

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九十二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

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李淑娟、盧有信雖主張證人解琇淳、辛智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但並未舉證證明證人解琇淳、辛智仁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解琇淳、辛智仁到庭應訊,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證人解琇淳、辛智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詞應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李淑娟否認涉有前開毀損等犯行;被告盧有信否認毀損犯行;

被告李淑娟辯稱:當日並未毀損告訴人解琇淳之洗衣籃云云;

被告盧有信辯稱:僅以手敲門,並未踢擊解琇淳及辛智仁住處大門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李淑娟、盧有信與告訴人解琇淳及辛智仁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解琇淳及辛智仁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十八之四住處前發生糾紛後,經報警後,由警員謝金益、黃奕茹到場處理等情,業經被告李淑娟、盧有信與告訴人解琇淳及辛智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並有前開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參見偵卷第一五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辛智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日盧有信前去踹其家門多次,導致門鎖的螺絲掉落,橫槓因凹陷無法鎖起(參見偵卷第二八頁背面),並有明山鎖店修繕門鎖之收據一紙附卷(參見偵卷第三五頁),告訴人辛智仁之證述當非無據。

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員警謝金益等人到場處理時所錄製之現場影像光碟,於員警到場之初,辛智仁即指出門上腳印向員警表示被告盧有信踢其住處大門,且門上亦確有腳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五九頁),是堪認告訴人辛智仁前開所證,信而有徵,可資採信。

被告盧有信否認曾踢擊告訴人辛智仁大門云云,當無可採。

被告盧有信於案發當日十二時二十五分三十七秒許,曾兩度以「你媽在作妓女」等足以貶低告訴人解琇淳、辛智仁人格評價之穢語侮辱告訴人解琇淳、辛智仁;

並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二十七秒,以「幹你娘」等穢語侮辱告訴人解琇淳、辛智仁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前開錄影光碟屬實(參見本院卷第五九頁、五九頁背面、第六一頁背面),可資認定被告盧有信確有侮辱告訴人解琇淳、辛智仁之犯行。

㈢告訴人解琇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李淑娟闖進其住處後,一直亂踢亂踹,造成家裡的置物籃裂開無法使用(參見偵卷第二八頁背面),並有相片二張佐證(參見偵卷第二五頁),而被告李淑娟亦坦承曾踢到洗衣籃(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另參以被告李淑娟於案發當日十二時三十分二十七秒許,曾一邊大喊一邊拍打粉紅色洗衣籃,亦曾躺在地上以腳亂踢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前開錄影光碟屬實(參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足見告訴人解琇淳所有洗衣籃之損害應係為被告李淑娟拍打、踢踹所致,被告李淑娟之毀損犯行應堪認定。

另被告盧有信、李淑娟於案發當日曾進入告訴人解琇淳及辛智仁住處一節,業經告訴人解琇淳及辛智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偵卷第二八頁背面),且被告盧有信與李淑娟於案發當日十二時二十六分四十一秒至十二時二十七分三十二秒間,陸續進入告訴人解琇淳及辛智仁住處等情,復經本院勘驗前開錄影光碟明確(參見本院卷第六0頁至第六0頁背面),從而,被告李淑娟、盧有信確有非法侵入告訴人解琇淳及辛智仁住處之行為。

依此,被告李淑娟、盧有信侵入住宅之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李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被告盧有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

被告盧有信所為先後兩次侮辱言語,時間密接,對象相同,顯係基於一公然侮辱接續為之,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被告盧有信以一「你娘作妓女」穢語侮辱告訴人解琇淳與辛智仁,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被告李淑娟所為二罪間;

被告盧有信所為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李淑娟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查被告李淑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皆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李淑娟、盧有信二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告訴人解琇淳及辛智仁原屬鄰居關係、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有信進入告訴人解琇淳及辛智仁屋內前,曾以「俗辣,幹你娘機歪」等語侮辱告訴人解琇淳,因認被告盧有信就此部分亦涉有侮辱犯行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解琇淳於警詢中雖稱:被告盧有信到其家門踹門,並對其等說「卒辣,幹你娘,機巴」等三字經,叫囂說我們不出來的話叫要放火燒了我家(參見警卷第九頁背面);

