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易,38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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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乾成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乾成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乾成自民國84年起迄102年2月20日止,在告訴人加合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合公司)任職,離職前係擔任該公司研發部技術服務專案副理,負責加合公司產品研發業務,並因該業務而可持有加合公司所有之樹脂等物品。

被告明知加合公司會因各別客戶之需求而調製樹脂等產品,調製完成的產品於試驗成功後,便需送樣予客戶進行確認,客戶確認無誤方會依訂單生產,且加合公司所有之1 加侖馬口鐵罐,僅會盛裝調製完成之樹脂成品,或要送給客戶之樹脂樣品,空罐則需依該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除流程予以清除,不得作為其他用途,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4日上午9時20分16秒許(起訴書原記載為102年2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將伊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1 加侖馬口鐵罐及罐內盛裝之樹脂等物品,未經加合公司同意,即逕自將之攜出公司,並放置到伊所駕駛之車輛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適為該公司員工目擊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貳、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本院審酌卷內有關證據後,認為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本案被告劉乾成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詳見下述)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加合公司之指訴、證人即加合公司業務主任吳承融、證人即加合公司研發部專員林裕朗、證人即加合公司總經理胡榮巖、證人即加合公司董事長吳孟楨、證人即加合公司廠務經理林正湶之證述、加合公司之設計開發管制程序及研發送樣紀錄表、加合公司研發部門口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為其所憑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供承:其自84年起迄102年2月20日止,在加合公司任職,離職前係擔任該公司研發部技術服務專案副理,負責加合公司產品研發業務,並因該業務而可持有加合公司所有之樹脂等物品等情,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未於102年2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將加合公司所有之1 加侖馬口鐵罐攜出加合公司並予以侵占入己等語;

辯護人辯稱:加合公司並未提出資料證明該公司於102年2月4日有1加侖馬口鐵罐及罐內盛裝之樹脂等物品減少之事實,自無法認被告有侵占上開物品之情。

證人林裕朗、吳承融分別為加合公司監察人、董事長之子,與加合公司關係密切,其顯係為掩飾加合公司違法解僱被告之情,而為不實之證述。

又依警卷第40、41頁照片所示,被告車輛若停放在加合公司門口之變電箱旁,則自該位置望向林裕朗所稱之辦公室,尚有公司鐵門、牆柱、路樹、電線桿及變電箱等物品阻隔,非如林裕朗所稱只有 2面玻璃,若被告有拿物品至後車廂置放,則必背對林裕朗所在位置,林裕朗根本無法直接看到被告究拿何物品。

被告於102年2月20日書立員工離職申請書,乃因加合公司總經理胡榮巖出示1 張看似被告手持物品往公司門口方向行走之翻攝照片,該張照片看不出被告手持何物品,但胡榮巖及在場之加合公司董事長吳孟楨、廠務經理林正湶均不理會被告解釋,更輪番以言詞攻擊被告,被告迫於無奈只得書立員工離職申請書,事後再尋求法律途徑等語。

經查:㈠被告自84年起迄102年2月20日止,在加合公司任職,離職前係擔任該公司研發部技術服務專案副理,負責加合公司產品研發業務,並因該業務而可持有加合公司所有之樹脂等物品。

加合公司廠房分為研發部及主廠房(含業務部),研發部與主廠房間有他人所有之螺絲工廠,並無直接通路,皆須由前門經由馬路始能相通之事實,且經證人胡榮巖於警詢(見警卷第11-17頁)、偵查(見偵卷第100頁)、證人吳承融於本院(見本院卷㈠第82、89頁)、證人林裕朗於本院(見本院卷㈠第101-104 頁)證述明確,並有吳承融、林裕朗繪製之現場圖(見偵卷第71、72頁、本院卷㈠第118、122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雖舉林裕朗、吳承融之證述及加合公司研發部門口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為證,欲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將加合公司所有之裝有樹脂之1 加侖馬口鐵罐置於自己車上,該類鐵罐除盛裝加合公司樹脂外,並不會盛裝其他物品等情。

