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王令成於民國100年10月1日至102年2
- ㈠、於100年12月至101年10月間某數日,偕同其不知情之友人
- ㈡、被告又接續於101年6月至10月間,在南台公司臺東市之銷
- 二、按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背信及修正前詐欺取財之罪,係以
- ㈠、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 ㈡、扣案標籤貼有人別姓名之紫紅色紙盒9盒(即附表編號3至
- ㈢、證人莊元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南台生物科技有限公
- ㈣、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陳珮菱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字卷第66頁)
- ㈤、又假設證人莊元和所證幹部會自行自公司載貨至會場乙情為
- ㈥、證人陳珮菱雖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只有負責看管會場
- ㈦、公訴意旨雖再認被告於101年6月初某日及同年6月底,自
- ㈧、再證人陳珮菱雖指證101年6月、7月間均係由被告在會場
- ㈨、另證人陳珮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貨過來的時候,是一
- 五、綜上所述,被告非屬受南台公司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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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令成
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令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王令成於民國100 年10月1 日至102 年2月初任職於由黃桂業掛名負責人,實由莊元和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00 ○00號之南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台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係為南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施錫勳及陳珮菱分別為南台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及臺東市○○街000 號之銷售會場的店長。
王令成明知南台公司委託製造月見草油膠囊,並以每盒新臺幣(下同)8 千元販賣營利,且上開南台公司新北市永和區及臺東市之銷售會場,均由其負責銷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背信及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10月間某數日,偕同其不知情之友人王美華,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向不知情之陳世宗以每盒100 元購入月見草油膠囊(綠色外盒、每盒2 包共計60顆膠囊、膠囊以錫箔紙包裝並印有紅色圖樣)約300 盒。
王令成取得上開月見草油膠囊後,即將南台公司委託製造之月見草油膠囊(紅色外盒、每盒6 包共計180 顆膠囊、膠囊以錫箔紙包裝並印有藍色圖樣)抽換,以其向陳世宗購得之月見草油膠囊置入南台公司紅色外盒包裝內,偽裝成南台公司委託製造之月見草油膠囊。
嗣被告於101 年6 月初某日,在上開南台公司新北市永和區之銷售會場交付予不知情之施錫勳3 盒偽裝之月見草油膠囊,又於101 年6 月底,委由王美華在上開南台公司新北市永和區之銷售會場交付予施錫勳2 盒偽裝之月見草油膠囊,再由被告於會場內以南台公司委託製造之月見草油膠囊之名義銷售,致使柯四美、彭森梅及黃秋霞等人陷於錯誤,以每盒8 千元之代價予以購買,施錫勳於收受銷售所得4 萬元後,誤認被告會將款項繳回南台公司而將銷售所得4 萬元交付予王令成,王令成隨即侵吞入己。
