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易,118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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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INGCHAN PRANI(中文名:巴尼,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INGCHAN PRANI(中文名:巴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MINGCHAN PRANI(中文名:巴尼,下稱巴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

於民國102 年10月初某日,因PROMNAN SUPOT (中文名:舒波,下稱舒波)向巴尼表示要購買毒品,並交付購毒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巴尼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代為聯絡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落」之成年男子,該男子確認得以收取款項後,相約在臺南市○○區○○街00號巴尼受雇工作地點附近之小廟見面。

嗣於該約定地點,巴尼將3000元還給舒波,由舒波親自與綽號「A落」之成年男子交易,取得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11月20日15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鴻勝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舒波於102 年12月3 日遭遣返出境,有外僑入出境資料1 份(偵卷第13頁)附卷可稽,無從於偵查或審理時為具結證述,雖其於102 年11月21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據製作上開筆錄之警員即證人余崑成、丁健仁於偵查中均證稱並未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訊問,及翻譯人員劉漢文於偵訊中亦證述係如實翻譯,復經本院委由泰國辦事處人員再次翻譯該次警詢錄音,確認筆錄記載有無出入,經回覆表示正確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參,又被告亦坦承確實有幫忙證人舒波聯繫藥頭購得毒品之情事,足認上開證人舒波警詢時陳述,有於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具有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62至6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舒波於警詢時陳稱於上開時間,有至被告工作之地點購得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警卷第16至2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警卷第24頁)在卷可稽;

另參舒波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偵卷第40至42頁),可知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其次,復有臺南市新營區嘉芳里及臺南市鹽水區橋南里地圖(偵卷第49至52頁)可為佐證,而舒波於警詢時陳稱交易方式與被告之自白雖有歧異之處,然依據罪疑為輕之原則,則應以被告上開自白之內容,作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施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被告身染施用毒品惡習,當知毒品危害甚鉅,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幫助他人購買而施用之,助長毒品流通、毒害他人,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又其為泰國籍人士,隻身來臺工作約8 年,羈押前於鴻勝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妻小均在泰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巴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任何人均不得施用,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代為聯絡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落」或其他臺灣籍男子,相約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見面,由巴尼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該等販毒男子,取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再轉交予附表所示之人,進而幫助附表所示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8次(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9)。

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舒波、KHANTHA NIRUN (中文名:尼倫,下稱尼倫)、KAMONCHIT SOMCHAI (中文名:松猜,下稱松猜)、PINPHET SAMIT (中文名:沙密,下稱沙密)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余崑成、丁健仁、黃國輝、劉漢文、蘇世嵐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紙、外僑入出境資料4 紙、舒波、尼倫、松猜、沙密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各4 紙、臺南市新營區嘉芳里及臺南市鹽水區橋南里地圖、證人沙密所任職之翔巨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2紙、勘驗筆錄4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供稱其曾與舒波、沙密每人出資1000元,在其工作地點附近小廟合資向藥頭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辯稱:㈠其幫舒波聯絡藥頭購買毒品應該只有1 次,102 年11月12或13日晚上,應該是舒波透過同事向宋本購買毒品;

㈡其雖認識尼倫,但不熟識,沒有交易過毒品,尼倫應該也是向宋本購買毒品,據其所知,宋本會交代購毒者要說是向其購買;

㈢其不認識松猜,沒有交易過;

㈣沙密應該是向長榮鋼鐵公司其他的同事購買毒品等語。

經查:㈠證人舒波、尼倫、松猜、沙密於102 年11月21日警詢時分別陳稱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得如附表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指認被告就是販毒者等情,有舒波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6至23頁)、尼倫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33頁)、松猜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6至42頁)、沙密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6至49頁背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紙(警卷第24頁、第34頁、第43頁、第50頁)在卷可參。

然被告除坦承上開有罪部分外,另坦承之事實係於不詳時間,曾與舒波、沙密每人出資1000元,在其工作地點附近小廟合資向藥頭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一事,惟此情與附表所示各次時間、地點、金額、交易方式,均不相同;

而如附表所示幫助上開證人等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幫助施用犯行,則經被告否認如前。

㈡雖通譯即證人劉漢文、蘇世嵐於偵訊時證述係如實翻譯(偵卷第72至74頁背面),製作筆錄員警即證人余崑成、丁健仁、黃國輝於偵訊時證述確係如實記載,且未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訊問(偵卷第72至74頁背面),復經檢察官勘驗尼倫、松猜、沙密筆錄屬實,有勘驗筆錄3份(偵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稽,及經本院委由泰國辦事處人員再次翻譯該4人之警詢錄音,確認筆錄記載有無出入,經回覆表示正確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佐,惟上開所述,僅能擔保各該警詢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及證人等人陳述時之任意性,但未能證明證人等人所述即為真實。