然於偵查中則證稱:盧有信一邊踹門,一邊說「再不出來就放汽油放火,同歸於盡」(參見偵卷第二八頁背面),是告訴人解琇淳就被告盧有信是否曾曾以前開穢語侮辱一節,前後證述不一,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復以被告盧有信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曾以前開穢語侮辱告訴人解琇淳,而此部分除告訴人解琇淳單一指述外,並無他其證據可得佐證告訴人解琇淳警詢中所為此部分證述正確無誤。

故應認公訴指訴被告盧有信此部分侮辱犯行罪證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侮辱罪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有信於警到達前,曾向告訴人解琇淳及辛智仁以臺語恫嚇稱:「再不出來就放汽油放火,同歸於盡」等語,客觀上足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之安全;

被告盧有信另於侵入告訴人解琇淳及辛智仁住處後,先後以腳踢之方式作勢攻擊解琇淳及辛智仁,復以「我們母子不會放過你們,拿汽油跟你們同歸於盡」恫嚇告訴人解琇淳及辛智仁,因認被告盧有信就此部分涉有恐嚇犯行;

被告李淑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明知上開住處大門已開啟,特定多數人得藉此共見共聞,竟大聲辱罵解琇淳「小三」等語而對告訴人解琇淳為公然侮辱犯行;

被告盧有信及李淑娟侵入住居及毀損之過程中,由被告盧有信抓住解琇淳左腕並甩開,被告李淑娟則踢中解琇淳右腳,造成告訴人解琇淳左肩扭傷及拉傷、左腕扭傷及拉傷、右踝扭傷、右脛腓骨骨折及左肩旋轉肌發炎等傷害,因認被告盧有信、李淑娟就此部分另涉有傷害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亦足供參考。

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一百零二年度臺上字第八一0號判決可資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盧有信、李淑娟涉有前開恐嚇、侮辱及傷害等犯行,係以告訴人解琇淳、辛智仁之證述及告訴人解琇淳提出之郭綜合醫院及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據。

訊據被告盧有信、李淑娟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涉有前開犯行;

被告盧有信辯稱:「同歸於盡」一語是在進入告訴人辛智仁住處後說的,進去前並未講該語;

當日並未以腳作勢欲踢擊辛智仁;

亦未抓住解琇淳左腕並甩開;

被告李淑娟辯稱:並未辱罵解琇淳「小三」,亦未踢中解琇淳等語。

三、經查:㈠1.告訴人解琇淳於偵查中雖結證稱:警察未到前,盧有信坐在對面鄰居家門口,一直說「再不出來就放汽油放火,同歸於盡」等語(參見偵卷第二八頁背面),惟經被告盧有信當庭否認,且參以告訴人解琇淳於同日庭訊時亦坦承當日係等警察來才開門(參見前開筆錄),是告訴人解琇淳指訴被告盧有信為前開言語時,並未開門親見,是告訴人解琇淳前開指述是否正確無誤,實非無疑。

況此部分除告訴人解琇淳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以告訴人解琇淳單一指述即認被告盧有信確有前開恐嚇犯行。

2.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

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

查⑴被告盧有信於案發當日十二時二十五分三十八秒時,確曾欲往告訴人家裡衝進去,並以腳亂踢欲攻擊告訴人辛智仁一節,亦經本院勘驗前開錄影光碟屬實(參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背面),堪認被告盧有信當日確有以腳欲踢擊辛智仁之行為,被告盧有信辯稱:並未以腳作勢踢擊告訴人辛智仁云云,當無可採。

惟被告盧有信以腳作勢踢擊告訴人辛智仁時,其與告訴人辛智仁之反應如下:辛:你試試看,你給我動看看。

盧:我就是要給你動啦。

女聲:好了啦不要再吵了。

(李抓住盧並擋在盧前面)辛:你給我動看看。

盧:阿你出來啊。

辛:你給我動看看、你給我動看看,你看一下那什麼人啊。

(以上均參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背面)是依告訴人辛智仁與被告盧有信間之對話可知,告訴人辛智仁於被告盧有信作勢踢擊後,仍與被告盧有信相互對話,甚至質疑被告盧有信不敢實際踢擊等幾近挑釁之言語,顯見告訴人辛智仁並未因被告盧有信之作勢踢擊而心生畏懼。

