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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泓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陳世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028號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昇泓共同犯重利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昇泓受臺南市○○區○○路000號「大眾當鋪」負責人蔡寶堂聘僱擔任「大眾當鋪」業務員,竟與蔡寶堂基於重利罪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大眾當鋪」內,趁溫家蓁急需款項而陷於急迫之際,貸款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金額款項予溫家蓁,並以月息7%,第一期利息於借款時先行預扣,利息併計算至還清本金為止之方式,向溫家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同時要求溫家蓁簽立借據、借款證明書、本票及提供其前夫蔡明仁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房地(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4)、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房地(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設定抵押予吳昇泓指定之王大維、王怡涵做為擔保。
嗣溫家蓁因無力負擔上開重利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吳昇泓到案說明後坦承上情,並交付溫家蓁簽立之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12萬元、90萬元、235,000元之本票共4張供警查扣,而查悉上情(蔡寶堂犯共同重利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4年7月1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溫家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昇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家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告訴人簽立之60萬元、12萬元、90萬元、235,000元之本票共4張、被告於103年5月30日當庭返還告訴人簽立金額分別為60萬元、12萬元、90萬元、235,000元、47萬元之借據、借款證明書、本票共5份(其中金額為60萬元、12萬元、90萬元、235,000元之本票與上開扣案本票係屬同筆借款)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所犯重利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此次修法涉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因於適用舊法時,該條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之罰金,惟若適用新法規定時,該條第1項部分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故適用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又被告係夥同蔡寶堂為上開犯行,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為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理由不備,若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為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夥同蔡寶堂為上開犯行,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業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稱在卷,並有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1份附卷可參,原審雖於犯罪事實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竟與蔡寶堂基於乘他人亟需用錢、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等語,惟於理由部分,漏未斟酌被告與蔡寶堂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乙節,尚有未恰;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尚未歸還告訴人溫家蓁以前夫蔡明政名義簽發金額達3百多萬元之借據、本票及借款證明(下稱系爭借款證明資料)等資料,及被告有延遲塗銷臺南市○○路○段000號6樓之4、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等二處房屋(下稱系爭二房屋)之抵押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並未持有系爭借款證明資料,業據被告迭稱在卷,且告訴人遭前夫蔡明政告訴涉犯侵占等犯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653號案件偵辦時,亦陳稱曾以蔡明政名義簽立支票,支票在蔡承彣那邊,至於有無以蔡明政名義簽發本票,並不確定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反面),而告訴人雖稱王怡涵可以證明伊向大眾當鋪借款時,曾交付被告以蔡明政名義所簽發之系爭借款證明資料,惟王怡涵陳稱其非蔡承彣女朋友,亦非大眾當鋪員工,對告訴人向大眾當鋪借款一事並不知情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正面),故告訴人向大眾當鋪借款時,是否曾以蔡明政名義簽發本票交付被告收執,已非無疑;
況蔡明政亦陳稱:並未有人持本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等語(詳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
因此,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於103年5月30日偵查庭返還告訴人所簽發面額分別為60萬元、12萬元、90萬元、235,000元、47萬元之借據、借款證明書、本票共5份等資料外,尚有留存以蔡明政名義簽發之系爭借款證明資料未歸還告訴人。