因被告除否認犯行外,辯稱與松猜不相熟識,舒波、尼倫、沙密之毒品,另有提供者等情,實情為何,並非無疑。

而上開證人舒波、尼倫、松猜、沙密均已離臺,有外僑入出境資料4紙(偵卷第11至14頁)附卷可憑,是證人等人為何均指認被告販賣、交付毒品,是否有所隱瞞,有無誣指被告之可能,及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可信各節,均已無從經由詰問證人等人之程序加以確認,以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是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除上開證人舒波、尼倫、松猜、沙密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或取得毒品者本身以外之人之證述可為佐證,缺乏補強其等證述內容為真實之證據,而無法足使一般人對證人等人之證述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㈢另證人沙密、尼倫、松猜、舒波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等資料(偵卷第31至42頁),顯示證人等人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雖可顯示其等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尚難據以推論其等毒品來源或媒介者即為被告,自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幫助施用行為之補強證據。

其次,臺南市新營區嘉芳里及臺南市鹽水區橋南里地圖、沙密所任職之翔巨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2紙(偵卷第49至64頁),亦僅能佐證被告工作地點與證人舒波、尼倫、松猜、沙密等人之工作地點及宿舍有地緣關係,無法排除被告辯稱同有地緣關係之其餘公司同事販售、交付毒品之可能,在無從經由偵訊具結或審理詰問確認證人等人所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之前提下,上開證據縱與證人等人之指述相互勾稽,亦難認為已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涉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幫助舒波、尼倫、松猜、沙密等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為幫助施用之犯行,既僅有上開4 位證人於警詢時之單一之指述可為證據,而缺乏其他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得以佐證證人等人所為毒品交易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在,實難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即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如附表所示之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

從而,被告此部分犯嫌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使本院達到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就附表所示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    │幫助│   時  間   │   地  點   │毒品數量及金額│
│        │對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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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舒波│102年10月中 │臺南市新營區│每包1000元之甲│
│(原起訴│    │某日        │新嘉街11號  │基安非他命3 包│
│書附表編│    │            │            │,共計3000元  │
│號2 )  │    │            │            │              │
├────┼──┼──────┼──────┼───────┤
│2       │舒波│102年11月初 │臺南市新營區│每包1000元之甲│
│(原起訴│    │某日        │新嘉街11號  │基安非他命4 包│
│書附表編│    │            │            │,共計4000元  │
│號3)   │    │            │            │              │
├────┼──┼──────┼──────┼───────┤
│3       │舒波│102年11月12 │臺南市新營區│每包1000元之甲│
│(原起訴│    │或13日晚間22│新嘉街11號  │基安非他命5 包│
│書附表編│    │、23時許    │            │,共計5000元  │
│號4)   │    │            │            │              │
├────┼──┼──────┼──────┼───────┤
│4       │尼倫│102年11月16 │臺南市新營區│每包1000元之甲│
│(原起訴│    │日晚間21時許│八德路之新營│基安非他命1 包│
│書附表編│    │            │工業區服務中│,共計1000元  │
│號5)   │    │            │心前        │              │
├────┼──┼──────┼──────┼───────┤
│5       │松猜│102年1月17日│臺南市新營區│每包500元之甲 │
│(原起訴│    │中午12時30分│新工路30號長│基安非他命1小 │
│書附表編│    │許          │榮鋼鐵股份有│包,共計500元 │
│號6)   │    │            │限公司外勞宿│              │
│        │    │            │舍附近之大水│              │
│        │    │            │溝旁        │              │
├────┼──┼──────┼──────┼───────┤
│6       │沙密│102年10月13 │臺南市鹽水區│每包1000元之甲│
│(原起訴│    │日上午9時30 │八德路上    │基安非他命1 包│
│書附表編│    │分許        │            │,共計1000元  │
│號7)   │    │            │            │              │
├────┼──┼──────┼──────┼───────┤
│7       │沙密│102年10月16 │臺南市鹽水區│每包1000元之甲│
│(原起訴│    │日中午12時30│八德路上    │基安非他命1 包│
│書附表編│    │分許        │            │,共計1000元  │
│號8)   │    │            │            │              │
├────┼──┼──────┼──────┼───────┤
│8       │沙密│102年11月19 │臺南市鹽水區│每包500元之甲 │
│(原起訴│    │日上午9時許 │八德路上    │基安非他命1包 │
│書附表編│    │            │            │,共計500元   │
│號9)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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