㈡、被告又接續於101 年6 月至10月間,在南台公司臺東市之銷售會場,將偽裝之月見草油膠囊37盒交付予不知情之陳珮菱,並由王令成在會場內以南台公司委託製造之月見草油膠囊之名義銷售,致使張春菊、陳林香、陳媚花、李線妹、侯川恭及陳孫阿雀等人陷於錯誤,以每盒8 千元之代價予以購買,陳珮菱於收受銷售所得29萬6 千元後,誤認王令成會將款項繳回南台公司而將銷售所得29萬6 千元交付予王令成,王令成隨即侵吞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詳後述),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亦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莊元和為告訴人即南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7頁),而南台公司對被告於102 年8 月20日提起告訴時,莊元和亦因被告離職,而以其個人名義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於該民事訴訟中主張被告有背信行為,有卷附告訴狀及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44 號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 至4 、本院卷第69至73頁),是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確有財產糾紛,其更有被告受刑事訴追之目的及動機,依前開說明,更應具補強證據以佐認其指述內容。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背信及修正前詐欺取財之罪,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莊元和、陳世宗、王美華、施錫勳、陳珮菱、柯四美、彭森梅、黃秋霞、張春菊、陳林香、陳媚花、李線妹、侯川恭、陳孫阿雀之證述、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44 號判決、莊元和所提出之南台公司出貨單、南台公司委託製造之月見草油膠囊及證人陳世宗販賣之月見草油膠囊、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1之月見草油膠囊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是和莊元和簽約,我和南台公司沒有任何關係,是施錫勳要我去向陳世宗拿月見草油膠囊,我交給他;
我有賣南台的月見草油膠囊,我沒有將陳世宗的月見草油膠囊包裝換成南台公司包裝」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莊元和、陳珮菱、施錫勳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為南台公司之副總經理,惟被告係與證人莊元和個人簽定合約書,並由莊元和計算及給付薪資,有合約書及支付月薪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75、80、81頁),且依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及本院所調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黃桂業,被告亦無在該公司以副總經理之職稱擔任負責人(見他字卷第58頁、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應僅受莊元和之委任而受有義務,尚難僅以口頭職稱,認定被告係為南台公司處理財產事務而對南台公司負有義務之人。
㈡、扣案標籤貼有人別姓名之紫紅色紙盒9 盒(即附表編號3 至11),外包裝均為「『EVENING PRIMROSE OIL』、紅色及紫色「濃縮品」字樣,品名為:月見草油膠囊食品,內容量為180粒,委託製造:南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話:00-0000000、地址台南市○○區○○路000○00號9樓。
紙盒分為上、下蓋接合盒體」,與南台公司所提出標示有「真品」(即附表編號1)之外盒盒體,印製方式均相同。
又標示三.1至三.6、三.8、三、9 之外盒印製有效日期、批號均與標示真品者相同、外包裝及內小包裝袋均無製造日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235 頁),是上開告訴人所認為偽品(即附表編號3至11)之外包裝與標示「真品」之外包裝相同,亦與告訴人所委託齊億印刷公司所印製之月見草油膠囊外盒規格一致,有齊億印刷公司所出具之101年6月19日、同年6月22日之估價單2 張暨外盒規格照片3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7至232 頁),是扣案附表編號3至11之外盒應亦屬南台公司委託生產製造之物品無誤。
㈢、證人莊元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南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在從事生物科技食品買賣,我們的地點是在臺東、鹽水等1 、20個地點,我們販賣方式是當場觀眾1 百多人,當場拿著麥克風向1 百多個人叫賣;
各店有各店負責的店長,被告他是負責現場行銷,就是前面有1 百多人,他拿著麥克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
