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訴,24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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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蔡志雄(已歿,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見理由貳所述)、
  4. 二、蔡志雄、許益豪、陳樽權、柳宏群(廿一世紀公司業務,另
  5. 三、魏聖良與陳土木承前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6. 四、蔡志雄、許益豪、賴永泰及陳宏瑜均明知昶笙福公司為領有
  7. 五、蔡志雄及許益豪均明知世全公司、廣質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王
  8. 六、賴永泰(所涉申報不實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9. 七、本案查獲經過:
  10. 八、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保警察第三
  11. 理由
  12. 壹、有罪部分:
  13. 一、程序方面:
  14. 二、實體方面:
  15. 三、刑法第339條之新舊法比較:
  16. 四、論罪科刑:
  17. 五、爰審酌我國對於環境保護觀念,經政府、電子媒體及環保團
  18.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9. 七、緩刑宣告:
  20.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21.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雄涉有前揭壹、有罪部分事實欄二
  22.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23. 參、應適用之法律:
  24.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25.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第4款後段、第6款
  26. 三、稅捐稽徵法第43條。
  27. 四、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28. 五、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
  29. 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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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宗琳
被 告 蔡志雄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
被 告 許益豪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謝明智律師
被 告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永泰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賴永泰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劉 嵐律師
被 告 陳宏瑜
選任辯護人 楊家瑋律師
黃信豪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魏聖良
黃良吉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92號、102年度偵字第5743號、103年度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

許益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刑。

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佰萬元。

賴永泰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陳宏瑜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魏聖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黃良吉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貳拾萬元。

蔡志雄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蔡志雄(已歿,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見理由貳所述)、許益豪(原名為許志全)分別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2樓「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實際負責人、業務經理。

賴永泰、陳宏瑜係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笙福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

陳樽權(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廿一世紀公司所僱載運事業廢棄物之司機。

喻得芫(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址設新竹縣關西鎮新城1之1號峻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源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負責人。

各公司、人員所領執照情形如下:㈠廿一世紀公司為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執照(許可證號:99彰府廢清字第0196號,管制編號:N0000000,許可期限:民國101年5月23日,發證日期:99年8月11日),以清除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等項目之廢棄物清除,但不得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

㈡許益豪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91環署訓證字第HA091015號)。

㈢昶笙福公司為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字號:府授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管制編號:M33A1062,許可期限:104年6月30日,發證日期:99年6月30日。

),主要係從事收受各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301,D-0202,D-1701、D-1504)之清除處理,其處理程序為蒸餾處理。

㈣賴永泰、陳宏瑜均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陳宏瑜之證書證號:96環署訓證字第HA381292號)。

㈤峻源公司為甲級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證字號:97竹縣廢甲處字第009-01號,許可期限:102年7月7日,發證日期:98年10月1日),主要係從事收受各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301,D-1504)之清除、處理,其處理程序為物理蒸餾處理。

二、蔡志雄、許益豪、陳樽權、柳宏群(廿一世紀公司業務,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依廿一世紀公司所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所載,事業機構委託廿一世紀公司清除之事業廢棄物,應載運至昶笙福公司或其他合法處理場所進行處理;

賴永泰與陳宏瑜亦明知廿一世紀公司及其他清除機構所交付之事業廢棄物,應由昶笙福公司依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為妥善處理,不得未經處理即再將之清運至他處堆置。

另擁有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峻源公司負責人喻得芫亦明知該公司收受之事業廢棄物,應由峻源公司依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為妥善處理,不得未經處理,即再將之清運至他處堆置。

魏聖良及陳土木亦明知自身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詎蔡志雄、許益豪、柳宏群、陳樽權、賴永泰、陳宏瑜、魏聖良、陳土木(另經檢察官發佈通緝中)8人,蔡志雄、許益豪、陳樽權、喻得芫、魏聖良、陳土木6人,竟分別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魏聖良與陳土木2人另復共同基於違法提供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先由許益豪及柳宏群與亦有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犯意之峻源公司之負責人喻德芫,及與昶笙福公司之負責人賴永泰、總經理陳宏瑜約定,由廿一世紀公司為該2家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3至4元、5至5.8元不等之代價,清運本應由該2家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或該2家公司本身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

蔡志雄得知與峻源公司及昶笙福公司談妥後,旋指示許益豪負責找尋得以棄置該等廢棄物之地點。

㈡許益豪透過管道覓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不法業者陳土木及魏聖良,許益豪乃將上開所承攬清除之事業廢棄物,委由陳土木及魏聖良清運處理。

而因魏聖良曾積欠陳土木債務未還,陳土木要求由魏聖良出面承租土地,以供堆置所承包清除之事業廢棄物,並以收取每車次2,000元之報酬抵償魏聖良所積欠之債務。

魏聖良乃陸續出面向地主或土地使用人承租土地如下:⒈向知情之全冠交通公司負責人李英滋及莊永全(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每月20,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代價,分租渠等向臺糖公司承租之坐落臺南市○○區○○路00○00號空地,租期自100年9月間起,於100年12月22日正式簽約。

