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易,24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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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昌
被 告 吳秀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昆達律師
王正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昌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秀鶯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昌與吳秀鶯為夫妻關係,緣孫渭真(已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死亡)曾執本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永昌財產請求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64,229元,因執行結果未獲清償,本院於92年3月27日核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南院鵬執合字第19763號債權憑證(下稱甲債權憑證)交孫渭真收執。

嗣於96年間孫渭真執甲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永昌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拍賣無實益且無其他財產執行而清償未果,經本院於96年5月24日核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雅96執北字第26942號債權憑證(下稱乙債權憑證)。

孫渭真復於101年6月7日執乙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其對陳永昌有前述364,229元之債權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永昌之財產強制執行,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查知陳永昌於址設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佳里中山路郵局(新營33支)有開立存款帳戶,遂於101年6月26日核發101年度南院勤司執意字第55824號執行命令予第三人即佳里中山路郵局(新營33支),命在前述364,229元,並賠償必要費用500元及執行費2,550元之範圍內將陳永昌的存款債權予以扣押,該執行命令並於101年7月3日送達陳永昌收受。

詎陳永昌、吳秀鶯均明知陳永昌尚未清償上開債務,為避免陳永昌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意圖損壞債權人孫渭真上開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佯以陳永昌已於101年6月25日將所有坐落於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2317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佳里區鎮○里0鄰○○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吳秀鶯為由,由陳永昌於101年7月4日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同年月5日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並致使該管公務員於101年7月5日將此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對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孫渭真上開債權之實現滿足。

嗣因孫渭真為查尋陳永昌得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資料,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渭真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詳本院卷㈠第33頁正面、第116頁正面至第117頁正面、本院卷㈢第34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永昌、吳秀鶯固不否認有以贈與為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損害債權之行為,辯稱:被告陳永昌未積欠告訴人孫渭真364,229元,且上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目的並非為損害告訴人債權而為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曾於84年間以清償債務為由,對被告陳永昌請求給付210萬元,經本院於85年3月11日以84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永昌應給付告訴人210萬元,及自8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確定(下爭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嗣告訴人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陳永昌財產請求執行債權金額364,229元,因執行結果未獲清償,本院於92年3月27日核發甲債權憑證交告訴人收執。

告訴人於96年間又執甲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陳永昌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拍賣無實益且無其他財產執行而清償未果,經本院於96年5月24日核發乙債權憑證。

告訴人復於101年6月7日執乙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其對被告陳永昌有364,229元之債權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陳永昌之財產強制執行,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查知被告陳永昌於址設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佳里中山路郵局(新營33支)有開立存款帳戶,遂於101年6月26日核發101年度南院勤司執意字第55824號執行命令予第三人即佳里中山路郵局(新營33支),命在前述364,229元,並賠償必要費用500元及執行費2,550元之範圍內將被告陳永昌的存款債權予以扣押,該執行命令並於101年7月3日送達陳永昌收受等情,業據被告陳永昌、吳秀鶯所不爭執(詳本院卷㈠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且有本院91年度執字第32288號、91年度執字第1976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55824號等卷宗可佐,自足信為真實。

(二)被告陳永昌雖辯稱其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已於85年9月16日簽立和解書而消滅,若該筆債務未因和解而消滅,也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1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而不存在云云(詳本院卷㈡第172頁反面、本院卷㈢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並提出證明書影本及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為據(詳本院卷㈠第74頁、本院卷㈡第184頁至第187頁),然上開證明書係影本,被告陳永昌並無法提出正本以供本院核對,業據其陳稱在卷(詳本院卷㈢第46頁正面),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可亦陳稱:父親即告訴人與被告陳永昌間並未有和解之情事,該證明書係因張天良律師要跟被告陳永昌收取代標費,後來張天良律師沒有收取,轉成訴訟費用跟利息,該證明書之全稱原為「支付利息證明書」,被告陳永昌提出之證明書上「支付利息」四個字遭人塗改除去等語(詳本院㈡第167頁正面),其真實性存疑。

縱上開證明書為真,然依該證明書記載:「茲代孫渭真先生向台端收取就85年9月16日之和解書第一條所載訴訟費用二一四二0元及利息九六0八0元合計新台幣拾壹萬柒仟伍佰元無誤。

證明人:張天良律師」等語,並無法得知告訴人與被告陳永昌曾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債權2,100,000元有達成和解之情形。

另告訴人於86年3月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稱被告陳永昌尚未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要求不要撤銷假扣押查封,且告訴人於91年間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永昌所有坐落於臺南縣西港鄉○○段000○00號土地時,被告陳永昌並未提出異議,僅主張應由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吳秀鶯優先承買,嗣並由被告吳秀鶯得標買受,又被告陳永昌對告訴人提出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意字第55824號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過程中,亦未提及其與告訴人間有和解情事,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4年度全字第1891號、91年度執字第19763號、91年度執字第19964號、101年度營簡字第232號等卷宗查閱得知,被告陳永昌辯稱:曾於85年9月16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未積欠告訴人364,229元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其次,被告二人雖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1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第三人富昌建設有限公司於84年9月26日讓與告訴人之債權,於逾82萬元部分不存在,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已不存在,自不得再向被告陳永昌請求給付364,229元云云,惟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係於101年6月7日執乙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其對被告陳永昌有364,229元之債權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陳永昌之財產強制執行,業如前述,縱被告陳永昌與告訴人間原21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事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1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於逾82萬元部分不存在,但被告陳永昌並未提出乙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業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且依照前開判決見解,縱使乙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被告陳永昌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被告陳永昌於告訴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被告二人徒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1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結果,認為被告陳永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吳秀鶯,不得以刑法第356條規定相繩云云,亦屬無據。