證人陳珮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南台生物科技公司的臺東會長店長,被告是在我臺東會場銷售健康食品講課的講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是被告確曾在南台生物公司之各販賣會場銷售產品。
㈣、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陳珮菱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字卷第66頁),而認被告係自行載貨並將37盒月見草油膠囊在台東會場交與證人陳珮菱,惟查:1、 證人莊元和於偵訊證稱:「我們的貨是交給店長,店長有記錄;
我所提出之南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是要證明王義翔於何時日向南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取得月見草油的單位、數量,其他出貨單是證明施錫勳、陳珮菱的部分」等語(見他字卷第63至64頁),與證人王義翔於偵查中所證:「出貨單是我寫的,因我到南台公司領貨要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反面),均證稱會場販賣之貨品係由南台公司直接交與店長乙節,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稱:「我行銷的方式是全省跑,我車不可能載一堆產品,如果產品是我自己從公司載出去,我銷售完後馬上還要跑台北,我沒有去南台載月見草油膠囊,是我去那邊的時候他們產品就已經放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互核一致,亦與南台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出貨單、月報表之紀錄顯示南台公司確曾出貨至台南市○區○○街000 巷0 號、台南市○○區○○路0 號、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台東市○○街000 號等會場之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117 至146 頁),是被告有無介入南台公司於各會場間之取貨流程,不無疑義。
2、 雖證人莊元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們在各地販賣點的產品是大部分用貨運,小部分如果貨運寄不到可以由幹部直接載過去;
我會跟幹部講今天要促銷什麼產品,產品他們可以不要帶,也可以帶,如果這個店沒有那種產品,幹部就要帶去,如果這個店有那種產品,他就不用帶過去。
假設被告今天要去臺東這間店,他會問店長,有時候店長那個地方沒有,他就會從公司拿,有時候店長那個地方有,比如說這家店現在要促銷這種產品,這個產品沒有,可以由幹部拿去,也可以由公司寄去,如果順便的話,他們是駕駛自己的自用車,可以自己載去,也可以用寄的寄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改證至各地銷售會場貨品除以貨運逕送外,尚有幹部自行載貨到場之情形,而證人陳珮菱、施錫勳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證人莊元和上開證述(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第189 頁),然觀諸證人莊元和於偵查中提出之台南市麻豆區大埕里、台東市○○街000號、台南市○○區○○路0號、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等會場出貨單顯示,當日各店店長領貨後,會立即製作當日之銷量及退貨報表(見他字卷第117至130頁),此核與證人陳珮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我每天的報表、紀錄都會傳回去給公司會計,那裡有出貨退貨的資料」、「只要有物品進來,我們就是會做一次清點的動作,賣完就當天算,然後隔天寄;
如果沒有人賣這種東西的話,公司不會無緣故把貨放在我這邊;
幹部帶過來沒有賣掉,他們會自己帶走」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8 3頁反面、186 頁反面),既然各店店長於收受公司貨物後,需立即清點販售情形並在隔日寄回公司,到場幹部亦不會將販售餘貨留在現場,各會場在下次幹部到場販售時應不會有貨物留存,幹部只需逕自自公司載貨到會場即可,要無大費周章再先行詢問各店店長會場存貨數量,以決定載貨與否,證人莊元和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生矛盾。
3、 公訴意旨雖以南台公司出貨單認定南台公司於101 年6 月至10月間未曾出貨至新北市及台東會場,而認證人陳珮菱、施錫勳所證被告自行帶貨前往販售為真。
惟上開出貨單均係單方面由告訴人南台公司所掌握,其亦可能有出貨記錄而未完整提出,不能直接認定南台公司於上開期間確無自行出貨至會場,公訴意旨此部分,猶嫌速斷。
