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易,1213,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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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輝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600號、第1365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103年度營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輝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輝龍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竟均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9月14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吳義順」共同前往址位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南楚鈞通信企業社」,由潘輝龍以自己名義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後,即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提供予「吳義順」。

嗣該「吳義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由同屬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擔任業務之成年男子,於102年(起訴書誤載為103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9月底至同年10月初間之某日某時許,以潘輝龍上開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賴薏琇辦理貸款(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令賴薏琇寄送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大坡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另以電話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⒈於102年10月18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向陳建發佯稱其在網路購買物品之付款程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其指示進行操作始得取消按月扣款,致陳建發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大光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7元至賴薏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

⒉於102年10月18日下午6時10分許,以電話向羅靜婷佯稱其在網路購買耳機之付款程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其指示進行操作始得取消按月扣款,致羅靜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在某不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1,989元至賴薏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

⒊於102年10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電話向饒梓平佯稱其在網路購買刮鬍刀充電器之付款程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其指示進行操作始得取消按月扣款,致饒梓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51分許,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9,019元至賴薏琇上開郵局帳戶內。

㈡由同屬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張先生」成年男子,於102年(起訴書誤載為103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9月底至同年10月初間之某日某時許,以潘輝龍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葉秀明辦理貸款(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74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令其寄送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⒈於102年10月18日晚上9時許,以電話向何紀宏佯稱係賣家及銀行客服,因其先前所購機車車殼重複訂購,要求何紀宏至ATM操作取消重複訂購,致何紀宏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9,456元至葉秀明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⒉於102年10月18日晚上9時許,以電話向洪詠勝佯稱其有12筆分期付款即將到期而逐月扣款,要求洪詠勝到ATM操作停止分期付款,致洪詠勝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5,123元至葉秀明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⒊於102年10月18日晚上9時許,以電話向盧玉萍佯稱為衣服賣家及銀行客服,因物流人員之疏失造成訂貨量增加,要求盧玉萍依指示到ATM機操作更正取消訂貨量,致盧玉萍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9,987元至葉秀明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⒋於10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以電話向洪穀雨佯稱係露天購物網工作人員,因誤設分期付款方式,要求洪穀雨到ATM操作更正,致洪穀雨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匯款29,123元、29,988元至葉秀明前開合作金庫帳戶與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以及到便利商店內購買MYCARD點數共95,000元給詐騙集團。

⒌於10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許,以電話向易廷杰佯稱係露天拍賣網工作人員及銀行客服,因其誤刷成12筆致重複扣款,要求易廷杰到ATM操作取消重複扣款,致易廷杰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2,255元至葉秀明前開大武郵局帳戶內,以及到便利商店內購買MYCARD點數共10,000元給詐騙集團。

⒍於102年10月19日凌晨0時20分許,以電話向羅靜婷佯稱係露天拍賣網工作人員,因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方式將持續扣款,要求羅靜婷到ATM操作取消重複扣款,致羅靜婷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9,989元至葉秀明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㈢由同屬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陳為煌」成年男子,於102年(起訴書誤載為103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0月8日晚上10時許,以潘輝龍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李妮錡辦理貸款(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885號、103年度偵字第369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於同日至統一超商新斗中門市,依指示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夫蘇俊嘉(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885號、103年度偵字第369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申辦之新光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宅配至南投縣○○區○○路0段000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⒈於102年10月19日下午1時59分許,以電話向陳盈達佯稱係露天拍賣賣家,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購買,需買家配合操作ATM,致陳盈達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3時23分許,在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0號之大原郵局,以ATM匯款29,989元、10,989元至李妮錡上揭中小企銀帳戶內。

⒉於102年10月19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向蘇長秀佯稱係網購賣家客服人員,因送貨員疏忽誤使買家簽收分期付款單,需買家協助配合操作ATM取消扣款設定,致蘇長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以ATM匯款29,426元至李妮錡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

⒊於102年10月19日下午3時52分許,以電話向蔡富凱佯稱係東京道公司員工,因作業疏失誤將買家購物下單設定為12次,需買家協助配合操作ATM取消交易,致蔡富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以ATM匯款21,789元至李妮錡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

⒋於102年10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以電話向陳俊安佯稱係網購人員,因訂貨錯誤,需買家協助操作ATM退款,致陳俊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在位於新竹市水利路之萊爾富超商,以ATM匯款29,985元至李妮錡上揭中小企銀銀行帳戶內。

