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易,123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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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主張管轄錯誤,聲請為移送管轄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土地只有金門馬祖,被告劉泓志未在金門馬祖犯罪,是本院並對此案並無管轄權,援引刑事訴訟法第6 、7 、8 、9 、10條之規定,聲請移轉管轄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劉泓志前聲請本院以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管轄法院,業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 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55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並於103 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

因同案被告張淳良設籍於臺南市仁德區,為本院所管轄之地域,並因聲請人劉泓志被訴與同案被告張淳良共同一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 頁第1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等規定,就本案被訴案件均有管轄權,亦據前開裁定理由揭明,有本院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審查卷五第156 頁正面至第157 頁正面、第157-2 頁),據此,尚難認本件有「無管轄權」之情形存在。

再按「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依文義解釋,當事人所得聲請者,為同法第9條指定管轄、第10條移轉管轄二類,尚不及於同法第6條相牽連案件管轄。

蓋相牽連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之規定,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然管轄事涉公益,為職權調查事項,且案件原以隨機分案方式產生,以求符合法官法定原則,若無刑事訴訟法第9條指定管轄、第10條移轉管轄之情事,自不得許當事人自由選擇,故僅得依法於該受分案之法院間依協議自行裁定,或在不能獲得協議時,由其上級法院裁定由其中之一法院管轄時,始無違反法官法定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3715號裁定意旨可參)。

又按該條而所稱之「該管法院」,應指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聲請人劉泓志援引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第8款,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自始並無聲請權,至第9條、第10條之聲請,誤向本院提出,於法未合。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屬無據,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件: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55號裁定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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