⒉向與魏聖良、陳土木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黃良吉以10,000元之代價,承租其使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空地),於101年1月20日簽立契約,租期自101年1月20日起。

⒊向不知情之李易儒(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每月15,000元之代價,承租其岳母陳黃瑞月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倉庫(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租期自101年4月10日起,於101年4月5日簽約。

⒋向知情之蔡瑞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每月12,000元之代價,承租蔡武良與蔡天保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租期自101年5月20日起。

㈢魏聖良、陳土木順利租得上述土地後,許益豪乃告知陳樽權,除應至前述峻源公司及昶笙福公司載運未經該2家公司處理或該等公司本身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外,另應前往設於彰化縣芳苑鄉○區○路0號之廣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質公司)、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號之世全塗料有限公司(下稱世全公司)、設於桃園縣新屋鄉○○村○○○000號之駿瀚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下稱駿瀚公司)、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之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順密順元件公司),清運該等公司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情形如下:⒈由陳樽權分別:①於100年12月間,在上開臺南市○○區○○路00000號土地上,②自101年1月間起至同年2月底止,在上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③自101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在上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倉庫;

④自101年5月底起至同年8月間止,在上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所規定之載往合法處理場所進行處理,而違法將峻源公司、昶笙福公司未進行處理或本身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及其他事業機構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陸續載往上述4塊土地堆置。

⒉另由魏聖良於100年12月16日,透過莊永全委請不知情之信宏起重工程行負責人吳健民,請該工程行不知情之司機林志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板車,至峻源公司載運內裝有事業廢棄物之貝克桶約10餘桶後,載往魏聖良所承租之上開臺南市○○區○○路00000號土地堆置。

三、魏聖良與陳土木承前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上開違法清運棄置廢棄物期間,復為下列行為:㈠魏聖良與陳土木與澤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澤瑋公司,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負責人劉政達(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曳引車司機朱清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違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10日,由陳土木以5,000之代價,雇用劉政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車,再由魏聖良委請朱清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帛和鐵工廠」內,由劉政達負責將該工廠內以太空包盛裝之紅色污泥吊掛至朱清富所駕駛之曳引車上,再由朱清富將之載往魏聖良所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00號空地上棄置。

㈡魏聖良及陳土木復與劉振慧及劉木正(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違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明知劉振慧向設於臺南市新化區之愛惠紡織公司承攬拆除工程之布料等物品,乃愛惠紡織公司欲丟棄又無法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竟仍由陳土木向劉振慧承攬清除該事業廢棄物之工作,再由魏聖良以每車次5,000元之代價委請劉木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631-ZG號拖車,於100年12月18日、同年12月25日至愛惠紡織公司載運廢棄紅土及布料,前往魏聖良所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00號空地棄置。

㈢於101年4月間,魏聖良與陳土木以5,000元代價,委由明知自己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毆翼大貨車司機李福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毆翼大貨車,將上述○○區○○路00000號空地上之不詳數量之鐵桶與貝克桶,載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起訴書誤載為官田區嘉南段)土地上堆置。

四、蔡志雄、許益豪、賴永泰及陳宏瑜均明知昶笙福公司為領有甲級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有主動連線申報廢棄物處理情形之義務,且均明知駿瀚公司委託廿一紀公司清除之事業廢棄物,應載運至昶笙福公司進行處理,惟實際上係經廿一世紀公司以上述方式,清運棄置在前揭租用之土地上,並未由昶笙福公司妥善處理,竟仍共同基於申報不實及開具虛偽證明之犯意聯絡,由廿一世紀公司及昶笙福公司共同上網不實申報,並由昶笙福公司開具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之虛偽證明文件,表明100年11月3日自駿瀚公司所清除之事業廢棄物已清運至昶笙福公司收受,由昶笙福公司於同年11月5日依法處理完成,而共同申報不實及開具虛偽證明。

而蔡志雄及許益豪復明知廿一世紀公司與駿瀚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廢棄物清除契約之約定,駿翰公司所支付予廿一世紀公司之清除費用,業已包含廿一世紀公司委請昶笙福公司處理該等事業廢棄物之費用。

詎蔡志雄為減省依合法程序處理事業廢棄物應支出之費用,且為賺取不法利益,竟與許益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駿瀚公司佯稱廿一世紀公司上開所清除之事業廢棄物,已依法清運至昶笙福公司處理,使駿瀚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00年11月15日支付96,982元(起訴書誤載為96,983元)予廿一世紀公司,蔡志雄、許益豪因此詐得該款項。