(四)而告訴人所持乙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在未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前,被告陳永昌已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業如前述,然被告陳永昌於101年7月3日收受本院執行處於101年6月26日核發101年度南院勤司執意字第55824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陳永昌在佳里中山路郵局(新營33支)之存款債權後,於翌(4)日,以系爭房地已於101年6月25日贈與被告吳秀鶯為由,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次一日即同年月5日以系爭房屋已於101年6月25日贈與被告吳秀鶯為由,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次應審究者為:被告二人是否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目的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 1、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經過,被告陳永昌先於101年11月16日偵查時陳稱:因向配偶即被告吳秀鶯娘家人借款70、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事後無法還款,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秀鶯(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他字第3120號卷宗〈下稱偵1卷〉第104頁);

後於102年5月24日偵查中陳稱:系爭房地是被告吳秀鶯貸款購買,貸款金額也都是被告吳秀鶯在繳納,因為要避稅,才會登記在我名下(詳偵1卷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正面);

嗣於103年2月27日偵查時陳稱:系爭房地係被告吳秀鶯出資購買,購買之資金來源係被告吳秀鶯向親友借款,也是被告吳秀鶯向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三信)辦理貸款,因怕國稅局查稅,才會一開始先登記在我名下(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他字第3120號卷宗〈下稱偵2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正面)。

而被告吳秀鶯則先於101年11月16日偵查中陳稱:系爭房地係被告陳永昌向臺南三信貸款,以180萬元購買,另向娘家的母親借款數十萬元進行整修,貸款本金、利息,係夫妻二人在付;

後來經濟發生困難,要回娘家借錢,母親告知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我名下(詳偵1卷第104頁反面);

嗣於103年2月27日偵查中改稱:係向母親吳邱柳分好幾次拿約1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因被告陳永昌說他都沒有房子,才會登記在被告陳永昌名下,後來母親說是我出資購買,理當登記在我名下,才會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我名下;

母親係1、2年前過世的(詳偵2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正面);

迨檢察官告知被告吳秀鶯母親吳邱柳係於96年12月19日過世時,被告吳秀鶯旋即改口稱係母親生前告知若有買房子就要登記在我名下(詳偵2卷第59頁反面)。

被告二人係夫妻至親,且同居一處,然互核上開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移轉過程之說法竟大相逕庭,實難遽信渠等所述為真。

況被告吳秀鶯於103年2月27日偵查時原先係稱應母親吳邱柳之要求,才會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迨檢察官告知吳邱柳已於96年間過世時,才改口說母親生前告知:有房子就要登記在自己名下云云,顯見有虛構故事之情,益證被告二人辯稱因系爭房地係被告吳秀鶯出資購買,才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係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縱被告陳永昌、吳秀鶯就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25日訂立贈與契約乙節為真,惟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

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條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自亦可構成損害債權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永昌於101年7月3日收受本院執行處於101年6月26日核發101年度南院勤司執意字第55824號執行命令扣押其在佳里中山路郵局(新營33支)之存款債權後,已知告訴人執乙債權憑證對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判決見解,本不得處分其財產,仍恣意於翌日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屬損害債權行為無訛。

而被告吳秀鶯曾聽被告陳永昌告知有積欠告訴人債務之情事,業據其自陳在卷(詳偵1卷第104頁反面),且告訴人於91年間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永昌所有坐落於臺南縣西港鄉○○段000○00號土地時,係被告吳秀鶯得標買受,業如前述,而被告二人係一同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據被告陳永昌陳稱在卷(詳偵2卷第62頁正面),足認被告二人於101年7月4日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吳秀鶯已知悉被告陳永昌有積欠告訴人債務,且被告陳永昌已收受法院扣押財產之執行命令,竟仍火速於翌日將系爭房地由被告陳永昌名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吳秀鶯名下,致告訴人無法對系爭房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二人顯有損害告訴人上開債權之意圖甚明,被告二人辯稱係因先前有贈與契約存在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渠等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25日之移轉登記原因,顯無贈與之真意,渠等為避免被告陳永昌所有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房地由被告陳永昌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吳秀鶯吳秀鶯名下,足證被告二人有使公務登載不實之故意甚明。

(五)此外,並據告訴代理人孫可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二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為避免被告陳永昌之財產遭到強制執行等語在卷,復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3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佳里分局)、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臺南市稅務局佳里分局101年契稅繳款書(全補)、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詳偵1卷第123頁至第142頁)。

綜上,被告二人明知被告陳永昌對告訴人尚有上開乙債權憑證所示債務未清償完畢,且於清償告訴人債務前,被告陳永昌之財產仍為債權之總擔保,若欲為處分,不得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又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無贈與之真意,竟仍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藉以避免被告陳永昌財產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損害告訴人上開債權,且使地政人員登載不實於其所掌之公文書,是被告二人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

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1)登記申請書。

(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3)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4)申請人身分證明。

( 5)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地政機關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土地權利變動之登記,係依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書為形式審查,並不進行實質審查甚明。

核被告陳永昌、吳秀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吳秀鶯雖無債務人之身分,惟與債務人即被告陳永昌,共同實行上揭損害債權之犯行,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永昌、吳秀鶯間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永昌、吳秀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為達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目的,乃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被告陳永昌對告訴人有乙債權憑證所示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被告陳永昌所有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明知渠等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贈與之真意,猶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惡性非輕,惟念渠等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渠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陳永昌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收入不穩定、需扶養太太、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吳秀鶯自述國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工作不穩定、月入最多25,000元、和先生同住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㈢第4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二人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業經持交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行使,已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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