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易,126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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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鑫(原名楊家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鑫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鹽酸空罐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政鑫(原名楊家榮)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楊政鑫與李文連為男女朋友關係,楊政鑫於103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甘家院子火鍋店」即李文連之工作處所,向李文連索討金錢花用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附近之賣場購買濃鹽酸1罐後,旋返回前揭火鍋店廚房內,手持該罐濃鹽酸追趕李文連,作勢欲向李文連潑灑濃鹽酸(惟並未實際潑灑),並向李文連出言恫嚇「要讓你死」等語,以此方式向李文連索討金錢,致李文連心生畏懼,惟因李文連之雇主陳建位隨即到場制止並自楊政鑫手中奪下該罐濃鹽酸,將楊政鑫趕出該火鍋店,李文連始未交付財物。

嗣經陳建位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楊政鑫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政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文連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健位、郭士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濃鹽酸罐照片1張、扣案濃鹽酸空罐1個。

(五)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犯行,惟尚未取得財物即遭受他人阻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不鏽鋼門窗師傅、月薪約4萬餘元、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鹽酸空罐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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