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易,113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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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清泉於民國 102年12月14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即被告住處所在大樓之1樓大廳(下稱本件大廳),因不滿其外遇對象即告訴人陳瑾儒帶彼等所生女兒至該處質問被告為何假借扶養彼等所生女兒,向告訴人之父母需索金錢,竟憤而在同日12時15分56秒至同日12時16分24秒許,於本件大廳門口強拉告訴人再以雙手拖抱告訴人至大廳內沙發(下稱本件沙發)處坐下,並將告訴人按壓在沙發上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以及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均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 102年12月14日上午在本件大廳與告訴人見面,且有發生如附表㈣之⑹畫面於同日12時15分56秒至同日12時16分24秒所見之景象等情,固為坦承,然辯稱:係因告訴人有如附表㈢之⑵之①至③畫面所示出手打我之舉動,我為制止告訴人,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才有如附表㈣之⑹畫面所見之用雙手握著告訴人之雙手,將其帶至附表所示之本件沙發處坐下,讓其冷靜,但我並未將其壓坐在本件沙發上等語。

經查:㈠經勘驗附表所示光碟內存錄之分別設於本件大廳、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大門外而範圍攝及右方小門外之監視器同於102年12月14日所拍攝之畫面( 以下分稱本件大廳畫面、右方小門外畫面),依附表㈡之⑴、⑵及㈣之⑴、⑶所示本件大廳畫面, 顯示告訴人至少在同日12時9分40秒起即偕同其與被告所生之女(下稱A孩)出現在本件大廳,而被告亦於同日12時12分46秒至本件大廳與告訴人碰面並抱起A孩,且在12時14分29秒至12時14分38秒時,抱著A孩之被告原與告訴人一同向外行走,然自12時14分43秒起又見抱著A孩之被告由右方小門進入大廳內, 告訴人亦於12時15分0秒由右方小門進入大廳內,並走至附表所指之本件沙發前方,與抱著A孩之被告面對面交談後,再於12時15分21秒至12時15分24秒見告訴人伸出左手拉抱著A孩之被告向右方小門方向行進,接著由附表㈢之⑵所示右方小門外畫面,自12時15分33秒起,即見抱著A孩之告訴人由右方小門走出,沿車道朝馬路行走,於12時15分35秒折回往右方小門行走,於12時15分37秒行抵右方小門時,被告出現在右方小門入口,與抱著A孩之告訴人面對面,渠二人並於12時15分37秒至12時15分47秒在右方小門入口處發生如附表㈢之⑵之①至③所示之動作後,接著由附表㈣之⑹、⑺所示本件大廳畫面,於12時15分56秒至12時16分24秒,即見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由右方小門進入大廳,朝本件沙發方向前進,且被告有站立用手將告訴人壓坐在本件沙發上,告訴人似有掙扎,直至12時16分25秒起,站立而將告訴人壓坐在本件沙發上之被告轉身,告訴人遂由沙發起身站立,嗣並抱著A孩而於12時16分51秒往右方小門離開畫面,接著由附表㈤所示右方小門外畫面,自12時16分53秒起即見告訴人抱著A孩走出右方小門,並沿車道行走離開之先後景象, 有本院104年5月14日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審卷第113至117、141頁, 以及第164至232頁所示定格畫面照片)。

㈡被告於審理中陳稱:附表㈣之⑶本件大廳畫面所見告訴人伸出左手拉抱著A孩的我向右方小門方向行進之景,係因告訴人當天前來之目的就是要我陪A孩,故告訴人想要把我帶走而要叫我一起出去,但因我不出去,告訴人就將A孩抱出去,而出現如附表㈢之⑵右方小門外畫面所見係改由告訴人抱著A孩從右方小門走出並原沿車道往馬路行走之畫面,然因我當天無法陪A孩出去,告訴人不甘願遂又折回右方小門,且在告訴人未折回前,我至右方小門看告訴人抱A孩去那裡而尚未出門口時,就在右方小門之門口與折回之告訴人相遇,告訴人就一手抱著A孩、一手打我,我未還手且為阻止告訴人打我,就用雙手握著告訴人之雙手,將她帶到附表所示之本件沙發處,並未壓著她而是想要讓她冷靜一點等語(見審卷第266、267、269至271頁)。

