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易,112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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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加右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吳財富
選任辯護人 劉家宏律師
被 告 曾莠嵋
選任辯護人 劉家宏律師
被 告 黃貴香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峰律師
被 告 鄭祺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201號、102年度偵字第110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加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喜洛」、「柔他益」等感冒藥共肆佰顆,均沒收之。

吳財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喜洛」、「柔他益」等感冒藥共肆佰顆,均沒收之。

曾莠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喜洛」、「柔他益」等感冒藥共肆佰顆,均沒收之。

黃貴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喜洛」、「柔他益」等感冒藥共肆佰顆,均沒收之。

鄭祺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喜洛」、「柔他益」等感冒藥共肆佰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加右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7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吳財富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7月25日執行完畢。

黃加右、吳財富仍不知悔改,與曾莠嵋(即吳財富之妻)、黃貴香、鄭祺嬿等5人,均明知一般民眾持健保卡至醫療院所看診後,持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箋至藥局領取相關處方藥物後,該藥物給付費用係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據以支付予給藥之醫療院所藥局。

其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間某日由黃加右以指定感冒藥物之名稱並表示願以每顆感冒藥新臺幣(下同)12元加以收購之方式,要求吳財富為其大量蒐集如附表所示之感冒藥(藥名為「喜洛」、「特敏福」、「柔他益」等,均含有甲基麻黃素成份)欲謀作他用,經吳財富允諾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101年5月至102年8月間,乃夥同曾莠嵋、友人黃貴香與鄭祺嬿等人,分持本人之健保卡或借用不知情之友人黃嘉音(曾莠嵋持用)、蔡雅婷(黃貴香持用)之健保卡,與來源不詳之郭立良(吳財富持用)之健保卡,分別密集至全省各地如附表所示之醫療院所,均佯以感冒、鼻子過敏等為由,經不知情之醫療院所醫師看診,並因之陷於錯誤而開立如附表所示各感冒藥之處方箋後,吳財富等人即據以向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各醫療院所或藥局領取如附表所示感冒藥,再經吳財富收集後交予黃加右作不詳他用,致健保署於各醫療院所或藥局給付上開感冒藥後據以申領給付相關藥物費用時,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所示感冒藥錠之藥費(詳如附表所示)而受有損害。

嗣經警據報後,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2年5月22日拘提吳財富等人到案,且經吳財富與曾莠嵋交付渠等以上開方式所蒐集而尚未交予黃加右之「喜洛」、「柔他益」等感冒藥共400顆扣案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加右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卷2 第1 至3 頁,偵卷2 第36至37頁背面)、被告吳財富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卷1 第1 至7 頁、第11至13頁,偵卷1 第59至62頁)、被告曾莠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卷1 第14至22頁,偵卷1 第54至57頁)、被告黃貴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卷2 第43至46頁,偵卷2 第36至37頁背面)、被告鄭祺嬿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卷1 第23至27頁、第31至33頁,偵卷1 第49至52頁)。

㈡蔡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2 第49至51頁)、證人黃嘉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2 第53至55頁)。

㈢吳財富指認黃加右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警卷1 第8 頁)、鄭祺嬿指認吳財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鄭祺嬿指認曾莠嵋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警卷1 第28至29頁)、吳財富照片2 張、曾莠嵋照片1 張(偵卷1 第25頁、第30頁)。

㈣吳財富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健保就診紀錄1 份、郭立良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健保就診紀錄1 份(警卷1 第9 至10頁)、鄭祺嬿自101 年1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健保就診紀錄1 份(警卷1 第30頁)、曾莠嵋自101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健保就診紀錄1 份、陳研汝自101 年5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之健保就診紀錄、蔡雅婷自101年8月之健保就診紀錄、黃嘉音自101年6月至7月之健保就診紀錄、黃貴香自101年8月21日至101年11月12日止之健保就診紀錄1份(警卷1第48至49頁、第50至52頁,警卷2第47頁)。

㈤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卷2 第105 至112 頁)、吳財富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1 年7 月1 日至18日單、雙向通聯紀錄1 份(偵卷1 第11至19頁)與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話對象同戶內人口刑案紀錄一覽表1份、調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聯顯示1份(偵卷1第20至22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卷1第33頁)。

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局102 年5 月10日健保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曾莠嵋等保險對象101年全年健保門住診醫令紀錄明細表(偵卷1第3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9月2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吳財富等6人101年5月至102年8月領含甲基麻黃素藥品之頻率及數量1份、吳財富等6人101年5月至101年11月領含甲基麻黃素藥品費用1份、當次申報醫療費用1份、吳財富等6人101年5月至101年11月領含有甲基麻黃素藥品品項、成份及仿單各1份(偵卷2第41至80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月5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藥事法第8、50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3條、吳財富等六人101年5月至102年8月領含有甲基麻黃素藥品類別、吳財富等六人101年5月至102年8月領含有甲基麻黃素藥品之藥費各1份(本院卷第58至84頁)。

㈦扣押物品清單1 份(偵卷1 第68頁)。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黃加右願受科刑範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㈡被告吳財富願受科刑範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㈢被告曾莠嵋願受科刑範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㈣被告黃貴香、鄭祺嬿願受科刑範圍: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且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9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吳財富、曾莠嵋、黃貴香、鄭祺嬿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持本人之健保卡或借用不知情之友人之健保卡,密集至全省各地如附表所示之醫療院所,持續以「假看診、真領藥」之同一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感冒藥,同時致健保署於各醫療院所或藥局申領給付相關藥物費用時,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所示感冒藥錠之藥費(詳如附表所示)而受有損害,顯係基於同一目的與概括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多次以相同方式,侵害同一法益,所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就上開犯行,被告黃加右與吳財富間,被告吳財富、曾莠嵋、黃貴香間,被告吳財富、與鄭祺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因被告吳財富等人,有以一次就診之同一處方箋多次詐領藥品之情形,原起訴書未記載此部分之犯行,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再查,被告黃加右、吳財富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足憑,故被告黃加右、吳財富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因此,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喜洛」(280顆)、「柔他益」(120顆)等感冒藥共400顆,係被告吳財富等人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等人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項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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