五、蔡志雄及許益豪均明知世全公司、廣質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王貴竹(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世全公司實際執行業務者為其子王政岳(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另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之晨貿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貿公司)之負責人係王政岳,實際執行業務者則為陳政揚(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3家公司乃關係企業。

緣廿一世紀公司為世全公司及廣質公司清除事業廢棄物,世全公司及廣質公司則支付清除費用予廿一世紀公司,晨貿公司與廿一世紀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然因晨貿公司營業額較鉅,需增加進項支出作為節稅之用,蔡志雄、許益豪、廿一世紀公司之會計人員李慧芬(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王貴竹遂共同基於幫助晨貿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王政岳及陳政揚,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約定凡係世全公司與廣質公司所支付予廿一世紀公司之清除費用,均由廿一世紀公司開立發票予晨貿公司,李慧芬乃於100年11月22日、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1日、101年3月29日、101年6月22日分別開立銷售金額為157,940、333,400、37,200、65,070、433,980元之發票予晨貿公司,而將不實事項填製於會計憑證上,供晨貿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該年度營業稅(起訴書誤載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予更正),扣抵進項稅額51,380元,而幫助晨貿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起訴書誤載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予更正)。

六、賴永泰(所涉申報不實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宏瑜均明知昶笙福公司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需依規定處理完成後,方得上網申報已處理完畢,並開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明知昶笙福公司於附表七「收受日期」欄所示日期,所收受來自附表七「事業機關」欄所示各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均未處理完畢,竟仍與昶笙福公司之申報人員賴俐云(所涉申報不實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林麗玉(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不實申報及開具虛偽證明之犯意聯絡,由賴永泰、陳宏瑜指示賴俐云及林麗玉不實申報上開廢棄物業於附表七「處理日期」欄所示日期處理完畢,並開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之虛偽證明。

嗣於102年4月23日,在昶笙福公司南投廠內,為警發現上開未處理完畢之事業廢棄物,而當場查獲。

七、本案查獲經過:㈠於100年12月28日,由警方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空地上,查獲現場堆置布料、太空包裝污泥、爐渣、廢液、溶劑等物。

環保局接續於101年1月2日、6月1日、8月1日、11月7日、8日、26日、12月6日查證,於101年11月7日清點現場堆置物品為貝克桶12桶、塑膠圓桶20桶、鐵圓桶376桶、太空包81包、廢布(12*11*4.8)、(15*12*5)公尺及白色塑膠桶15桶等。

㈡於101年6月21日,由警方會同臺南市政府環保局、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查獲現場堆置廢塑膠桶923桶、廢鐵桶133桶、53加侖圓鐵桶1757桶、貝克桶太空包53包、貝克桶液體99桶,共計2,956桶。

㈢於101年8月27日,由警方會同臺南市政府環保局、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查獲1噸貝克桶179桶、PVC塑膠桶101桶、PVC塑膠罐170罐、53加侖鐵桶872桶等。

㈣於101年9月17日,由警方會同臺南市政府環保局、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查獲現場堆置鐵桶、塑膠桶、貝克桶等裝載不明廢棄物桶子共1140桶。

八、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保警察第三中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許益豪、陳宏瑜、魏聖良、黃良吉、廿一世紀公司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賴永泰、昶笙福公司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宏瑜、許益豪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之證述、證人柳宏群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之證述,對被告賴永泰、昶笙福公司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賴永泰、昶笙福公司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均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被告許益豪、陳宏瑜、魏聖良部分:⒈上揭事實欄二、四、五之事實,業據被告許益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⒉上揭事實欄二、四、六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

⒊上揭事實欄二、三之事實,亦據被告魏聖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⒋事實欄二部分,並有如下證據可證:⑴供述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益豪、陳宏瑜、魏聖良、黃良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慧芬、賴信彰、陳樽權、喻得芫、陳政揚、賴俐云、莊永全、李英滋、李福隆、蔡瑞文、李易儒、證人即駿瀚生化公司工安衛組經理陳正炎、明基材料公司環安部副理蔡志峰、南美特公司安環組經理林鳳青、茂順密封元件公司管理師董琍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⑵非供述證據: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證。

⒌事實欄三部分,並有如下證據可證:⑴供述證據:證人莊永全、李英滋、劉政達、朱清富、林志鴻、劉振慧、劉木正、李福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⑵非供述證據: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證。

⒍事實欄四部分,並有如下證據可證:⑴供述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益豪、陳宏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正炎、陳樽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⑵非供述證據: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證。

⒎事實欄五部分,並有如下證據可證:⑴供述證據:證人李慧芬、陳政揚、王貴竹、王政岳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非供述證據: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證。