㈢告訴人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陳稱:在 102年12月14日星期六之前一日, 我與被告約好102年12月14日要帶A孩出去,且我有向被告提到其是不是有向我母親要錢,但被告在電話中不跟我談, 所以我於102年12月14日帶A孩去被告住處,是想趁其帶A孩出去之時間,私底下質問此事,當日我帶A孩至本件大廳,被告下來後,我有質問其為何要跟我爸媽要錢,被告沒有回答,並一直叫我出去講,我有如附表㈢之⑵本件大廳畫面所見抱著A孩從右方小門走出後,又想要回大廳內而當面再向被告繼續問其為何向我母親拿錢之事,故又折回右方小門,並在右方小門入口與被告發生如附表㈢之⑵之①至③右方小門外畫面所見動作後,被告將我拉拖至本件沙發,其用虎口壓住我鎖骨而壓坐在本件沙發上,我當時並有掙扎一直想要起來,之後才用力掙脫等語(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16頁反面)。

㈣由上開被告、告訴人所述,並配合被告與告訴人在右方小門入口與被告發生如附表㈢之⑵之①至③右方小門外畫面所示動作後,由附表㈣之⑹、⑺所示於12時15分56秒至12時16分24秒之本件大廳畫面,確實出現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由右方小門進入大廳,朝本件沙發方向前進,且被告有站立用手將告訴人壓坐在本件沙發上,告訴人呈現掙扎之狀,並直至12時16分25秒起,站立而將告訴人壓坐在本件沙發上之被告轉身,告訴人遂由沙發起身站立而結束遭壓坐在本件沙發之情景,則在上開12時15分56秒至12時16分24秒期間,被告確有從右方小門入口處用雙手將告訴人雙手握住,拖拉告訴人移動至本件沙發處,並將告訴人壓制坐於本件沙發上,而對告訴人作出限制其行動之強制舉動(下稱本件強制舉動),堪認明顯,被告辯稱其並未將告訴人壓坐在本件沙發上云云,應無可採。

㈤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即可當之。

又上開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為限,亦即不以受侵害者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

再者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

經查:⑴告訴人於審理中雖稱:係因被告不讓我進入大廳,而在右方小門入口處擋我並往我身上硬推,且伸手打我,而我只有撥開被告之手,且因被告有伸手打我,故我有如附表㈢之⑵之①右方小門外畫面所示彎臂舉起左手予以格擋,之後因A孩掉在地上,我要去抱A孩而作出如附表㈢之⑵之③右方小門外畫面所見之朝前高舉右手過頭之動作等語( 見審卷第132至135、145至147頁), 惟由附表㈢之⑵右方小門外畫面,告訴人抱著A孩由外返回右方小門,並在行抵右方小門入口處而一與出現在該處之被告面對面相遇時,告訴人隨即如附表㈢之⑵之①至③右方小門外畫面所示,作出先面朝被告作出彎臂舉起左手,再與被告發生拉扯,並再有朝前高舉右手過頭,而呈現舉手對前攻擊之態勢,相對地在前段畫面中,反而未見被告有何推擠告訴人身體或甚而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舉動存在,再者若告訴人係欲抱起掉落在地之A孩,其理應彎腰或蹲下始能將A孩抱起,惟依附表㈢之⑵之③右方小門外畫面,卻顯示告訴人在站立而面對被告之狀況,作出朝前高舉右手過頭之動作,足見告訴人並非為了抱起掉落在地之A孩,而係針對與其面對之被告而作出該項舉動,更況若由外返回右方小門處之告訴人係欲進入本件大廳,而當時佇立在右方小門入口處之被告係存有阻止告訴人進入本件大廳之意,則被告自應一直極力將告訴人格擋於門外而不讓告訴人入內,豈會發生如附表㈣之⑹、⑺本件大廳畫面所見被告猶主動將告訴人拉至本件大廳之內,反而使告訴人得以如願進入本件大廳之理。

是以,告訴人上開在右方小門入口處,面對被告作出之攻擊態勢,並非告訴人前揭所稱其於遭被告阻擋硬推、伸手毆打,以及因欲抱起掉落在地之A孩等原因而為,應屬顯然。

⑵又依附表㈣之⑷本件大廳畫面,在12時15分30秒至12時15分45秒,保全人員詹榮華有從櫃檯內走出至右方小門前,一路上並朝右方小門方向觀看之舉動,且證人詹榮華於審理中陳稱:上開舉動,係因我好像有聽到吵鬧聲比較大聲,所以我就過去等語(見審卷第117頁),而詹榮華作出前開舉動之時間,其中有與附表㈢之⑵之①至③右方小門外畫面所見告訴人於12時15分37秒至12時15分47秒在右方小門入口處,面對被告作出攻擊態勢之時點重疊,可見當時在右方小門處有出現相當之吵鬧聲響,始因而引起原在櫃檯內值勤之詹榮華注意並走至接近右方小門處查看。