惟林裕朗、吳承融於警詢、偵查、本院分別證述如下:1林裕朗部分:⑴於警詢證述:其於102年2月4日上午9時許,與吳承融在加合公司門口聊天,吳承融突然說有看見被告攜帶公司東西出來並將東西放在公司門口變電箱附近,其轉頭看發現被告神色緊張,然後又匆匆進入公司,當時未看見被告是拿什麼物品,但有看見被告手提類似公司所有1 加侖馬口鐵樹脂樣品罐。

其與吳承融在原地等候約4、5分鐘看被告要做什麼,但不見被告再出來,其就進入公司由裡面玻璃向外查看,吳承融則去公司車上等候被告要做什麼,過不久就見被告把先前拿出來的東西放在自己的小客車後車廂等語(見警卷第 18-20頁)。

⑵於偵查證稱:當時其係背對公司大門與吳承融聊天,吳承融突然說被告出來,其就轉頭過去看,被告看到其與吳承融好像嚇一跳,然後就進入公司了,吳承融說被告放一個東西在柱子旁邊,所以其與吳承融先到對面等,看被告會不會出來拿,過一下子被告沒有出來,其就先進去辦公室,由吳承融到公司對面車上等等看,其進辦公室後,被告又出去,其就在辦公室隔著窗戶看到被告在做什麼,其角度可以清楚看到被告的動作及手上拿的東西,其看到時被告就已經拿著1 罐公司的1加侖馬口鐵罐,並將該1加侖馬口鐵罐放到自己車子的後車廂等語(見偵卷第67、68頁)。

⑶於本院證稱:102年2月4日上午9時許至10時許之間,其背對研發部門口與吳承融在公司外面馬路邊聊天,聽到吳承融說被告出來了,其有轉頭過去,看到被告背部,被告在研發部門口右側柱子旁邊放東西,被告放完東西轉身過來看到其與吳承融時表情很驚訝,之後打個招呼點個頭,就再走進研發部,之後其與吳承融在原處繼續聊天10至15分鐘後,被告仍未出來,其就先進去研發部,吳承融就說要停在公司對面的業務車上等看被告是否會出來,等吳承融上車後,其就進入研發部辦公室,站在辦公室玻璃窗前看被告停車位置,過 1、2 分鐘就看到被告右手提著東西左手扶著,放進後車廂,被告當時係背對其放東西,在放下去時其係從被告左邊腋下看到公司的1 加侖馬口鐵罐的邊,沒有看到完整的馬口鐵罐,但因每天上班都有接觸馬口鐵罐,所以看到1 個小邊,就知道那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115頁)。

2吳承融部分:⑴於警詢證述:其於102年2月4日上午9時許,在加合公司門口與林裕朗聊天,看見被告神色緊張並攜帶公司物品出來,並將該物品放在公司門口旁的變電箱處,當時無法確定是什麼物品,故進入公司車內等看被告要做什麼,約4、5分鐘後就看見被告手提置放在變電箱旁的1 加侖馬口鐵罐改放在自己所駕駛之車輛後車廂內,公司車距離被告當時停放車輛位置約10公尺等語(見警卷第21-23頁)。

⑵於偵查證稱:一開始其係面對公司研發部大門,被告走出來時右手夾1 罐東西,但被身體擋住,所以看不出來是什麼東西,看到被告將那罐東西放在圍牆旁的柱子旁邊。

被告看到其與林裕朗顯得很驚訝,然後就走進公司,其當時與林裕朗討論後覺得被告是公司主管,過去看可能不太好,所以就讓林裕朗先回公司,其則到公司對面的業務專用的公務車上等被告出來,大概5 分鐘後被告果然又走出來,這時其有清楚看到被告拿的是1加侖馬口鐵罐,並將該1加侖馬口鐵罐放進被告自己的後車廂,公司車距離被告當時停放車輛位置約20公尺等語(見偵卷第66、67頁)。