⒏事實欄六部分,並有如下證據可證:⑴供述證據:證人賴俐云、林麗玉之證述。

⑵非供述證據:並有如附表六所非之各項證據可證。

⒐至被告陳宏瑜雖辯稱被告許益豪係告知會以焚化方式處理廢棄物,不知道被告許益豪係將廢棄物堆置在土地云云。

惟被告許益豪、柳宏群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均一致證稱在與賴永泰、陳宏瑜接洽時,並未告知係以焚燒方式處理,許益豪在102年間發生事情後,因陳宏瑜表示要委託正規有焚化爐的處理廠,許益豪才有提到要焚化等語(本院104年6月8日、10日審判筆錄)。

而觀被告陳宏瑜、賴永泰係長時間且大量將昶笙福公司應處理或本身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交由廿一世紀公司載運清除,此部分被告陳宏瑜業已自承並未依法申報,而被告陳宏瑜亦未曾提出聯單或與合法最終處理廠簽訂之合約等正規處理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是以,廿一世紀公司將事業廢棄物非法清理棄置,難認有悖離其本意,是其與被告許益豪有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至明。

綜上,本件被告許益豪、陳宏瑜、魏聖良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被告許益豪、陳宏瑜、魏聖良所為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賴永泰部分:⒈訊據被告賴永泰矢口否認涉有上揭事實欄二、四、六之犯行,辯稱:①昶笙福公司與廿一世紀公司係約定由廿一世紀公司將駿瀚公司代碼D-1504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昶笙福公司處理精餾,精餾後無法處理之剩餘物再委由廿一世紀公司依法清運處理,②昶笙福公司支付廿一世紀公司費用高於焚化爐所收取之處理費,內含委託廿一世紀公司依法清運處理之費用,昶笙福公司未參與且不知廿一世紀公司肆意違法棄置,③本案查獲盛裝事業廢棄物之鐵桶與貝克桶非來自被昶笙福公司,④被告賴永泰與被告陳宏瑜間無共同違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廿一世紀公司與陳宏瑜係在隱瞞被告賴永泰之情形下,私自為上開棄置行為,⑤被告賴永泰非負責昶笙福公司上網申報資料之人員,亦不知悉賴俐云、林麗玉上網申報內容,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賴永泰有明知為不實事項,故意指示開立虛偽不實妥善處理證明云云。

⒉經查,被告賴永泰涉有事實欄二之犯行,有下列證人證述可證:⑴證人李慧芬即廿一世紀公司業務會計之證述:①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有其他意見補充?)警方查扣之佣金支付明細表,清運昶笙福廢樹酯PU渣佣金是交給柳宏群。

(問:昶笙福、世全、廣質、晨貿公司負責人為何?)據我所知世全、廣質、晨貿公司負責人為王貴竹,昶笙福負責人為賴永泰。

(問:為何貴公司為何將佣金交給柳宏群?)因為據我知道他是介紹人,許經理叫我算佣金給他,我只是看到磅單然後付錢等語(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一第115-116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想要請妳說明一下,譬如說請妳看第一筆,是100年1月31日,會計科目是「應收票據」,摘要的地方妳是寫「昶笙福11月的貨款」,這個貨款的部份是存入130萬964元,請妳看一下,這一筆記載貨款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們也是有幫他處理的部份。

(是指說你們幫他處理廢棄物的部份嗎?)對。

(處理費跟貨款,它們兩個有沒有什麼差異?)處理費就是我們廢棄物給他們處理,要付給他們的費用。

(所以處理費是你們付出去的錢?)是。

(貨款才是你們收進來的錢?)對。

(其它這些就是廣質公司、世全公司、昶笙福公司、峻源公司,這些公司就妳所知跟妳們廿一世紀公司有什麼業務往來?)廣質公司、世全公司就是廢棄物清運的業務,昶笙福公司是廢棄物處理業務,峻源公司也是處理業務。

(妳的意思是說廣質公司和世全公司是委託妳們清運嗎?)對。

(昶笙福公司和峻源公司呢?)昶笙福公司他是處理廠,所以我們就是把廢棄物運到他們公司去處理。

(你們之間的業務往來就是只有這樣嗎?還是說有沒有其它的,譬如說反過來像是昶笙福公司、峻源公司有沒有曾經委託過你們公司清除,然後處理廢棄物這樣的事情?)有。

(本件檢察官是起訴說廿一世紀公司有將一些廣質公司和世全公司,或是昶笙福公司和峻源公司,他們無法處理或是處理完畢的廢棄物載到台南的四塊土地上面堆置,這個事情妳清楚嗎?)這個事情我清楚,可是我不清楚堆置那個部份,因為我當初的認知是有另外其它的處理廠處理,只是說那些處理廠不是合法的處理廠。

(所以妳當初的認知是說這些公司有請妳們公司處理廢棄物,可是處理的方式並不是棄置,而是妳們公司找非法的處理廠來處理?)是。

(想要請妳說明一下,譬如說請妳看第一筆,是100年1月31日,會計科目是「應收票據」,摘要的地方妳是寫「昶笙福11月的貨款」,這個貨款的部份是存入130萬964元,請妳看一下,這一筆記載貨款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們也是有幫他處理的部份。

