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簡上,27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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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吳巧琪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行以下為「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吳巧琪於上開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而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觀護人徵得其同意而於101年7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吳巧琪嗣又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45為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35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予提起公訴」。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舅舅生病住加護病房,擔心其病況,才多次未向觀護人報到,且被告自103年1月份就搬到關廟區和平路301號,於2月份才收到第一份告戒,且從未見過觀護老師來做訪談。

被告目前生活所需、扶養兒子及患有小兒麻痺之妹妹等費用,除向慈善機構申請外,就仰賴自己打臨時工賺取微薄生活費用,為能照顧兒子,希能予以緩刑云云。

惟前揭上訴理由與被告於原審所為辯解相同,原審判決認被告所辯不足採,核無不當,茲引用之(亦如附件)。

而就被告請求予以緩刑部分,綜觀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於民國97年1月14日確定,緩刑期滿日為102年1月13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又再犯本案,檢察官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同意自費參加戒癮治療,為勵自新而於101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予以緩起訴,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不僅有多次無故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經檢察官去函告戒後,再經觀護人面告若103年6月5日再未如期報到,將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仍未遵期報到,以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且經本院調取被告於103年間自費參加戒癮治療之出席紀錄及病歷等資料,被告服藥出席率僅有55.3﹪,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1月22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個人出席表及病歷等在卷為憑,另被告於審理期日,2次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第1次被告係於事後來電表示,因途中發生車禍,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由被告犯後整體表現,認其遵守法紀之觀念極為薄弱,自我約束控制力極低,難以期待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是認所宣告之刑有予執行之必要,以收警惕。

被告上訴請求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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