⑶於本院證稱:當日上午9 點多時,其與林裕朗在公司外馬路邊聊天,當時其面對研發部門口,林裕朗背對研發部門口,突然看到被告從研發部門口走出來,往大門右邊走過去,有放東西在柱子旁的動作,但看不到被告放什麼東西,當時距離被告約20、30公尺,林裕朗也有回頭看一下,被告放完東西就進去研發部,其與林裕朗在原處等待被告出來,但被告未再出來,其遂建議林裕朗先進去研發部,自己則坐進停放在公司對面約50至100 公尺的業務車上,林裕朗進去後不久,被告就走出來,這次其有清楚看到被告從柱子旁拿1 個公司的1 加侖馬口鐵罐放到自己的後車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2-99頁)。

3綜觀林裕朗、吳承融之上開證述可知:⑴林裕朗、吳承融於102年2月4日上午9時許,站在加合公司外研發部與主廠房之間馬路邊聊天,林裕朗背對研發部大門,吳承融則面對研發部大門,聊天過程中,吳承融先發現被告由研發部大門走出,並將不明物品置放在研發部大門右側柱子旁變電箱附近,但因其2 人距離被告有相當距離,且有被告身體擋住,其2 人復未趨前近距離觀看該物品,故無法清楚看到被告放置何種物品。

⑵林裕朗嗣於本院證稱:因被告放完不明物品進入研發部大門後未再出來,其遂進入研發部辦公室,站在研發部辦公室玻璃窗前看到被告將加合公司的1 加侖馬口鐵罐放到被告的後車廂,在被告放該馬口鐵罐時其從被告左邊腋下看到1 加侖馬口鐵罐的邊,沒有看到完整的馬口鐵罐,但因每天上班都有接觸馬口鐵罐,所以看到1 個小邊,就知道那是什麼等語,嗣經本院於104 年6月4日至加合公司現場履勘時,當場請被告駕駛案發當日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林裕朗指稱被告當日停車位置停放後,再由林裕朗指稱其當日所站立在研發部辦公室內玻璃窗前之位置觀看被告模擬後車廂打開放置馬口鐵罐動作,雖可看見被告站立在後車廂後方背對大門彎腰手臂垂下之動作,然並無法從被告左邊腋下看到該馬口鐵罐,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30頁),則由現場勘驗所見,無法得見與林裕朗證稱其當時係於被告彎腰放置馬口鐵罐時,由被告左邊腋下看到該馬口鐵罐的邊相同之情景,無從證實為真。

況且,林裕朗證稱只看到被告放入後車廂物品的1 個小邊,則其在未看到該物品全貌之狀況下,如何得以確認該物品即為加合公司的1 加侖馬口鐵罐無誤。

又林裕朗於警詢僅稱:看見被告手提類似加合公司所有1 加侖馬口鐵樹脂樣品罐等語,似未確定被告當時所放置在後車廂內物品係加合公司所有之1 加侖馬口鐵罐,何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無法確定被告當時所放置在後車廂內物品係加合公司所有之1 加侖馬口鐵罐,迨至本院審理時竟可證稱:因每天上班都有接觸馬口鐵罐,所以看到1 個小邊,就知道那是馬口鐵罐等語,反而於距離案發當時已1 年有餘之際,卻較能確認被告當時所放置在後車廂內物品係加合公司所有之1 加侖馬口鐵罐,亦與常情有違。

⑶吳承融雖證稱:因被告放完不明物品進入研發部大門後未再出來,其遂坐進停放在公司對面的公司業務車上,林裕朗進去後不久,被告就走出來,這次其有清楚看到被告從柱子旁拿1個公司的1加侖馬口鐵罐放到自己的後車廂等語,嗣經本院於104 年6月4日至加合公司現場履勘時,當場請被告駕駛案發當日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林裕朗指稱被告當日停車位置停放後,再由吳承融指出其當日所乘坐停放在加合公司對面的公司業務車之位置,惟因該公司業務車已經汰換,故以同款式另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相同位置後,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往左後方觀看,透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可看到加合公司大門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身位置,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30頁),惟吳承融於本院證稱:該公司業務車距離被告停車位置約50至10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 頁),且依本院履勘現場所繪製現場圖及拍攝照片所示,吳承融指稱案發當日公司業務車停放位置距離林裕朗指稱被告停車位置,係斜向跨越雙線道馬路,顯有相當距離,則吳承融坐於該公司業務車內回頭觀看相當距離外之被告,是否能清楚辨識被告手持物品,亦非無疑。