(是指你們幫他處理廢棄物的部份嗎?)對。

(就是從昶笙福公司那邊運出來的廢棄物,你們幫他處理,所以他們會給你們費用?)對。

(請問一下處理費跟貨款,它們兩個有沒有什麼差異?)處理費就是我們廢棄物給他們處理,要付給他們的費用。

(所以處理費是你們付出去的錢?)是。

(貨款才是你們收進來的錢?)對。

(就是說譬如說妳知道昶笙福公司11月貨款,但是從票據看起來知道這是昶笙福公司給的錢,那為什麼會記載成貨款?)貨款就是收回來的錢我就是記貨款。

(收回來的錢都記貨款?)對。

(收回來做什麼的錢?)每個月配合的款項我們是跟他收錢的部份。

(收做什麼的錢?)就是幫他處理廢棄物的錢。

(這個摘要的部份妳除了看單據之外,業務經理許志全會給妳指示嗎?)會,他們也會拿那些磅單的資料回來,我才有辦法記錄。

(妳的意思是說他們拿的這個單據資料?)就假如說今天清運的數量是多少,那個磅單會有憑據,我再依據磅單數量去算單價。

(所以是依據許志全他們拿回來的資料,然後再去作記帳?)是。

(記帳的時候,許志全會跟妳說明這是什麼錢、什麼款項、怎麼記嗎?)一開始業務剛開始配合的時候會,就是怎麼講,這個業務剛開始的時候,會先講清楚這些是什麼樣的錢、那些是什麼樣的錢,之後例行性發生的就直接這樣記了。

(送到處理廠去做合法的處理,還是會有其它不是合法的方式處理?)都有。

(這個部份你們在帳冊上會有區別嗎?)就像我剛才講的,其實我們沒有刻意說這一本全部都是非法,這一本全部都是合法的,因為我們都是記在同一個報表裡面,只是說你可以從那個收入,譬方說收款人或付款人的名字,知道這個廠商本身是合法還是非法。

(所以妳在記帳的時候,妳就知道你們公司是做合法或非法清運了,是不是?就有合法的處理廢棄物跟非法的處理廢棄物,是不是?)因為合法的部份就是會走正規申報的程序,如果沒有申報的程序,可能再運給非法的單位,當然不可能有申報程序,就會清楚了。

(妳們還有派車,就是去向昶笙福公司這些具有合格許可證的處理廠再把廢棄物載出,有這樣的情況過嗎?)因為後來就是有配合一些情況,就是有些部份他們可能也沒辦法完全消化處理,就會再運到另外一個處理單位,可是那個處理單位可能就不會是正規的處理單位。

(那這一塊,妳剛剛說處理完之後再載出來這一塊,會有磅單或是其它的方式去核對數量嗎?)會有磅單,才有辦法去做看是要支付款項還是收款動作。

…警2卷第592、593頁,這種像昶笙福公司,他如果前面客戶名稱是昶笙福公司的,就代表說我們可能跟他收5.8元的價錢去跟他收費,他的身份現在已經變成了像一般事業單位。

(這個5.8元的記載是不是正確的?)是,當時是照這個價錢算。

(這個看得出來他是正常的還是不正常的交易方式嗎?由單價看得出來嗎?)這個一定不會是正常的,因為他本身是處理廠,他不可能委託我們去幫他送到別的處理廠去處理。

(但是妳剛剛一開始的證述,不是有提到說就算是合格的處理場,仍然會有一些處理完之後無法處理的廢棄物,需要再透過你們載運離開?)對,我說載運離開就是等於說他除非也是簽一份合約,也是載到另外一個合格的處理廠去處理,可是有一些情況不是這樣子,就是他可能處理完或是沒有辦法處理的部份,我們只是進去之後再出來,我們再到別的地方,可能那個地方也不是合法的。

(譬如說像警2卷第597頁的表格裡面有一格是寫中文字的,但是有一些是寫「昶」,但是有一些是寫「昶拉」,這是什麼意思?)這種的情況就是說他們就是幫我們做申報的動作而已。

(妳是說哪一個註記是只有做申報動作?)就是「昶拉」,所以它的單價就特別低。

(那如果是「昶」的話,就不是這樣的情況?)對,那個就是正規的處理費。

(妳的意思是不是可以解讀說只要是「昶拉」的,就是表示是只有做申報的動作這樣的情形?)對,我這邊的帳是這樣子。

…這種的就是如果是「昶拉」這種,就是沒有正規的處理。

(妳剛才有提到說非法的清運就是沒有依照正規的申報程序,那請教妳,在妳的理解,在妳的業務處理過程,正規的申報程序是什麼?)正規的申報程序就是他一定會開立聯單,先簽訂合約,然後開立聯單,然後到處理廠之後,處理廠也會做確認的動作。

