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易,211,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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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泉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王麗詩
選任辯護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泉、王麗詩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陳健泉為臺南市○○區○○村○○路000號之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緯公司)之廠長;

王麗詩係南緯公司之廠務助理,並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執照,南緯公司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公告之大型事業,就其所產生之廢棄物「煤灰」等有上網申報之義務,陳健泉係廠長並負有申報之義,乃指示王麗詩負責處理該公司產出廢棄物上網申報業務。

民國96年9月24日起,南緯公司轉向詠順科技公司(以下稱詠順公司)購買蒸氣,詠順公司以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取得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在南緯公司之廠區內設置鍋爐,將燃燒煤炭後所產生之蒸氣販售予南緯公司,並負責清除燃燒煤炭後所產生煤灰及煤渣等廢棄物,仍由南緯公司負責上網申報上開鍋爐所產出之廢棄物(包含煤灰及煤渣等)貯存方式、重量及貯存地點等事項,自99年4月28日以後,上開廢棄物煤灰即無清除之紀錄。

陳健泉與王麗詩明知依南緯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每月平均使用生煤約534噸,應產出煤灰為20公噸,換算100年5月起至101年12月止共使用生煤約4774.25公噸,理應產出煤灰共計178.81公噸,竟共同基於違反據實申報義務之犯意聯絡,由陳健泉指示王麗詩自100年5月至101年12月止,按月於網路「廢棄物貯存情形」中接續申報不實之煤灰產出量及貯存量(如附表所示,此期間煤灰產出量共計僅有21.22公噸)。

嗣於102年1月22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前往南緯公司查核結果發現廠區內並無暫存之煤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健泉、王麗詩等人,被告陳健泉固坦承係南緯公司之廠長並請王麗詩持續申報上揭廢棄物等情,被告王麗詩亦坦承有每月上網申報上揭廢棄物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犯行。

被告陳健泉辯稱:「因為並不是我指示小姐去申報的,每個月都有申報,我是講,請他持續申報而已」云云;

被告王麗詩辯稱:「因為我們每月要申報時都要問詠順公司,申報的數量是由詠順公司提供的。」

、「場內的鍋爐是由詠順公司所提供。

」云云。

惟查,南緯公司之廢棄物申報業務係由被告王麗詩兼任且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係由廠長即陳健泉指示申報後,才由王麗詩上網申報;

每月初時廠長報給王麗詩產出量與貯存量後,由王麗詩上網申報一節,業據被告王麗詩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

足認被告兩人在南緯公司均是負責有申報業務,而有申報義務之人。

本件南緯公司經政府許可燃燒生煤之業者,且負有據實申報義務,嗣於96年9月24日以後,雖將燃煤之業務轉由詠順公司處理,但詠順公司仍係依據南緯公司之燃煤許可而使用鍋爐。

並設於南緯公司之廠區內,南緯公司至不能據以免除其申報義務。

而本件根據南緯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每月平均使用生煤約534噸,應產出煤灰為20公噸,換算100年5月起至101年12月止共使用生煤約4774.25公噸,理應產出煤灰共計178.81公噸,且依100年度與101年度南緯實業原物(燃)料使用紀錄表之紀錄(見警卷第213頁、第267頁),南緯公司之煤碳使用量遠逾此計劃書之數量。

被告陳健泉長期任職南緯公司之廠長,被告王麗詩亦領有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執照並長期從事申報此項煤灰廢棄物之工作,對於使用生煤數量可產生之煤灰數量,自應知之甚詳。

被告陳健泉竟指示王麗詩自100年5月至101年12月止,按月於網路「廢棄物貯存情形」中接續申報煤灰產出量附表所示(合計僅21.22公噸)及如附表所示之貯存量。

此一產出量與南緯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每月平均使用生煤約534噸,所應產生之煤灰數量,相距懸殊。

被告陳健泉與王麗詩至應有所知。

倘如被告所辯,南緯公司上網申報係依據詠順公司之陳建言所告知之數量云云,竟不向詠順公司查明煤灰短少之實情,仍故意以此「以多報少」之方式申報,被告等二人有不實申報之故意至明。

是以,被告等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證人即詠順公司之總經理陳建言,於審理中到庭作證亦附和被告等二人之辯解,亦無可採。

而南緯公司係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經公告之大型事業,對於所產生之廢棄物煤灰之產生、貯存,有依規定辦理上網申報之義務等情,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4年1月22日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本院在卷。

本件復有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3份、詠順科技公司於96年9月24日所出具之切結書、購買蒸汽合約書、100年及101年南緯實業物(燃)料使用紀錄表、購買煤炭發票、蒸汽流量表、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表擷取資料影本在卷可資證明,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健泉、王麗詩所為,均係犯廢棄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依法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

被告等二人於南緯公司均擔任廢棄物申報之業務,均屬有申報義務之人,其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先後於前揭時間,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站為不實申報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陳健泉、王麗詩等二人均非公司負責人,而係負責網路申報之員工、惟未能究明廢棄物之實際流向,將致危害環境之保護,犯後未能坦承悔過及其一時不察之犯罪動機、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所生損害、被告陳健泉係大專畢、王麗詩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等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不察而觸法,雖未能坦承認錯,但本件之廢棄物係煤灰,非嚴重危害環境之有毒物質,情節尚輕,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健泉與王麗詩等二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月內,個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時間      │廢棄物煤灰      │廢棄物煤灰    │
   │          │產出重量(公噸)  │貯存重量(公噸)│
   ├─────┼────────┼───────┤
   │100年5月  │0.6             │0.6           │
   ├─────┼────────┼───────┤
   │100年6月  │0.6             │1.2           │
   ├─────┼────────┼───────┤
   │100年7月  │0.6             │1.8           │
   ├─────┼────────┼───────┤
   │100年8月  │0.6             │2.4           │
   ├─────┼────────┼───────┤
   │100年9月  │0.6             │3             │
   ├─────┼────────┼───────┤
   │100年10月 │0.6             │3.6           │
   ├─────┼────────┼───────┤
   │100年11月 │0.6             │4.2           │
   ├─────┼────────┼───────┤
   │100年12月 │0.6             │4.8           │
   ├─────┼────────┼───────┤
   │101年1月  │0.6             │5.4           │
   ├─────┼────────┼───────┤
   │101年2月  │0.6             │6             │
   ├─────┼────────┼───────┤
   │101年3月  │0.6             │6.6           │
   ├─────┼────────┼───────┤
   │101年4月  │0.6             │7.2           │
   ├─────┼────────┼───────┤
   │101年5月  │0.6             │7.8           │
   ├─────┼────────┼───────┤
   │101年6月  │0.6             │8.4           │
   ├─────┼────────┼───────┤
   │101年7月  │0.6             │9             │
   ├─────┼────────┼───────┤
   │101年8月  │9               │9.6           │
   ├─────┼────────┼───────┤
   │101年9月  │0.6             │10.02         │
   ├─────┼────────┼───────┤
   │101年10月 │1.5             │11.52         │
   ├─────┼────────┼───────┤
   │101年11月 │0.6             │12.12         │
   ├─────┼────────┼───────┤
   │101年12月 │0.52            │12.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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