⑶再由附表㈣之⑸本件大廳畫面,原本站立朝右方小門方向觀看之詹榮華,於12時15分46秒至12時15分48秒時,有朝右方小門直行離開畫面,嗣於12時15分53秒至12時15分56秒,見詹榮華由右方小門進入大廳,並走至本件沙發將手上所抱之A孩放在沙發上之情景,而詹榮華於審理中雖陳稱:我過去站在大廳朝右方小門觀看時,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互相在爭A孩,抱來抱去、拉來拉去,就是為了要抱A孩而手有互相拉扯,而在拉扯中,A孩好像快要掉在地上或已掉在地上,我就去幫忙把A孩抱到沙發上坐等語(見審卷第103、104、108至110、117頁), 惟告訴人於審理中業稱:我與被告並沒有必要搶A孩,我覺得詹榮華是一個不知所有事實之旁觀者,如果被告真的要搶A孩的話,那其為何不帶A孩出去等語(見審卷第135頁), 而被告於審理中亦稱:當日我並未與告訴人搶A孩,因為搶下來也不可能在我家養等語(見審卷第267頁), 且在發生附表㈢之⑵之①至③右方小門外畫面所示動作之前,由附表㈣之⑶本件大廳畫面所示於12時15分21秒至12時15分24秒之畫面,係見抱著A孩之被告遭告訴人拉往右方小門行進,然接著從由附表㈢之⑵右方小門外畫面所示12時15分33秒至12時15分37秒之畫面,即見改由告訴人抱著A孩由右方小門走出後,再折回右方小門之情狀,且在此段期間亦未見被告有何追出或與告訴人互爭抱取A孩之跡象,是若被告確有與告訴人互相爭抱A孩之意,何以會出現如上開所見被告原本抱著之A孩反而改由告訴人抱著走出右方小門離開,亦未出現被告有何追及並與告訴人互相爭抱A孩之情狀,足見告訴人與被告之間,並非因就雙方互爭抱取A孩之因素而發生如附表㈢之⑵之①至③右方小門外畫面所示之舉動;

再者詹榮華固稱:附表㈢之⑵之①至③右方小門外畫面,即為我所指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之狀況,而我並未見到互相毆打之動作等語( 見審卷第105、109、119頁),惟其尚稱:因為由我觀看方向,前方係為被告之背面,而告訴人在被告之前方,我遭被告擋到而無法看到在被告前面之告訴人之動作,所以我只有看到他們有拉扯之動作等語(見審卷第119、120頁),且經當庭測量,被告之身高約為167公分、告訴人之身高約為155公分( 見審卷第271頁),可見被告之身高較告訴人為高,則站在被告後方之詹榮華,確實有可能因視線遭前方即身高較高之被告之遮擋,致無法就當時在被告前方之告訴人所為之舉動全數觀覽無遺,故告訴人與被告在右方小門入口處發生如附表㈢之⑵之①至③右方小門外畫面所示之動作時,站立在本件大廳而朝右方小門觀看之詹榮華,因其視線遭被告身體之遮掩,無法看到在被告前方之告訴人之作為,方因而未見告訴人業有如附表㈢之⑵之①至③右方小門外畫面所示之面對被告施展舉手對前攻擊之態勢。

⑷又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被告將我拖至沙發時,造成我的腳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6頁), 並提出左小腿處擦傷之照片2張為證(見警卷第10頁),然告訴人於審理中又稱:上開照片所指之傷,是在如附表㈢之⑵之③右方小門外畫面中所見我有單腳或雙腳跪下之時受傷,且位置係在右腳下肢接近腳踝側面,該受傷與遭被告拖至沙發壓制之情無關等語(見審卷第156至1 58頁), 姑且不論告訴人於審理中所稱係右腳部位受傷之情,已與其提出之左小腿處受傷之照片不符,則有無所謂受傷一事已容置疑外,該傷勢亦非被告施展本件強制舉動之過程中所造成,此外亦未見告訴人有何因本件強制舉動而受傷之明確憑證,足認被告對告訴人進行本件強制舉動之時,其力道有掌握控制在未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