(就是每一個階段開立了什麼單據,可不可以講清楚?)他的聯單是三聯單,就是有分事業單位、清除業者跟處理廠,到每個單位都會做用印跟申報的動作。

(在妳這邊會處理的是哪一塊?)就清運業者那一塊。

(妳說昶笙福公司大部份跟妳們廿一世紀公司都是做非法的清運,那也就是說他們少了正規的申報程序,正確嗎?妳的意思是這樣?)因為我那時候接受到的訊息幾乎都是處理水、樹脂這些東西,然後再到那些我們已經談好的配合處理單位去處理,並沒有真的上網去申報,有聯單這些動作。

(妳剛剛說妳們幫昶笙福公司做非法的清運會有磅單,才會知道要收錢還是要付錢,怎麼會有收跟付這種不同數字?)如果是我們從事業單位那邊清運的,當然是過磅之後是送到處理廠要付錢給他們,如果是我們從他們那邊清出來,過磅之後的單據就是我們要跟他收錢等語(本院104年6月8日審判筆錄)。

⑵證人賴俐云之證述:①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在昶笙福公司擔任職務?)會計及上網申報之工作,林麗玉是我的助理。

(公司付錢出去是否都從你這邊處理?)要看金額,如果是雜支就由我職權處理,如果是廠商付款或貨款就必須報告賴永泰董事長決定。

(昶笙福從101年1月31日起至102年2月18日止,共付款約1000萬元給21世紀公司,這些錢付款之性質?)部分是處理費,部分是要他們幫我們處理成品樹脂的費用。

(上開樹脂有合法申報嗎?)沒有申報。

(你付出這些費用時,就知道這些費用是用來支付載出樹脂的費用嗎?)是。

(廠內的樹脂都由21世紀公司處理掉了嗎?)都載走了等語(102偵5743卷七第78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董事長主要負責資金、財務等語(102偵5743卷七第88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97年7 月妳開始任職,賴永泰就是負責人?)是。

(賴永泰負責什麼業務?)他主要是管財務。

(公司決策、公司的方針、重大事項的決策這些是否賴永泰在決定的?)是。

(根據檢警的調查,從101年1月31日至102 年2月18日為止,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共付款了壹仟萬元給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這些錢付款的性質為何?)這些應該就是上面所回答的PU跟樹脂。

(是否都是已經無法處理、再利用的廢棄物,交給廿一世紀公司清除的費用?)這本來是我們的產品,後來因為無法順利銷售等語(本院104年6月11日審判筆錄)。

⑶證人柳宏群之證述:①於偵查中證稱:(有無介紹昶笙福公司跟21世紀公司往來?)有。

(昶笙福公司是跟誰聯繫?)以前是賴鎮森、賴永泰,後來是陳宏瑜。

(何時開始介紹昶笙福跟21世紀往來?)3、4年前。

(那時昶笙福是請21世紀載什麼?)第一次是載PU樹脂,之後就是他們自己接洽。

(載這些東西昶笙福是怎麼計價?)第一次談是昶笙福以每公斤5.8元支付給21世紀。

(大概有幾桶?)大概100多桶。

每桶200公斤。

(一般市價載這些東西到正常處理廠每公斤要價多少錢?)當時市價大概是7元。

(當時為何只算5.8元?)那是許志全接洽處理廠的價錢。

(昶笙福當時有無刻意壓低價錢?)當時昶笙福是叫我去找比較便宜的,應該是賴永泰跟我說的。

(剛剛詢問時怎麼說你知道昶笙福不是要找合法處理廠?)我當時是有懷疑。

(你跟陳宏瑜是接洽是什麼東西?)PU樹脂。

(昶笙福跟21世紀載PU樹脂這是沒有聯單的?)是等語(102偵5743卷七第54-57 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這家公司,你是仲介他跟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前就有業務往來,還是這之後才跟這間公司接觸?)先和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接觸後,才因友人介紹,才認識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你是跟昶笙福公司何人接洽業務?)剛開始是跟賴永泰的爸爸,後來是賴永泰,再後來是陳宏瑜。

(所以後來是賴永泰當負責人?)是。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你說你有從中仲介,是仲介何事?)仲介他們公司的好像是膠質的廢棄物。

(這些廢棄物他們要做什麼事情,才需要由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來處理?)因為剛開始介紹時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以為是屬於廢樹脂可以再利用,後來慢慢才知道那是屬於蒸餾完後的廢棄物。

(你如何跟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說,如何推銷、介紹?)就他們公司有一些廢棄物需要清除廠商處理。

(你說你有幫他們介紹蒸餾過廢棄物主要處理情況,你後來才知道是蒸餾過的廢樹脂,一開始是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先跟你說他們公司有這樣的需求,還是說你直接去問他們公司有何需求,他們告訴你的,是哪一種?)應該是有廢棄物之後,他們說有需求,需要處理這些。