且證人莊元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天公司出貨給這家店,公司一定有紀錄出多少貨。
如果是被告自己帶去現場的那些貨,我們公司會叫他簽名,有時候會簽名、有時候不會,公司也會有公司有出貨單的紀錄;
我說有時候被告沒簽名拿貨,是如果趕時間的話,公司的職員會放在我們守衛室的樓梯,因為員工有時候下班了,公司的職員會放在守衛室,再由他們來拿,那就不用簽名了,但員工拿貨要紀錄。
比如說我現在是公司的女員工,我要出貨給他,他打電話來說明天馬上要販賣這個月見草油,但是現在寄貨去臺東來不及,我就說放在樓下,你再自己來載,員工要把貨放到守衛室的時候,他把貨從公司拿出來時當然公司有紀錄,出貨一定有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惟其自始均未提出被告自行取載貨並由員工代為領取之紀錄,無從核對被告自行至臺東會場交付與陳珮菱之時間、盒數,證人陳珮菱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要求後,亦未提出紀錄(見他字卷第30、66頁),實難臆測被告有於公司未出貨時,自行領貨交予各店店長之行為,是公訴意旨前揭所指被告犯罪之前提事實,已無從確立。
㈤、又假設證人莊元和所證幹部會自行自公司載貨至會場乙情為實在,然查:1、 南台公司不論係由公司寄送貨物或由幹部載貨均會有出貨紀錄,業據證人莊元和證述如前。
又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幹部可以在販賣現場收錢,客人把錢交給店長,由店長把錢交給幹部,如果我在現場,他(店長)可以交給我或被告,沒有在現場的,他可以用電匯匯給公司;
客人把錢交給店長,店長把錢交給幹部,店長會回報給公司說今天收了多少錢;
當然店長要回報,店長也可以說那個錢是誰拿去,他也可以回報。
如果店長把錢交給王令成的時候,店長會在隔天,有時候如果有休息就會隔一、二天或二、三天回報公司說今天賣了多少產品、多少錢;
公司是以店長傳報表進來內容去掌握你們每個販賣點賣了多少錢、多少產品,還有現在販賣點還有多少產品;
王令成如果自己有帶公司產品到販賣點的話,他帶去的數量會算到這個店所有的貨裡面,我們公司有紀錄,一定會加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170頁),及證人陳珮菱亦於偵訊中證稱:「王令成曾交付37盒月見草油膠囊給我販售,我有記錄,可是我沒有帶來,我每天的報表、紀錄都會傳回去給公司會計」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可知被告縱自行領貨,於販賣後交回公司之盒數與銷售所得之款項應會互核一致,換言之,假設被告領了3 盒,販賣2 盒,應會退回公司1 盒後併應繳回2 盒之價金,此除被告可自行處理外,各地店長亦會對此製作報表核對。
2、 復以卷附南台公司出貨單所示,南台公司曾於100 年11月22日、101 年1 月5 日、101 年11月28日、101 年9 月14日曾出貨至台南市永○區○○街000巷0號、台南市○○區○○路0號、台南市○○區○○里00 號銷售會場,各該次出貨單上均有「王副總銷售」之記載,有各該次出貨單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17至127頁)。
證人莊元和於偵訊中證稱:「記載王副總銷售就是指王令成所售;
出貨單上手寫的『忠』是指王義翔,我都叫他阿忠,是南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貨給王義翔,由王令成在永康區南工街會場販賣,因他是幹部要負責行銷」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反面)。
證人王義翔於偵訊中亦證:「101年12 月被告有於麻豆區會場出售月見草油膠囊,這些是他在車上拿給我的,出貨單記載101年11月28 日進貨是指我該日向公司取貨,三天後若貨未出售就要退貨給公司,所以退貨單是101年11月30 日,報表記載的是10 1年11月28日當天販售情形,所以才有餘貨13 盒;
101年3月至6月在南工街會場的月見草油膠囊是王令成說他幫我領到會場銷售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再經核上開各次出貨單與王義翔同日所製作之退貨報表,其進貨總數量與銷售量及餘貨均一致,顯見店長不論是公司出貨或是幹部自行載貨販賣,於販賣後確需負責記載各場次之銷售數量及進存貨盒數與公司。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1 之外包裝盒均屬南台公司委託生產之外盒,業據前述,在南台公司可經由出貨紀錄、各店店長之報表及回報情形,知悉各場次銷售數量及進存貨情形,如被告藉由自行載貨之機會從中自外盒中抽換膠囊另行於會場出售,在其無法操控店長之回報內容時,勢必仍需繳回該抽換盒數之款項回公司,則其除繳回款項外尚需另行支付購入偽品之成本,以此方式抽換販賣並無實益,且被告若未繳回抽換盒數款項而將之侵吞,不免會因貨款短缺遭發覺犯行,被告非屬至愚,殊難想像其會以此百害無利之方式為背信行為。
