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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東鑨(原名葉士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
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821 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212 號)並經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825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東鑨(原名葉士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予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以隱匿真實身分避免查緝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12時許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1 年11月13日所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友人吳宗學。
嗣吳宗學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 月15日12時許,以張瑞明(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8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駁回上訴確定)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李清佐,恫稱:你所有之鴿子6 隻被我抓走,如要贖回的話要付新臺幣(下同)16,000元到前揭帳戶等加害財產之恐嚇言詞,與李清佐共同出資養鴿之合夥人林誌根聞訊唯恐鴿子遭受不利而心生畏懼,遂於同年4 月15日下午12時49分許,匯款16,000元至葉東鑨之前開帳戶。
惟因前揭鴿子僅飛回5隻,尚有1 隻未回,林誌根乃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誌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所引用作為認定事實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葉東鑨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東鑨於本院審理時先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復辯稱其僅是將帳戶交給友人吳宗學使用,因為是朋友,他說工作上有需要,想說借一下就好云云。經查:
㈠被告葉東鑨所有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確經犯罪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林誌根之合夥人李清佐恐嚇取財,致告訴人林誌根匯款16,000元至被告葉東鑨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誌根於警詢中證述詳實(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並有卷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 紙等證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次依被告葉東鑨於本院審理所述:永康分行是吳宗學跟我拿的,他說可不可以本子借他,我當時沒有想太多,他沒有跟我說要借作何用。
我當時沒想這麼多,有看過新聞媒體報導,但我想朋友應該不會害我。
我是跟檢察官說有聽人家講過吳宗學有案底,但那時候只想說他說他有問題,要我借給他使用,我沒有辦法確定他不會作違法的事。
我並不是不在意他拿我的帳戶作犯法的事,只是他說有需要,所以給他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至背面、第91頁)、其於偵訊時之陳述:「(問:當時吳宗學有無說為何要借你的帳戶?)他說要工作要用。
(問:既然工作要用,你有無問他為何不自己去申辦就好?)我之前就有聽我們共同的朋友說他好像有案底,不能申辦帳戶。
(問:你覺得銀行帳戶、提款卡重不重要?)重要。
(既然重要,為何還任意交給吳宗學使用?)因為是朋友。
……(問:你有無懷疑他會拿去當犯罪工具使用?)有一點點,但是朋友我就不敢講。
(問:為何會有一點點懷疑他會拿去做不法的事情?)因為借他之後聽朋友說他以前有案底,好像在收購存摺,後來我再打給他,他就不接我電話。」
等語(見偵緝卷第26頁背面)。
參以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電腦網路進行詐騙,或竊取他人汽機車、鴿子、寵物,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行騙或恐嚇他人匯款贖回物品、賽鴿,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被告葉東鑨亦自陳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性,衡諸常理,倘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然被告葉東鑨卻僅以:「當時沒想太多」、「因為是朋友」等語為由帶過。
再觀之被告葉東鑨稱其於「事後」聽說吳宗學有收存摺的案底,但因為是朋友所以不敢講,有再打電話給他等節,足徵其主觀上已預見交付吳宗學之帳戶資料誠有落入犯罪集團手中之可能,仍未以報案或將帳戶停用等方式,防止帳戶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顯然有悖於常人之行為模式。
㈢又被告葉東鑨於審理時另陳報證人張恆斌,稱係伊與吳宗學之共同友人,能證明當時借帳戶之過程云云,本院為求發現真實及維護被告之利益,遂依職權傳喚證人張恆斌到庭作證。惟查:
⑴被告葉東鑨於103 年12月30日審理時陳報該名證人,稱張恆斌「住在台南,住永康,是板模師傅」等語。
本院於104 年1 月5 日電話聯絡被告葉東鑨時,伊表示有與張恆斌聯繫,張恆斌願到庭開庭等語。
本院考量被告葉東鑨在綠島工作,路途遙遠,排定之104 年1 月20日、同年2 月24日審理期日,均事先電話通知,以利被告葉東鑨請假,被告葉東鑨亦承諾攜證人張恆斌到庭,及收受通知,然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審理筆錄等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頁、第107 頁、第110 頁)。
⑵被告葉東鑨104 年1 月9 日送達綠島之審理期日傳票,簽收人欄位之簽名即為「張恆斌」,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
被告葉東鑨先於本院聯絡時稱:「那是另一名張恆斌」等語,嗣因多次傳拘未到,2 度通緝到案本院訊問時,始改稱:證人就是綠島那個張恆斌,我們一起在綠島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73 頁)。
足見被告葉東鑨對證人張恆斌之相關資料前後供陳不一,適時被告葉東鑨與張恆斌在綠島一起工作,卻只告知本院電話,稱張恆斌住台南云云,對法院有所隱瞞,動機實屬有疑。
⑶被告葉東鑨於104 年6 月16日通緝到案進行訊問時,稱搬回歸仁家中,在自家工作,但本院104 年7 月28日審理期日,經合法送達復未到庭,亦有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審理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2 頁、第194 頁、第198 頁)。
則綜觀本案第二審程序之審判過程中,被告葉東鑨6 次庭期僅到2 次,期間並經兩度通緝,歷時1 年,本院仍無法促使被告葉東鑨到庭,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接受檢視,使法院採信。
本院深知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本無證明自己不成立犯罪或抗辯為真之義務,然因提供金融帳戶恐涉及他人財產犯罪之經驗法則,早深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被告葉東鑨交付帳戶、認知有幫助犯罪之可能、亦未積極防免犯罪結果發生,容認犯罪實現,均如前述,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法律評價當屬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已足以超越一切之合理懷疑,排除被告葉東鑨係為吳宗學利用、欺騙之可能性。
被告葉東鑨於審理時稱其並非對他人拿去犯罪使用不在意云云,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犯罪集團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以被害人之賽鴿遭抓走,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使被害人因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得逞,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本件被告葉東鑨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得以使用其帳戶為犯罪工具,以言語恫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以遂其犯行,係對上述恐嚇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但被告葉東鑨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過程,是核被告葉東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
被告葉東鑨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案原審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以被告葉東鑨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漏未引用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葉東鑨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退併辦部分):檢察官以被告葉東鑨另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以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於102 年4月9 日上午10時30分許詐騙被害人劉珠月,致被害人劉珠月於同年月11日下午12時21分許匯款700,000 元至前開帳戶,旋即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上開匯款時間與本件匯款時間(102 年4 月15日下午12時49分許)相距甚近,應認為一行為同時提供之帳戶,與原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判決有失允當等語提起上訴。
惟被告葉東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上開帳戶係分次交給吳宗學,前後大概隔幾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第89頁背面),既非同時交付,即應認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非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由本院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
本件被告葉東鑨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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