(那是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誰跟你說?)好像是爸爸或是賴永泰。

(所以賴永泰的爸爸或是賴永泰本人?)是。

(一開始是否陳宏瑜跟你講他們有要處理這些東西?)我那時候還不認識他。

(在102年11月25日有到地檢署作筆錄,當天分別有檢察事務官、檢察官都有詢問你,關於說當時情形,你在檢察事務官筆錄內提到說你本來就會跟賴鎮森,應該是賴永泰的父親,還有賴永泰泡茶,在泡茶時賴永泰有提到說他們公司有一批東西賣不出去,要請人處理,你就先採樣拿給許志全,許志全就報價,報完價之後你就帶許志全去認識賴永泰、陳宏瑜,是否如此?)是。

(我意思是說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永泰父子,有無跟你提過說他們希望這一批希望走何途徑處理?)沒有。

(他們有無跟你強調說,一定希望要合法程序把他處理掉?)沒有印象。

(你把這件事情告知許志全之後,許志全後續程序如何走?)後續是許志全他們過去跟他議價,議價完後應該是排時間過去載。

(在許志全過去跟他們公司談的過程中,你都有在場嗎?)沒有。

(是一次都沒有,還是說?)有一次,但是不知道有沒有談到價錢。

(你去那一次是否到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去?)是。

(當天在場的人有誰?)賴永泰的爸爸、賴永泰、陳宏瑜、許益豪、還有我。

(當天談了何事?)當天談的應該是要議價。

(有無詳細說到後續處理方式,在你在場那一次?)沒有。

(有像你剛剛說的有要進彰濱榮工,現場只有你們五人時,這有無提到?)沒有印象。

(許志全在整個過程中,有無提到說宜蘭焚化廠跟這件事情的關聯性?)沒有。

(你是如何知道有一家宜蘭焚化廠?)是因為嘉義那一家新鈺公司部分。

(所以跟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沒有關係?)是。

(一開始是誰跟你提到這件事,你說是賴永泰父子,陳宏瑜是何時才進來一起談?)應該是第三次後等語(本院104年6月10日審判筆錄)。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益豪之證述:①於偵查中證稱:(你們要問魏聖良要處理的是什麼事情?)當時我們公司有向4家處理廠載一些東西,那些處理廠都說是樹脂,都是用200公升的鐵桶裝的。

司機說東西是載給魏聖良,我印象最深刻的是全冠公司的停車場。

(是哪些司機負責去載的?)都是陳樽權。

(是去哪4家處理廠載?)新竹的峻源、彰化的廣質、彰化的世全、南投的昶笙福。

(你有無親自去那4家處理廠接洽過?)除昶笙福外,都是晨貿公司陳政揚介紹的。

(這4家公司不是蔡志雄叫你們去載的,與陳政揚何關?)是陳政揚先來找我,我再向蔡董報告,一開始我說不要做這些案子,但蔡董說公司業績提不起來,一定要接,叫我去跟該4家處理廠接洽。

(你與這4家處理廠的何人聯繫?)峻源的老闆喻得芫,廣質、世全都是陳政揚聯繫的。

昶笙福是我們公司業務柳宏群介紹的,都是跟昶笙福的陳宏瑜聯絡。

(該4家公司的東西什麼時候要載到何地點是什麼時候決定的?)他們會提早2、3天聯絡,昶笙福的小姐會打電話聯絡我及我們公司的小姐,其他3家公司也會透過陳政揚聯絡我,我請李惠芬派車。

至於要載到什麼地方就是?司機自己去聯繫。

(去載的時間大概是何時?)正確時間要問陳樽權,但時間不固定。

(幫這4家公司載廢棄物的價錢如何計算?)我不知道多少錢,但各家的帳上都會有,是付給我們公司,我們公司應該也會開發票,我聽過的名義是「處理費」,但實際上還要問小姐比較清楚,有匯款也有支票等語(102偵5743卷二第114-130頁)。

②於偵查中又證稱:(提示21世紀公司帳冊,當初會計李慧芬是經你指示記載帳冊之會計科目及摘要?) 是。

(上面有一些21世紀及昶笙福的支出及存入是代表什麼意思?)支出是付給昶笙福的處理費,存入都是昶笙福付給21世紀公司的處理費,因為昶笙福公司有一些下腳料及退回來的他們製程無法處理的廢棄物。

昶笙福會把他們所收的包括21世紀公司及其他公司載進去要給他們處理的廢棄物再交給我們運出來。

(上面分別有貨款、佣金、處理費是代表什麼意思?)貨款應該就是昶笙福請我們處理的費用。

佣金我們有介紹給昶笙福生意,他們會退佣金給我們業務。

處理費是我們要付給昶笙福的處理費用。

(這4家公司都是如何聯絡你?)昶笙福是由陳宏瑜或裡面的小姐。

峻源是喻得芫。

廣質、世全都是陳政揚。

他們會說哪時候載,因為之前大家都已經談過要怎麼樣運作,所以他們只要告訴我時間,我就會派車。

(你之前說你是請陳樽權去找可以處理的人,但陳樽權說是你指示他載到台南找大魏,有何意見?)魏聖良是新統聯公司的黃俊笙介紹,第一次是黃俊笙要陳樽權去找魏聖良,黃俊笙只是有跟我說他是介紹魏聖良給陳樽權,我有跟黃俊笙說陳樽權是負責載的司機。