⒌於102年10月19日下午4時17分許,以電話向許祖瑩佯稱係露天拍賣賣家,因誤將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許祖瑩協助操作ATM取消,致許祖瑩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5時11分許,在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復興一路之彰化銀行,以ATM匯款15,123、29,989元至李妮錡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在位於龜山鄉大湖村文化三路63號8樓之1之住處,以網路匯款69,989元至李妮錡上揭新光銀行帳戶內。

⒍於102年10月19日下午4時28分許,以電話向吳蕙玲佯稱係網購賣家,因買家先前購物付款方式填寫錯誤,需協助操作ATM取消分期付款,致吳蕙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在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之警察大學,以ATM匯款29,987元至李妮錡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

⒎於102年10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以電話向邱純如佯稱係ANDE N HUD購物網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設定重複購買12次,需買家協助配合操作ATM取消扣款設定,致邱純如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在臺北市圓山捷運站,以ATM匯款22,086元至被告李妮錡上揭中小企銀帳戶內。

⒏於102年10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電話向紀宗佑佯稱係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分期付款,需買家協助配合操作ATM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紀宗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以ATM匯款13,123元至李妮錡上揭新光銀行帳戶內。

⒐於102年10月19日晚上7時40分許,以電話向薛靜倫佯稱係網購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分期付款,需買家協助配合操作ATM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薛靜倫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7分,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以ATM匯款29,987元至蘇俊嘉上揭新光銀行帳戶內。

⒑於102年10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以電話向蘇育平佯稱係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分期付款,需買家協助配合操作ATM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蘇育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郵局,以ATM匯款29,985元至蘇俊嘉上揭新光銀行帳戶內。

⒒於102年10月19日晚上9時18分許,以電話向陳俞璇佯稱係網購賣家,因作業疏失將使買家遭重複扣款,需陳俞璇協助配合操作ATM取消設定,致陳俞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工忠孝東路3段之忠孝復興SOGO,以ATM匯款5,013元至蘇俊嘉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⒓於102年10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以電話向沈雅玲佯稱係網購客服人員,因買家先前購物簽收時誤簽,需協助配合操作ATM取消,致沈雅玲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11時許、11時3分許、11時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迴龍郵局,以ATM匯款29,983、29,983、29,983、29,983元至蘇俊嘉上揭郵局帳戶內。

㈣由同屬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報紙刊登借款資訊,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管道,林憲恩(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閱覽上開報載資訊後,即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洽詢,林憲恩遂於102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台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金融卡及證件等物品,郵寄至高雄市及嘉義市某處,交付予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⒈於102年10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蔡菀郁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訛稱其上網購物時,因賣家作業疏失,需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蔡菀郁陷於錯誤,遂依據來電指示,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某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於同日晚上7時23分許,將30,000元存入林憲恩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⒉於102年10月8日晚上7時許,張詩軒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上網購物時付款流程有誤,導致重複扣款,將為其辦理退款手續云云,致張詩軒陷於錯誤,遂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上之便利商店,依據來電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上9時33分許,匯款28,998元至林憲恩上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

⒊於102年10月8日晚上9時30分許,張怡芩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亦佯稱其網路購物時付款流程有誤,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消云云,致張怡芩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9時46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上,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匯款29,989元至林憲恩上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

⒋於102年10月8日晚上7時37分許,簡巧榛接獲詐騙集團成來電,詐稱其上網購物時之付費方式遭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應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消云云,致簡巧榛陷於錯誤,依來電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慶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於同日晚上9時59分許,匯款29,980元至林憲恩上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

二、嗣因陳建發、羅靜婷、饒梓平、何紀宏、洪詠勝、盧玉萍、洪穀雨、易廷杰、陳盈達、蘇長秀、蔡富凱、陳俊安、許祖瑩、吳蕙玲、邱純如、紀宗佑、薛靜倫、蘇育平、陳俞璇、沈雅玲、蔡菀郁、張詩軒、張怡芩及簡巧榛等人發覺有異,遂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往來明細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暨陳盈達、蘇長秀、陳俊安、吳蕙玲、紀宗佑、薛靜倫、蘇育平、陳俞璇、沈雅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蔡菀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張詩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張怡芩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簡巧榛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1、75頁),且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賣給「吳義順」,亦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騙使用云云。

經查:㈠上開證人賴薏琇、葉秀明、李妮錡、蘇俊嘉、林憲恩提供渠等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證人即上揭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集團施詐後,分別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賴薏琇、葉秀明、李妮錡、蘇俊嘉、林憲恩、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陳建發、羅靜婷、饒梓平、何紀宏、洪詠勝、盧玉萍、洪榖雨、易廷杰、陳盈達、蘇長秀、蔡富凱、陳俊安、許祖瑩、吳蕙玲、邱純如、紀宗佑、薛靜倫、蘇育平、陳俞璇、沈雅玲、蔡菀郁、張詩軒、張怡芩、簡巧榛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屬實。