公訴意旨推論被告藉由自行取貨,進而為私下抽換月見草油膠囊再行於會場販賣乙節,實難成立。
㈥、證人陳珮菱雖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只有負責看管會場秩序,有些貨方面的問題是幹部他們自己帶來,追蹤紀錄當天賣了多少貨是公司會做,賣的人會跟公司去核對,公司跟幹部自己處理,我完全沒有針對這個銷售在盤點;
我比較少就這個部分在做報表,我不負責對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至179 頁)。
證人施錫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貨如果是由幹部自己帶過來,他銷售完了就不關我的事,因為貨不在我那邊,不用去紀錄到底有多少,他們自己帶來自己賣完自己就知道了,錢就自己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然此與證人莊元和於偵查中所證:「王義翔是店長,他負責管理、點貨、收款」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店長需將幹部載至現場貨物加以清點並將每日銷售情形回傳等節有違(見本院卷173頁反面、174頁),亦與上開南台公司提出之出、退貨單及報表內容相悖。
且依證人莊元和於另案所提出之支付月薪表內容(見本院卷第80、81頁),可知會場販售情形攸關其應支付之業績獎金數額,為求正確核對計算,其實不可能在無任何報表資料下,僅端賴各幹部自行陳報逕自給付獎金,其所證各店店長需回報銷售情形乙節,應可認定,是陳珮菱、施錫勳前揭證述,實不足採。
㈦、公訴意旨雖再認被告於101 年6 月初某日及同年6 月底,自行或委由王美華,在上開南台公司新北市永和區之銷售會場分別交付3 盒、2 盒之偽裝之月見草油膠囊予不知情施錫勳,再由王令成於會場內以南台公司委託製造之月見草油膠囊之名義銷售,致使柯四美、彭森梅及黃秋霞等人陷於錯誤,以每盒8 千元之代價予以購買等語。
惟查:1、 公訴意旨既認施錫勳就被告抽換之事全然不知,則被告自行於會場直接銷售予柯四美等人即可,實無先行交付予施錫勳,徒生對其不利之證人,已難符常理。
2、 證人王美華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有在101 年6 月底受王令成委託,將2 盒月見草油交給施錫勳,那是南台生物科技公司包裝」等語,證人施錫勳雖亦於偵訊中證稱:「101年6月被告在新北市永和停車場交付我3 盒月見草油膠囊,101年6月底被告有委託王美華交付2 盒月見草油膠囊給我,都是南台生物科技公司包裝,我賣出有記錄;
我第一次先收6月初3盒的錢」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反面、29頁),惟證人施錫勳自始均未提出取得或賣出該5 盒膠囊之記載,且依本院向齊億公司函調南台公司於100年至101年間委託印製月見草油外盒資料內容,可知齊億公司於101年6月19日接受委託印製外盒,有該公司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27 頁),在外盒印製後尚需送包裝流程下,被告應不可能在101年6月初即取得外盒並抽換內容物後,再交予證人施錫勳,其上開所證,要難信採。
3、 另證人施錫勳所收受之月見草油膠囊既均與南台公司之包裝相同,南台公司應會有該5 盒之出貨紀錄,惟在無此份資料下,無法認定該5 盒係被告抽換內容物之產品。
再證人施錫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3 盒的情形是被告賣完了,因為還有人要買,他在停車場他自己車上拿給我讓我去交貨的;
2 盒是因為還有客人要,我和王令成講的;
客人有買或沒買他自己知道,我們也知道,我們那邊有留客人的資料,我們也會留客人的購買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是證人施錫勳買賣盒數及對象既均有紀錄,應可明確追查該5 盒之流向。
而證人柯四美、彭森梅、黃秋霞雖均證稱渠等扣案之月見草油膠囊均係在新北市永和會場向被告購買(見他字卷第101 至104 頁),惟在施錫勳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下,無法認定上開購買產品之證人所購物品即為上開被告交付與施錫勳之物品,自難以上開購買之證人證述,迂迴推論被告將抽換後之物品轉交與施錫勳出售與他人。
4、 況如證人施錫勳於販售場次後,經客人要求時再向被告取得產品之證述為真,可知店長得於販售會場以外之時間能取得並再售出產品,產品不依正常管道販售,在經歷多手、難以控管下,亦難避免產品係遭被告以外之人予以抽換,益難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
㈧、再證人陳珮菱雖指證101 年6 月、7 月間均係由被告在會場販售月見草油膠囊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證人柯四美、陳林香、張春菊、彭森梅、陳媚花、陳孫阿雀、侯川恭、李線妹、黃秋霞亦均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3 至11之月見草油膠囊均係向綽號「阿成」之被告購買(見他字卷第101 至104 頁),然上開證人均係民國20至36年間出生,於103 年偵查中作證時,年齡為70至80多歲,有該次偵查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可稽,均為高齡長者。