⑸綜上所述,被告係在如附表㈢之⑵之①至③右方小門外畫面所示,遭到告訴人對其接續作出舉手進行攻擊之態勢,且當時尚引起保全人員前來查看而顯示狀況已相當激烈,是此時處於自身法益將受侵害狀態,且無容忍該等侵害之義務之被告,出於排除持續之不法侵害而防衛自己之法益之意,遂對告訴人施以將其雙手握住,拖拉告訴人移動至本件沙處,並將告訴人壓制坐於本件沙發上,對告訴人作出本件強制舉動而藉以阻止告訴人之侵害作為,且強制之時間僅為12時15分56秒至12時16分24秒止之約28秒即告結束,過程中並有掌握控制之力道而未致告訴人受傷,所採取之防衛手段亦未逾越必要範圍,則被告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意而實施該防衛行為,縱有因而造成告訴人之行動在極短之時間內受到暫時限制,所為業有該當刑法第23條前段所指正當防衛之要件,核屬具備阻卻違法事由之不罰行為。

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觸犯刑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犯行,既屬不罰之行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開啟置於本案審卷證件存置袋內,拷貝前開標示「102、12、14中正路356號」光碟之光碟1片:
㈠其內依序存有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開啟上列檔案,內容均為無聲之監視器拍攝影像,依畫面顯示拍攝日期均為102年12月14日,其中:⑴「00000000000000」(拍攝時間為12時9分40秒至12時14分39秒)、「00000000000000」(拍攝時間為12時14分40秒至12時17分58秒)及「00000000000000」( 拍攝時間為12時18分0秒至12時22分49秒), 拍攝之畫面範圍及角度均相同,係為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玄關大廳之同一支監視器所攝畫面,而其拍攝之畫面範圍,右下方見一長條型櫃檯,左下角可見該大廳面向車道之左方出入大門之一角,在上方左右各一扇之玻璃落地窗前各擺設一組沙發,上開沙發與櫃檯中間為出入之空間,因角度關係,畫面未見在上方左邊沙發左側旁邊之位置。
⑵「00000000000000」(拍攝時間為12時14分10秒至12時15分47秒)、「00000000000000」(拍攝時間為12時16分53秒至12時7分48秒),拍攝之畫面範圍及角度均相同, 係為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大門外之同一支監視器所攝畫面,而其拍攝之畫面範圍,右方可見出入之大門,左方可見通往馬路而供人車行走之車道,及與車道相接之馬路。
⑶上開玄關大廳監視器畫面之上方左邊沙發左側旁邊位置,係為前往該大廳面向車道之右方出入小門(下稱右方小門),該沙發距離右方小門約2公尺,而前開設於大門外之監視器所攝畫面,車道右邊下方之地面鋪有踏墊之處即為前開⑵中所見左方大門之出入口,車道右邊上方未鋪踏墊之處即為右方小門出入口。
㈡於「00000000000000」檔之玄關大廳之監視器所攝畫面:⑴12時9分40秒起, 告訴人與一名小孩(即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女,下稱A孩)同坐在畫面上方位於左邊玻璃落地窗前方之沙發(下稱本件沙發)上,櫃檯內有身著背心、戴眼鏡之保全人員詹榮華。
⑵12時12分46秒起,身著粉紅色外套之被告之妻高儷純及抱著一名小孩之被告(該小孩係被告與高儷純所生之小兒子,下稱C孩),以及另一名會行走之小孩(係被告與高儷純所生之大兒子,下稱B孩),一前一後由畫面右側走至前開告訴人與A孩所坐之本件沙發前方,高儷純與抱著C孩之被告均站立而面向坐著之告訴人、A孩,B孩站在被告後方,被告將C孩置於本件沙發上並另抱起A孩,高儷純再抱起坐著之C孩並在本件沙發前方走動後,走至被告之右手旁站著,與抱著A孩之被告同面向本件沙發,嗣自12時14分29秒起至12時14分38秒,抱著C孩之高儷純與B孩均轉身朝畫面左方行走而離開畫面,告訴人由本件沙發起身並與抱著A孩之被告一同朝畫面左方行走而離開畫面。