而被告於103年2月26日偵查庭時允諾塗銷系爭二房屋之抵押權,並願意與告訴人至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號第19頁),惟告訴人於103年4月1日、同年月10日臺南市安平區公所召開調解會議時,均未到場,有臺南市安平區公所103年4月21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584號第1頁),而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偵查庭開庭時雖稱被告未辦理系爭二房屋抵押權塗銷登記,造成家人不諒解等語,惟被告當庭再允諾願辦理系爭二房屋抵押權塗銷登記後,旋即於當日下午辦理系爭二房屋抵押權塗銷登記,並於翌(30)日偵查庭開庭時將告訴人所簽發面額分別為60萬元、12萬元、90萬元、235,000元、47萬元之借據、借款證明書、本票共5份等資料歸還告訴人,告訴人當庭收受後,並稱願意與被告再度至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有上開期日訊問筆錄、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與系爭二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584號第10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20頁),惟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數度聯絡告訴人,告訴人不僅滯延辦案時間,又提出不合理之出席調解前置附帶條件,致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無法受理調解,亦有臺南市安平區公所103年7月7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931號第1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係因告訴人不願意出席調解委員會之故,實難將兩造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全歸咎被告拖延塗銷系爭二房屋抵押權登記之故。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乘告訴人急迫需錢孔急之際,貸以附表所示之金錢,而賺取不相當之超額高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經濟弱勢之借款人為高利所苦或受債務壓迫,衍生社會問題,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與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月入2萬餘元、與父母、2名小孩同住,需撫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8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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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借款時間 │ 借款利息 │溫家蓁借款相│罪名及宣告刑│
│ │ 及金額 │ │關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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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12月 │ 每月利息為 │金額為60萬元│吳昇泓共同犯│
│ │23日 │ 借款金額之 │之借據、借款│重利罪,處有│
│ │56萬5000元│ 7%,即3萬 │證明書及本票│期徒刑貳月,│
│ │ │ 9550元,預 │各1紙 │如易科罰金,│
│ │ │ 扣第一期利 │ │以新臺幣壹仟│
│ │ │ 息3萬9550元│ │元折算壹日。│
│ │ │ 後實拿52萬 │ │ │
│ │ │ 54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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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1月10│ 每月利息為 │金額為90萬元│吳昇泓共同犯│
│ │日 │ 借款金額之 │之借據、借款│重利罪,處有│
│ │90萬元 │ 7%,即6萬 │證明書、本票│期徒刑貳月,│
│ │ │ 3000元,預 │各1紙 │如易科罰金,│
│ │ │ 扣第一期利 │ │以新臺幣壹仟│
│ │ │ 息6萬3000元│ │元折算壹日。│
│ │ │ ,實拿83萬 │ │ │
│ │ │ 7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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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1月間│ 每月利息為 │金額為12萬元│吳昇泓共同犯│
│ │12萬元 │ 借款金額之 │之借據、借款│重利罪,處有│
│ │ │ 7%,即8400 │證明書、本票│期徒刑貳月,│
│ │ │ 元,預扣第 │各1紙 │如易科罰金,│
│ │ │ 一期利息 │ │以新臺幣壹仟│
│ │ │ 8400元後, │ │元折算壹日。│
│ │ │ 實拿11萬 │ │ │
│ │ │ 16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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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3、4 │ 每月利息為 │金額為47萬元│吳昇泓共同犯│
│ │月間 │ 借款金額之 │之借據、借款│重利罪,處有│
│ │18萬 │ 7%,即1萬 │證明書、本票│期徒刑貳月,│
│ │ │ 2600元,預 │各1紙(無法 │如易科罰金,│
│ │ │ 扣第一期利 │直接對應屬哪│以新臺幣壹仟│
│ │ │ 息1萬2600元│一筆借款所簽│元折算壹日。│
│ │ │ 後,實拿16 │立之文件) │ │
│ │ │ 萬74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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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3、4 │ 每月利息為 │ │吳昇泓共同犯│
│ │月間 │ 借款金額之 │ │重利罪,處有│
│ │30萬元 │ 7%,即2萬 │ │期徒刑貳月,│
│ │ │ 1000元,預 │ │如易科罰金,│
│ │ │ 扣第一期利 │ │以新臺幣壹仟│
│ │ │ 息2萬1000元│ │元折算壹日。│
│ │ │ 後,實拿27 │ │ │
│ │ │ 萬9000元 │ │ │
├──┼─────┼──────┤ ├──────┤
│6 │102年3、4 │ 每月利息為 │ │吳昇泓共同犯│
│ │月間 │ 借款金額之 │ │重利罪,處有│
│ │20萬元 │ 7%,即1萬 │ │期徒刑貳月,│
│ │ │ 4000元,預 │ │如易科罰金,│
│ │ │ 扣第一期利 │ │以新臺幣壹仟│
│ │ │ 息1萬4000元│ │元折算壹日。│
│ │ │ 後,實拿18 │ │ │
│ │ │ 萬6000元 │ │ │
├──┼─────┼──────┤ ├──────┤
│7 │102年3、4 │ 每月利息為 │ │吳昇泓共同犯│
│ │月間 │ 借款金額之 │ │重利罪,處有│
│ │22萬元 │ 7%,即1萬 │ │期徒刑貳月,│
│ │ │ 5400元,預 │ │如易科罰金,│
│ │ │ 扣第一期利 │ │以新臺幣壹仟│
│ │ │ 息1萬5400元│ │元折算壹日。│
│ │ │ 後,實拿10 │ │ │
│ │ │ 萬4600元 │ │ │
├──┼─────┼──────┼──────┼──────┤
│8 │102年8月間│ 每月利息為 │金額為23萬 │吳昇泓共同犯│
│ │23萬5000元│ 借款金額之 │5000萬元之借│重利罪,處有│
│ │ │ 7%,即1萬 │據、借款證明│期徒刑貳月,│
│ │ │ 6450元,預 │書、本票各1 │如易科罰金,│
│ │ │ 扣第一期利 │紙 │以新臺幣壹仟│
│ │ │ 息1萬6450元│ │元折算壹日。│
│ │ │ 後,實拿21 │ │ │
│ │ │ 萬8550元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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