而依證人陳珮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客人原本每天都會去,固定時間每天都會去不用找;
那段期間在賣產品的有被告、董事長,另外一個林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渠等在每天都至會場並曾參與不同、多位販售者場次下,竟均可單憑記憶記得2 年前購買月見草油之日期及對象,非屬無疑。
且證人莊元和於偵訊中證稱:「客人的會員簿會有購買日期、購買品項及會員資料」等語(見偵卷第66頁),核與證人陳珮菱、施錫勳於本院審理時所分別證稱:「客人會有會員簿,我們以他們會員簿的資料去查看他們買的,譬如說幾月幾日有買什麼,他們簿子上面會有寫,然後就收回來這樣檢查」、「這個月見草油是誰賣出去的,我們這邊會有紀錄,然後客人也知道他是跟誰買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196 頁),是會員購買產品、日期均會留存紀錄,南台公司事後更以此做為追查被告行為之依據,告訴人應可提出會員記錄及各該場次店長回傳之報表以佐證上開證人陳珮菱及各該購買證人證述,惟告訴人自始均無法提出,要無僅以前揭有疑義之證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㈨、另證人陳珮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貨過來的時候,是一整盒的,我們不會做處理,賣給客人的是完整有包膜的。
在101 年至102 年這段時間,我交貨這些包裝都正常;
外觀就和公司的一樣;
正式客人要買產品會有封膜,被告在賣的時候,講師拿來給我,然後當場我們會有名單,哪個客人有買,就直接當場交給他們。
被告王令成把東西拿給我,我再拿給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181 頁),是被告載至會場銷售的產品均有封膜,外觀並無異狀,難認交貨與店長前業經打開抽換,而被告載貨至會場交付後,係由店長實際交付物品者,物品在曾遭多人持有下,益難認被告為抽換之人。
再證人陳世宗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向我購買月見草油膠囊,就是綠色月見草油膠囊包裝,我是連同盒子一起賣給他,他說他要拿去賣」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至30頁反面)。
而其所提出之綠色盒裝月見草油膠囊(即附表編號2 )雖與附表編號3 至11產品均印製紅色膠囊拆取方式圖說,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
惟不論係紅色或告訴人所提出標示「真品」之藍色膠囊圖說,均屬市面上常見之膠囊印製方式,無法認定該內容物膠囊即為被告向陳世宗購得之物品。
況且附表編號3 至11各小包膠囊均為金黃色、數量及分裝方式均與標示真品相同(詳下述勘驗附表),在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定南台公司成立自始至今所製造之月見草油膠囊封片均為正面透明、背面銀色並印製藍色膠囊拆取方式圖說下,要無僅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始提出單盒之月見草油膠囊,認定附表編號3 至11之月見草油膠囊俱屬偽品。
從而,在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抽換南台公司月見草油膠囊行為,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1之膠囊均屬偽品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背信及詐欺取財行為,尚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非屬受南台公司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是否該當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要件,尚有疑義。
而證人證述皆具瑕疵,依卷內各相關事證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詐欺取財行為之確信,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下,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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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提出人 │盒裝標示│ 勘驗內容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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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南台公司│真品 │紫紅色紙盒,外包裝為「EVENING PRIMROSE OIL│