㈢於「00000000000000」檔之右方小門外之監視器所攝畫面:⑴12時14分37秒起,見抱著C孩之高儷純與B孩從右方小門走出,沿車道往馬路行走,於12時14分52秒折回往右方小門行走,於12時15分0秒進入右方小門而離開畫面。
⑵12時15分33秒起,見抱著A孩之告訴人由右方小門走出,沿車道朝馬路行走,於12時15分35秒折回往右方小門行走,於12時15分37秒行抵右方小門時,被告出現在右方小門入口,與抱著A孩之告訴人面對面,而在12時15分37秒至12時15分47秒,告訴人與被告在右方小門入口處依序出現下列動作:①告訴人右手環抱A孩、面朝被告作出彎臂舉起左手之動作。
②被告與告訴人間似有拉扯,被告後退進入右方小門而離開畫面,且告訴人右手原本環抱之A孩未見在畫面上。
③告訴人有單腳或雙腳跪下後再站起,之後朝前高舉右手過頭,被告出現在右方小門入口處,在該處與告訴人面對面
站立。
㈣於「00000000000000」檔之玄關大廳之監視器所攝畫面:⑴12時14分43秒起,見被告抱著A孩(經被告當庭指認)由右方大門進入大廳內,面向右方小門方向,再抱著A孩走至本件沙發(其中12時14分52秒畫面直接跳至12時14分57秒畫面),12時15分0秒見告訴人由右方小門進入大廳, 尾隨被告走至本件沙發,被告要將A孩置於本件沙發上,告訴人趨前似要從被告手中將A孩抱過來,被告抱起A孩,並與告訴人在本件沙發前面對面站立,雙方似在交談。
⑵12時15分08秒見B孩及抱著C孩之高儷純由右方小門進入大廳,高儷純走至畫面下方之櫃檯前,轉身朝站在本件沙發前之被告、告訴人觀看,而詹榮華也站在櫃檯內朝同一位置觀看。
⑶12時15分21秒至12時15分24秒,告訴人伸出左手拉抱著A孩之被告往右方小門方向行進而離開畫面,高儷純由畫面下方之櫃檯前方走至右大門出入口處,站在大廳內朝該出入口方向觀看。
⑷12時15分30秒至12時15分31秒,畫面左上角出現被告之側身一部分向右再往左離開畫面之景象(經被告當庭指認);
於12時15分30秒至12時15分45秒,見詹榮華從櫃檯內走出至右方大門前,一路上並朝右方小門方向觀看,而抱著C孩之高儷純朝右方小門方向行走離開畫面。
⑸12時15分46秒至12時15分48秒,原本站立朝右方小門方向觀看之詹榮華,朝右方小門方向直行離開畫面(12時15分50秒畫面直接跳至12時15分53秒畫面),再於12時15分53秒至12時15分56秒,見詹榮華與尾隨而抱著C孩之高儷純,由右方小門進入大廳,詹榮華並走至本件沙發,將手上抱著之A孩放在沙發上。
⑹12時15分56秒至12時16分24秒,見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由右方小門進入大廳,朝本件沙發方向前進,且被告有站立用手將告訴人壓坐在本件沙發上,告訴人似有掙扎,詹榮華轉身走回櫃檯內,左手抱著C孩之高儷純至本件沙發,用右手抱起坐在沙發上之A孩,走至櫃檯前方朝在沙發處之被告、告訴人觀看。
⑺12時16分25秒起,站立而將告訴人壓坐在本件沙發上之被告轉身,告訴人由沙發起身站立,被告有調整眼鏡之動作,告訴人並走向高儷純,抱走高儷純所抱之A孩,向右方小門方向行走,被告擋在告訴人前方,告訴人一再往前推被告至接近右方小門,被告於12時16分51秒轉身,告訴人即抱著A孩往右方小門離開畫面。
⑻12時16分14秒至12時16分49秒,在⑹所見詹榮華轉身走回櫃檯內之詹榮華,有用市內電話撥打電話之舉動。
⑼在⑺所見告訴人離開畫面後,被告走向高儷純,由高儷純手中抱起C孩,詹榮華從櫃檯內走至本件沙發處,將掉落地上之沙發枕撿起置回本件沙發,並與站在大廳中間空間之被告、告訴人有所交談後,再走回櫃檯內,被告則與高儷純均面向大門方向觀看,高儷純曾走至櫃檯與詹榮華交談一下。
㈤於「00000000000000」檔之右方小門外之監視器所攝畫面:12時16分53秒起見告訴人抱著A孩走出右方小門,沿車道往馬路行走,於12時17分0秒即未出現在畫面。
㈥於「00000000000000」檔之玄關大廳之監視器所攝畫面:被告抱著C孩與高儷純站在大廳,有時來回行走並朝大門外觀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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