另被告盧有信前開踢擊動作係針對告訴人辛智仁而為,雖可認定其有踢擊之動作,但無從認定其所為係意欲恐嚇告訴人解琇淳。

⑵被告盧有信於案發當日十二十三十一分四十秒時,曾對告訴人辛智仁稱「跟你們同歸於盡啦」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前開錄影光碟屬實(參見本院卷第六二頁)。

而核前開言語在現今社會上確屬對人之生命加害之威脅言語。

然告訴人辛智仁於聽聞被告盧有信前開威脅言語後,其反應為對被告盧有信稱:「來啊。」

(參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足認告訴人辛智仁並不因被告盧有信前開言語而心生畏懼。

又依被告盧有信前開言語與告訴人辛智仁對話之過程以觀,被告盧有信前開言語顯係針對告訴人辛智仁而為,此觀與被告盧有信對話者係告訴人辛智仁而非告訴人解琇淳自明,參以告訴人解琇淳雖對被告盧有信提出恐嚇之告訴,然其於偵查中陳述被告盧有信恐嚇犯行時,係指訴被告盧有信於入屋前所為恐嚇言語(即前述乙、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故尚難認被告盧有信此部分行亦有恐嚇告訴人解琇淳。

⑶綜此,被告盧有信雖有作勢踢擊與口出「同歸於盡」等威脅言語,然其指訴對象僅係告訴人辛智仁未及於告訴人解琇淳,且告訴人辛智仁並未因此心生畏懼,難認業已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故被告盧有信前開言行,尚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無從以該罪相繩。

㈡被告李淑娟於案發當日雖與告訴人解琇淳多次口角,然並未口出以「小三」等影射告訴人解琇淳行為不檢之言語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錄影光碟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九頁),是尚難肯認被告李淑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侮辱犯行。

㈢告訴人解琇淳、辛智仁係報警後,待員警到場後,始行開門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盧有信、李淑娟倘有對告訴人解琇淳為肢體上之攻擊導致告訴人解琇淳受傷,則應發生在員警到場之後為是。

然觀員警到場後之錄影光碟內容所示,告訴人解琇淳、辛智仁與被告盧有信、李淑娟雙方口角不斷,相互以手勢指責對方不是,然並無實際身體接觸,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九頁)。

告訴人解琇淳於當日十二時二十四分三十七秒至十二時二十五分四秒間,雖向員警表示被告盧有信抓其手並將之掰開(參見本院卷第五九頁),然於告訴人解琇淳前開表示前,並無被告盧有信有將其手抓住之影像(參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因此,尚難僅以告訴人解琇淳單方指述,即認被告盧有信抓其手並將之掰開導致告訴人解琇淳左腕、左肩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另被告李淑娟於告訴人解琇淳家中曾倒地亂踢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參見本院卷第六0頁至第六二頁),然在勘驗過程中,並無被告李淑娟以腳踢擊告訴人解琇淳右腳之影像紀錄,而到場處理之員警因場面混亂亦未注意到被告李淑娟是否有踢擊告訴人解琇淳之右腳踝(參見偵卷第一五頁所附員警謝金益、黃奕茹之職務報告),是被告李淑娟於倒地亂踢之際,是否確有踢中告訴人解琇淳之右腳踝一事,除告訴人解琇淳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且依告訴人解琇淳之指述,其右腳踝扭傷係因被告李淑娟踢擊所致,然若被告李淑娟當日確曾踢擊告訴人解琇淳之右腳踝,則告訴人解琇淳右腳踝處應有受外力碰撞、擊打時所常出現之瘀、挫傷等傷勢為是,當不致僅有腳踝內部扭傷之傷害,從而,尚難肯認告訴人解琇淳右腳踝扭傷所受傷害確係遭被告李淑娟踢擊所致。

綜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盧有信、李淑娟涉犯傷害犯行部分,罪證尚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指訴被告盧有信另涉恐嚇、傷害犯行;

被告李淑娟所涉侮辱、傷害等犯行,罪證均有不足。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盧有信、李淑娟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盧有信、李淑娟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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