│ │ │ │」紅色及紫色「濃縮品」字樣,品名為:月見草│
│ │ │ │油膠囊食品,內容量為180粒,委託製造:南台 │
│ │ │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話:00-0000000、地│
│ │ │ │址台南市○○區○○路000○00號9樓。紙盒分為│
│ │ │ │上、下蓋接合盒體。下盒內底部有絲質觸感布,│
│ │ │ │以6袋銀色小包裝裝放膠囊,未貼有條碼,各小 │
│ │ │ │袋中裝有一片10顆之金黃色軟質膠囊,1小袋共 │
│ │ │ │有3片(30顆),全盒共有180顆,膠囊封片正面│
│ │ │ │為透明,背面為銀色,並印製藍色膠囊拆取方式│
│ │ │ │圖說 │
├────┼────┼────┼─────────────────────┤
│ 2 │陳世宗 │假品 │綠色紙盒1盒外包裝為「EVENING PRIMROSE OIL │
│ │ │ │ 」金色字樣,品名為:月見草膠囊(食品), │
│ │ │ │內容量為60粒,並無印有出產公司名稱,為單一│
│ │ │ │盒體上下開啟紙盒。內部以銀色包裝2 小袋膠囊│
│ │ │ │,均已開封,貼有103D025-2條碼之小袋中裝有 │
│ │ │ │一片10顆,三小袋共計30顆之金黃色軟質膠囊,│
│ │ │ │膠囊封片正面為金黃色,背面為銀色,並印製紅│
│ │ │ │色膠囊拆取方式圖說 │
├────┼────┼────┼─────────────────────┤
│ 3 │柯四美 │ 三.1 │2 小包,1 包已開封,開封包共有30顆金黃色膠│
│ │ │ │囊,膠囊封片上部為金黃色,底部為銀色,並印│
│ │ │ │製紅色膠囊拆取方式圖說。 │
├────┼────┼────┼─────────────────────┤
│ 4 │陳林香 │三.2 │2 小包,1 包已開封,內部下盒底部有絲質觸感│
│ │ │ │布,勘驗期日開封1 包,內共有30顆金黃色膠囊│
│ │ │ │,膠囊封片上部為金黃色,底部為銀色,並印製│
│ │ │ │紅色膠囊拆取方式圖說。 │
├────┼────┼────┼─────────────────────┤
│ 5 │張春菊 │三.3 │3 小包,1 包已開封,勘驗期日開封1 包,內共│
│ │ │ │有30顆金黃色膠囊,膠囊封片上部為金黃色,底│
│ │ │ │部為銀色,並印製紅色膠囊拆取方式圖說。 │
├────┼────┼────┼─────────────────────┤
│ 6 │彭森梅 │三.4 │2 小包,1 包已開封,開封包共有30顆金黃色膠│
│ │ │ │囊,。內部下盒底部有絲質觸感布,膠囊封片上│
│ │ │ │部為金黃色,底部為銀色,並印製紅色膠囊拆取│
│ │ │ │方式圖說。 │
├────┼────┼────┼─────────────────────┤
│ 7 │陳媚花 │三.5 │2 小包,1 包已開封,開封包共有30顆金黃色膠│
│ │ │ │囊,膠囊封片上部為金黃色,底部為銀色,並印│
│ │ │ │製紅色膠囊拆取方式圖說。內部下盒底部有絲質│
│ │ │ │觸感布。 │
├────┼────┼────┼─────────────────────┤
│ 8 │陳孫阿雀│三.6 │4 小包,1 包已開封,勘驗期日開封1 包,內共│
│ │ │ │有30顆金黃色膠囊,膠囊封片上部為金黃色,底│
│ │ │ │部為銀色,並印製紅色膠囊拆取方式圖說。內部│
│ │ │ │下盒底部有絲質觸感布。 │
├────┼────┼────┼─────────────────────┤
│ 9 │侯川恭 │三.7 │3 小包,1 包已開封,開封包共有30顆金黃色膠│
│ │ │ │囊,膠囊封片上部為金黃色,底部為銀色,並印│
│ │ │ │製紅色膠囊拆取方式圖說。內部下盒底部有絲質│
│ │ │ │觸感布 │
├────┼────┼────┼─────────────────────┤
│ 10 │李線妹 │三.8 │2 小包,1 包已開封,開封包共有30顆金黃色膠│
│ │ │ │囊膠囊封片上部為金黃色,底部為銀色,並印製│
│ │ │ │紅色膠囊拆取方式圖說。 │
├────┼────┼────┼─────────────────────┤
│ 11 │黃秋霞 │三.9 │3 小包,均已開封,其中一包餘29顆,其餘2 包│
│ │ │ │均為30顆金黃色膠囊,膠囊封片上部為金黃色,│
│ │ │ │底部為銀色,並印製紅色膠囊拆取方式圖說。內│
│ │ │ │部下盒底部有絲質觸感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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