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易,681,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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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蔡繼賢、蕭士勛(通緝中)與胡家康等3人均為岩上寶之友
  4. 二、案經洪小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方面: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士勛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9. 三、證人岩上寶、洪小燕、同案被告蕭士勛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10.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
  11. 貳、實體方面:
  12. 一、訊被告蔡繼賢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同案
  13. ㈠、102年2月1日晚間8時許,被告蔡繼賢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員
  14.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士勛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晚在歸仁分
  15. ㈢、證人郭志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綽號為大貓,102年2月1
  16. ㈣、至岩上寶、蕭士勛、胡家康、郭志暉、蕭子揚與被告蔡繼賢
  17. ㈤、綜上所述,以岩上寶、洪小燕、潘柏閎、同案被告蕭士勛、
  18. 三、論罪科刑:
  19. 參、無罪部分:
  20.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家康、蔡繼賢、蕭士勛等3人均為岩
  2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2.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家康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岩上寶、洪
  23. ㈠、證人岩上寶、洪小燕於案發後發現其家中上揭之物遭人竊取
  24. ㈡、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25.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胡家康此部分之犯行,除共同被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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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繼賢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胡家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繼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家康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蔡繼賢、蕭士勛(通緝中)與胡家康等3人均為岩上寶之友人,洪小燕則為岩上寶之母。

緣蔡繼賢、蕭士勛、胡家康等3人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日前,因均曾借住於洪小燕與岩上寶位於台南市○區○○街000巷00○0號7樓之住處,嗣於102年2月1日岩上寶因與蔡繼賢、蕭士勛、胡家康、郭志暉、蕭子揚等人另涉施用毒品案件,而為警查獲後均帶回台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下稱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調查製作筆錄。

嗣蔡繼賢、蕭士勛與胡家康於同日晚間8時許,於警詢筆錄製作完成遭釋放後,乘岩上寶尚被留於歸仁分局仁德分駐之際,即以渠等欲先行返回岩上寶上開住處取回各自暫放之行李為由,向岩上寶取得該住處鑰匙,即由蔡繼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蕭士勛、胡家康返回該處,嗣蔡繼賢旋提議行竊,經蕭士勛同意後,渠等2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址共同徒手竊取洪小燕所有桌上型電腦1部(下稱系爭電腦)、保險箱1個(內置玉佩8只、手錶3只與項鍊3條)、數位機上盒1台、女用皮包2個等物,並於得手後共同將之搬上蔡繼賢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內,並先載至蔡繼賢位於台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藏放欲伺機銷贓分款,數日後蔡繼賢因恐遭警搜索查獲上開贓物,乃再駕車夥同蕭士勛將上開竊得贓物再載運至台南市山上區蔡繼賢不詳友人之住處藏放。

嗣經洪小燕於同年月2日早上返回其上開住處後發現遭竊,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小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即證人岩上寶、洪小燕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繼賢及其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自應認證人岩上寶、洪小燕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蔡繼賢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士勛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蔡繼賢之辯護人主張蕭士勛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警詢之供述不具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士勛於警詢中對被告蔡繼賢所為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士勛於本院審理中因合法傳喚未到,經拘提未果,乃於103年11月3日遭本院發佈通緝,且迄未緝獲等情,有本院報到單、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7月3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拘提報告書、本院通緝書各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36頁、第44至48頁、第57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士勛於本院審理時,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士勛所在不明,無法傳喚。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士勛因本案為警查獲後,旋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接受警員製作警詢筆錄,依現存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警員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蔡繼賢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黃豐鼎、林裕閔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岩上寶、洪小燕、同案被告蕭士勛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證人岩上寶、洪小燕、同案被告蕭士勛於本案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部分未經具結,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且陳述之內容極為詳盡,筆錄內容亦甚為完整,顯示檢察官係以嚴謹之態度詢問,證人岩上寶、洪小燕、同案被告蕭士勛亦係於認真之狀態下而為陳述,其當時有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等情,客觀上已呈現出於「如實陳述」之「真意」,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以渠等於上開偵查中之陳述,顯就本案重要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明上有其必要性。

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認證人岩上寶、洪小燕、同案被告蕭士勛前揭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被告蔡繼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且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又下列引用之證據,亦無公務員以違法手段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皆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被告蔡繼賢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同案被告胡家康、蕭士勛返回岩上寶前揭住處,並由其取走該處之系爭電腦等情,然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於接受警察偵訊後,開輛載胡家康、蕭士勛回岩上寶住處各取回自己之物,回到岩上寶家中時,尚有潘柏閎及綽號「麒仔」之男子也騎機車至岩上寶家搬走他們自己的東西,而伊會拿走岩上寶家中系爭電腦,係因同日也被警察查獲吸毒之郭志暉說岩上寶積欠他買安命他命的錢,岩上寶有同意郭志暉以系爭電腦抵債,所以郭志暉請伊幫忙載走,而郭志暉最後是到隔天才被放出來,因此伊當天先將系爭電腦搬回家中,之後再與胡家康、蕭士勛一起將系爭電腦載至郭志暉綽號「蕾蕾」(音譯)之乾弟弟在五期臺南大舞廳附近住處,將系爭電腦還給郭志暉,是由郭志暉自己將電腦賣掉拿走錢,伊分文未取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蔡繼賢並未行竊,其乃因在吸食毒品之案件中向員警供出實情,致蕭士勛等人不滿,故意說謊栽贓嫁禍於被告蔡繼賢等語資為辯護。

