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易,1158,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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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光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50號、103年度偵字第129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光仁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光仁曾因傷害、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柯惠忠同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門町跳蚤市場內擺攤,雙方因發生口角爭執導致不睦,於103年3月24日下午15-16時,潘光仁因懷疑其攤位(第8排20號)上遭人剪斷其所有之電線,並刮花車輛銬漆、折斷其機車、汽車後照鏡等,為柯惠忠(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為,潘光仁因而忿忿不平,於同日下午16時20分許,前往柯惠忠位在西門町跳蚤市場內之貨櫃屋65號攤位前,推倒攤位前之物品,致碰撞該貨櫃屋,驚醒在貨櫃屋睡覺之柯惠忠,柯惠忠追出與其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大打出手,互為毆打,致潘光仁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右肘、左手、雙膝、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柯惠忠受有下唇皮膚及軟組織缺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腹部及胸部挫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左側下顎側門齒、右側下顎正中門齒脫落等傷害。

(柯惠忠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

二、案經柯惠忠、潘光仁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潘光仁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光仁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柯惠忠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指述,證人顏振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貴杉於偵訊中之證述,以及柯惠忠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有上述之傷害行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殺人未遂、恐嚇、竊盜、毀棄損壞及多件傷害前科,其中因傷害、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5月確定,被告甫於民國100年6月6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既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潘光仁與柯惠忠間,因細故爭吵致生本件傷害情事,且被告潘光仁之傷害犯行致柯惠忠受有下唇皮膚及軟組織缺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腹部及胸部挫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左側下顎側門齒、右側下顎正中門齒脫落等傷害,傷勢非屬輕微,暨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對於柯惠忠撤回傷害告訴,表示善意,及被告迄今未能獲得柯惠忠宥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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