況吳承融證稱:公司有很多客戶也是用相同馬口鐵罐裝成品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頁),則吳承融於坐在距離被告有相當距離之車內情形下,如何能確認被告當時所放置車內之物品即為加合公司的1 加侖馬口鐵罐無誤?4本院復依檢察官聲請當庭勘驗加合公司提出之102 年2月4日上午9時0分許至9 時30分許研發部大門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固認「被告於102 年2月4日上午9時8分46秒,有走出公司研發部門口鐵柵門,嗣於同日上午9時8分58秒再自同鐵柵門外進入研發部,1 名身穿深色西裝男子即林裕朗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16秒許,自同鐵柵門外進入研發部,被告分別於同日上午9時21分8秒、同日上午9時21分35秒、同日上午9時22分24秒許,有走出同鐵柵門,嗣分別於102 年2月4日上午9時21分24秒、同日上午9時21分56秒、同日上午9 時22分51秒許,再自同鐵柵門外進入研發部」,有本院104年5月26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0-152、155-174頁)。

惟依該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並無法辨識被告於102年2月4日上午9時8 分46秒,走出加合公司研發部門口鐵柵門時是否有將加合公司所有之裝有樹脂之1 加侖馬口鐵罐攜出公司。

況參照林裕朗及吳承融上開證詞,應係林裕朗於102年2月4日上午9時20分16秒許,自鐵柵門外走入研發部後,被告始於同日上午9時21分8秒走出鐵柵門將原先置於公司門口變電箱旁之1 加侖馬口鐵罐放入其後車廂,並非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02 年2月4日上午9時20分16秒許將1加侖馬口鐵罐及罐內盛裝之樹脂等物品攜出公司,並放置到其所駕駛之車輛上。

且加合公司未能提出資料證明該公司於102 年2月4日有1 加侖馬口鐵罐及罐內盛裝之樹脂等物品減少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52頁),顯難認被告確有將上開物品攜出。

5綜上可知,林裕朗、吳承融證稱均有看到被告將加合公司之1 加侖馬口鐵罐攜出並放入自己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云云,仍有上述可疑之處,且無確有拍攝到被告將加合公司之1 加侖馬口鐵罐攜出公司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故其2人上開證述,尚非可採。

㈢證人胡榮巖、吳孟楨、林正湶於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20號被告對加合公司起訴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審理時雖均證述:102年2月20日在公司董事長室約談被告時,胡榮巖有提示被告於102年1月24日將加合公司之馬口鐵罐攜出公司之照片給被告看,被告當場承認因為過年期間家裡需要修補,所以帶 1罐漆或樹脂回家修補。

吳孟楨告知被告此舉違反公司員工守則,可以解僱處理,林正湶則勸說被告依目前情形大家日後難以繼續相處,被告自己就表示要離職,並當場書立員工離職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49 頁),惟依胡榮巖、吳孟楨、林正湶上開證述內容,被告僅承認有於102年1月24日將加合公司之馬口鐵罐攜出公司之事實,並未提及被告有無於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2年2月4日將加合公司的1加侖馬口鐵罐攜出公司乙節,縱被告係出於自由意願書立員工離職申請書,亦無法證明該員工離職申請書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至檢察官雖另以證人胡榮巖於偵查證稱:公司之研發部門與業務部門不在同一處,研發部門人員如要送樣,需走出公司大門再左轉往業務部門等語,並提出加合公司之設計開發管制程序及研發送樣紀錄表為證,指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走出公司大門口右轉,不可能去業務部門送樣,惟由上開加合公司研發部大門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並無法辨識被告所攜出公司門口物品為何,則胡榮巖上開證詞及加合公司之設計開發管制程序及研發送樣紀錄表自無法證明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勘驗所見有於上班時間多次進出加合公司之舉動,固非尋常,惟公訴人就所指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犯行,並未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犯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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