經查:

㈠、102年2月1日晚間8時許,被告蔡繼賢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員警調查詢問後,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同案被告蕭士勛、胡家康返回岩上寶上址住處取回各自暫放之行李,被告蔡繼賢另行取走系爭電腦,而岩上寶之母洪小燕所有放置在該處之保險箱1個(內置玉佩8只、手錶3只與項鍊3條)、數位機上盒1台、女用皮包2個等物遭人竊走等情,為被告蔡繼賢所不爭執,並經岩上寶、洪小燕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979號卷〈下稱偵卷〉第40至41頁),核與同案被告蕭士勛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41至42頁)、潘柏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士勛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晚在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製作完筆錄後,由蔡繼賢向岩上寶拿鑰匙,開車載伊與胡家康返回岩上寶住處拿回自己的東西,但蔡繼賢起意說要行竊,所有竊得之物均由蔡繼賢負責銷贓,等變賣後再將所得平分,所以就依照蔡繼賢之指示,將岩上寶家中之系爭電腦、保險箱1個(內有玉佩、手錶、存摺)、數位機上盒1台、多個女用皮包等物搬至蔡繼賢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載往蔡繼賢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之住處,過沒幾天,蔡繼賢怕警察上門搜索,故邀伊及另一位不認識之男性友人,將贓物搬運至臺南市山上區該男性友人之家中藏放,但伊最後並未分到財物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41至42頁);

而證人潘柏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2月1日晚間,伊下班騎機車至岩上寶家,有看見蔡繼賢、黑糖(蕭士勛)、麒仔、胡家康在搬東西,其中岩上寶的系爭電腦大家都搶來搶去,伊有幫忙將東西搬至樓下,在一樓時曾看見地上有放保險櫃及一些雜物,才幫忙將這些東西搬到蔡繼賢之系爭車輛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30頁),足徵證人蕭士勛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郭志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綽號為大貓,102年2月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在岩上寶家中被警察查獲,之後被帶回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接受調查,當晚被留在拘留所,直到隔天才放出來,並不知道岩上寶家之系爭電腦被搬走,亦未向蔡繼賢說岩上寶有欠他錢,而委託蔡繼賢幫忙搬走系爭電腦抵債,蔡繼賢也未將系爭電腦載至伊乾弟弟蕾蕾家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參以被告胡家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從警局回岩上寶家中取回自己的東西後,蔡繼賢即開車載伊與蕭士勛離開,中途靠近伊阿嬤家時就先下車,未與蔡繼賢一同前往「蕾蕾」之住處,亦未聽聞郭志暉提及岩上寶有欠他錢之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從而於102年2月1日案發當天,胡家康並未偕同被告蔡繼賢至郭志暉之乾弟弟「蕾蕾」住處,且郭志暉案發當日尚在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內為警拘留中,被告蔡繼賢何能得以在當天將系爭電腦載往「蕾蕾」住處與郭志暉碰面,並將系爭電腦交還予郭志暉,是被告蔡繼賢所辯係受郭志暉之委託幫忙搬走系爭電腦,並與胡家康、蕭士勛一同載往「蕾蕾」住處歸還予郭志暉,藉以抵償岩上寶積欠郭志暉之債務乙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岩上寶、蕭士勛、胡家康、郭志暉、蕭子揚與被告蔡繼賢於102年2月1日在岩上寶上址住處均因涉施用毒品案件,而為警查獲後帶回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接受調查,觀諸被告蔡繼賢偵訊之時間為同日17時46分許至18時30分許,郭志暉則係於同日14時12分許起至15時27分許,岩上寶為同日16時40分許至18時21分許,蕭士勛則為同日14時30分許至15時25分許,郭志暉、蕭士勛與岩上寶為員警詢問之時間皆在被告蔡繼賢之前,且渠等3人均自始坦承犯行,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至204頁),足見郭志暉、蕭士勛與岩上寶3人所涉案件並非因被告蔡繼賢之供出實情而查獲,蕭士勛、郭志暉等人實無因不滿被告蔡繼賢之舉發而有故意栽贓嫁禍於被告蔡繼賢之必要,是上開辯護意旨委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以岩上寶、洪小燕、潘柏閎、同案被告蕭士勛、及胡家康之前揭證述相互勾稽,洪小燕所有之系爭電腦、保險箱1個(內置玉佩8只、手錶3只與項鍊3條)、數位機上盒1台、女用皮包2個等物係由被告蔡繼賢、蕭士勛所共同竊取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繼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蔡繼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蔡繼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然此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蔡繼賢與蕭士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蔡繼賢年輕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所採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蔡繼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家康、蔡繼賢、蕭士勛等3人均為岩上寶之友人,洪小燕則為岩上寶之母。