此外,(本案部分)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6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潘輝龍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書、102年9月至11月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等資料1份(103核交2202號卷第24-50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6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潘輝龍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書、102年10月至11月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等資料1份(103營偵1365號卷第19-41頁)、李妮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簡訊照片(彰化地檢103偵3698號卷第85-89頁)、告訴人或被害人陳建發等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礁溪分局警卷第15、24、42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卷第7、25、43、61、89頁、北斗分局警局第102、33、43-44、72-73、122-123、92、60、20-21頁);

(併辦部分)復有證人林憲恩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開戶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台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卷第72-80頁)、證人即告訴人蔡菀郁、簡巧榛、張詩軒、張怡芩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豐原分局警卷第8-9頁、第26頁、第36-47頁、第60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我當初是與要向我買手機的人,綽號義順之男子到台南的六甲某通信行辦的,辦好門號之後,綽號義順之男子直接就把手機和SIM卡拿走。

我賣手機拿到新臺幣5,000元」等語(彰化地檢103偵3698號卷第105頁)。

於偵查中供稱:「上開二支手機跟號碼都是被他(吳義順)拿走。」

、「(到遠傳哪家門市申請0000000000號?)六甲的遠傳。

(你有至永康門市辦過嗎?)有,我在同一天跑過二間,二間我都有填資料。

(何時賣0000000000門號?)對,我拿到錢後,當天手機與SIM卡我就交給吳義順。

(獲得多少錢?)5千是辦2支手機的錢。

(0000000000電話是否為你申請?)是。

(為何申請這支電話?)賣給吳義順。」

等語(103核交2202號卷第10頁、103營偵1365號卷第17-18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天申辦門號時,店員有將手機及門號SIM卡交給被告及「吳義順」,但「吳義順」將SIM卡拿走,並約定SIM卡過二、三天才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16-217頁)。

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被告已將所申辦之上開2支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交付「吳義順」乙節,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沒有要賣門號,是「吳義順」將SIM卡拿走,未依約定返還等語,惟被告於審理中業已自承其與「吳義順」是在電動玩具店認識,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沒有聯絡電話,當時是因缺錢,乃同意申辦行動電話,且辦理手機費用均由「吳義順」支付,後來「吳義順」沒有通知被告,被告亦未過問門號在哪裡,亦無掛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3頁、第225頁)。

據此可見,被告對「吳義順」之真實姓名、身分及背景一無所悉,竟貿然將所申辦之門號交付「吳義順」,於「吳義順」未依約返還後,亦未曾報警究辦或立即辦理門號停話,此嚴重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

㈢又詐騙集團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犯罪,自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行動電話門號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打電話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拾得或竊得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繫工具,則在詐騙過程中極可能因原持有人辦理停話而需換用其他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聯絡,易使被害人懷疑其身分之真實性。

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實不至於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之行為。

另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騙集團成員以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渠等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得使用一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話。

是渠等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再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未受到任何限制,一般人自得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請可信賴之熟識親友代為申辦以供己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門號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他人行動電話之門號者,係將所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

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36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上開各情應有認識,自難諉為不知。

則被告縱使並不確知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義順」,會遭「吳義順」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工具,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上揭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義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亦即被告對其提供他人之SIM卡可能遭詐騙集團充作電話詐騙工具,既有預見,仍提供上述門號SIM卡容任素不相識之人使用,並因而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得手,即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詐欺集團持以作為獲取賴薏琇、葉秀明、李妮錡、蘇俊嘉、林憲恩人頭帳戶之用,繼而於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訛詐被害人陳建發、羅靜婷、饒梓平、何紀宏、洪詠勝、盧玉萍、洪榖雨、易廷杰、陳盈達、蘇長秀、蔡富凱、陳俊安、許祖瑩、吳蕙玲、邱純如、紀宗佑、薛靜倫、蘇育平、陳俞璇、沈雅玲、蔡菀郁、張詩軒、張怡芩、簡巧榛,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本件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詐騙集團實行詐騙被害人陳建發等人之行為,尚不得遽認其為詐騙集團之共犯,亦即被告僅係對上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一次提供2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因而幫助詐騙集團騙取被害人陳建發等人之款項,乃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原起訴書雖未敘及移送併辦之告訴人蔡菀郁、張詩軒、張怡芩及簡巧榛遭詐欺取財部分(即103年度營偵字第1645號),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門號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及未曾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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