緣被告胡家康、蔡繼賢、蕭士勛等3人於102年2月1日前,因均曾借住於洪小燕與岩上寶位於台南市○區○○街000巷00○0號7樓之住處,嗣因岩上寶與被告胡家康、蔡繼賢、蕭士勛等人另涉毒品案件,而為警於102年2月1日查獲後均帶回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製作筆錄。

嗣被告胡家康、蔡繼賢、蕭士勛等3人於同日晚間8時許,乘岩上寶尚被留於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之際,即以渠等欲先行返回岩上寶上開住處取回渠等行李為由,向岩上寶取得住處鑰匙後,即由被告蔡繼賢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蕭士勛、胡家康返回岩上寶上開住處,嗣被告蔡繼賢旋提議行竊,經被告蕭士勛與胡家康同意後,渠等3人即結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址共同徒手竊取洪小燕所有之系爭電腦、保險箱1個(內置玉佩8只、手錶3只與項鍊3條)、數位機上盒1台、女用皮包2個等物,並於得手後共同將之搬上被告蔡繼賢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先載至被告蔡繼賢位於台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藏放欲伺機銷贓分款,數日後被告蔡繼賢因恐遭警搜索查獲上開贓物,乃再駕車夥同被告蕭士勛將上開竊得贓物再載運至被告蔡繼賢不詳友人位於台南市山上區住處藏放。

嗣經洪小燕於同年月2日早上返回其上開住處後發現遭竊,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胡家康共同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之加重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家康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岩上寶、洪小燕之指訴、同案被告蕭士勛之供述及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胡家康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搭乘被告蔡繼賢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返回岩上寶之上揭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之前就已在岩上寶家借住,當天是因為施用愷他命案件被員警帶至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製作完筆錄後即與蔡繼賢、蕭士勛共同搭車返回岩上寶住處拿回自己的東西,過程中大家有互相幫忙搬,但伊沒有搬到系爭電腦、保險箱、數位機上盒等物,只有搬走自己之東西,搬完後搭蔡繼賢之系爭車輛離開,並拜託蔡繼賢載伊回海安路、民族路口水仙宮市場附近之阿嬤家,並未跟著蔡繼賢、蕭士勛回蔡繼賢家裡,之後亦未與他們將東西載至蔡繼賢臺南市山上區友人之住處,不知蔡繼賢有提議要偷東西變賣朋分等語。

經查:

㈠、證人岩上寶、洪小燕於案發後發現其家中上揭之物遭人竊取,惟不知係何人所為,此業據岩上寶、洪小燕指述甚詳(見偵卷第40至41頁),是依渠等之證述實難據以推論被告胡家康有共同參與本件之犯行。

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士勛就被告胡家康有無參與本案竊盜犯行,先於警詢中供稱:當日與蔡繼賢、蕭士勛有一起回到岩上寶住處要拿行李,由蔡繼賢起意行竊,蔡繼賢問伊及胡家康要不要將洪小燕家裡之東西搬走,伊三人便一起將岩上寶家中之系爭電腦、保險箱1個(內有玉佩、手錶、存摺)、數位機上盒1台、多個女用皮包等物搬至蔡繼賢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後再載往蔡繼賢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之住處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

惟其在偵查中卻改稱:當天胡家康是否知悉蔡繼賢要偷岩上寶家中之物伊並不知情,因為胡家康未跟伊說,不知道胡家康有無聽到蔡繼賢要變賣財物之事,後來伊與蔡繼賢將贓物搬至臺南市山上區時,胡家康並未幫忙搬運等語(見偵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

是蕭士勛就被告胡家康有無參與或同意與被告蔡繼賢、蕭士勛共同行竊乙節先後供述不一,其於警詢所稱被告胡家康共同參與犯下本案乙節是否可信要非無疑。

再者,細繹蕭士勛於警詢中所供述之情節,就被告胡家康參與之過程、如何分工、寄藏贓物及分配贓款等細節均未詳予交代論述,且亦無其他相關之具體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胡家康確已知悉被告蔡繼賢提議行竊,同意變賣朋分贓款及參與寄藏贓物之事,是其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胡家康之供述顯有重大瑕疵,以難資為不利於被告胡家康認定之依據。

㈡、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共同被告蕭士勛於警詢中之自白及供述就被告胡家康而言已有前述之瑕疵,實難據以逕認被告胡家康有共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外,另綜觀全卷亦無足以補強被告蕭士勛於警詢中供述內容之積極證據存在,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不得僅以被告蕭士勛於警詢中供稱被告胡家康曾共同搬運洪小燕上開遭竊之物至被告蔡繼賢系爭車輛內及永康中山路住處等不利於被告胡家康之供述,遽令被告胡家康應同負該項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胡家康此部分之犯行,除共同被告蕭士勛前述有瑕疵之供述外,既無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胡家康有罪之確信。

是被告胡家康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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