陳樽權第一次把東西載到全冠停車場後就出事,當時蔡志雄聽到我的報告以後就說不要再跟魏聖良合作,而且我當時本來要請喻得芫下來跟蔡志雄談,但蔡志雄認為不妥,我還有跟賴信彰去中山高的一個休息站跟喻得芫和他的一個大股東解釋。

後來陳樽權說他要自己去找台南這邊的聯絡人,他想自己賺這個錢,所以就讓他自己去找。

(問:當初你們與昶笙福的約定,由昶笙福清出的廢棄物應由何人申報?)昶笙福打單。

…這4家公司我們要接的時候,我有跟蔡董報告我們要跟他們合作,處理廠要求我們要幫他們處理尾端廢棄物尾端廢物就是他們沒辦法處理的廢棄物,處理廠才會答應給我們進廠量等語(102偵5743卷五第9-22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跟這個魏聖良是怎麼認識的?)起初是經由新統聯那個黃俊笙黃老闆介紹的。

(是介紹他要做什麼事情?)就是可以處理那個一般沒有申報那個廢棄物處理的。

(所以你的意思是說是為了要拓展業務,然後幫處理廠處理一些他們沒有辦法處理的廢棄物,是這樣嗎?)意思上是可以這樣講。

(你所謂的處理廠,就你所知有哪些是有跟你們提出這樣的要求?)就我報告的那個昶笙福公司、世全公司、廣質公司還有在新竹那家叫什麼名字我忘了。

(還有一家在新竹的,是不是叫峻源公司?)是。

(所以你剛剛所說的昶笙福公司、世全公司、廣質公司還有峻源公司,他們的情況都一樣嗎?是不是可以請你簡單講一下這些公司的情況是怎麼樣?)昶笙福公司起先是由我們那個跑單幫的業務柳宏群介紹引進的,然後第一次幫他們處理那些廢棄物是他們自己講說那個什麼提煉下來那個什麼廢樹脂之類的,這個我比較不太清楚,然後第一件案子就是跟他們做這個,然後陸續他們有一些他們自己設備沒有辦法處理的,才跟我們談說後續要怎麼,就是每個月都有這些量,要讓我們廿一世紀公司下去處理。

(所以一開始是柳宏群來介紹這個業務就對了?)是,然後世全公司跟晨貿公司方面,因為世全公司跟晨貿公司都是同一家老闆,世全公司跟廣質公司是同一家老闆,都是由晨貿公司業務經理陳政揚他親自介紹的,他們也是他們自己設備就是處理完後一些殘渣,他們為了要節省成本,所以就是委外給外面的那個認識的清除公司在處理,然後峻源公司第一次見面的時候也是晨貿公司陳振揚他引進介紹的,也是他一些沒有辦法設備處理完後剩的那些廢棄物讓我們幫他處理。

(關於昶笙福公司的部分,你剛說是由柳宏群接洽認識的?)是。

(這個主要的談是跟昶笙福公司裡的什麼人來做洽談?)跟昶笙福公司的賴永泰還有陳宏瑜陳總談。

(所以是這兩個人都有嗎?就是賴永泰跟陳宏瑜都有嗎?)是。

(你剛剛說昶笙福公司一開始是說他們的廢樹脂要請你們幫忙處理?)是。

(一般如果照正常程序來,就是一般這種廢樹脂處理廠要進行處理的話,應該是要怎麼處理才合乎環保法規?)一般要正規的處理就是要申報給其它可以處理的處理廠,然後訂那個處理合約,就是處理廠跟處理廠訂置處理合約,然後他們再委託那個清除公司送到可以處理的那個處理廠。

(所以一開始他們有跟你做這樣的要求,就是說你們要去幫他們找處理廠,然後做一個完整的一個清除合約、一個處理合約這樣子的要求?)剛開始沒有。

(你剛剛說一開始是關於廢樹脂的部分,那個PU的部分也是包含在這個部分嗎?)PU也是剛剛第一批包含的部分,我要跟檢座報告的是因為一般的處理廠它的機械設備因為比較單一沒有多樣性,所以它處理下來的那些殘渣的廢棄物是很多樣的,大部分的處理廠是不可能全部報給那個就是沒有走正規流程,不可能全部都報給那個正規的處理廠,不可能。

…一開始的時候是柳宏群帶我去他們昶笙福公司的辦公室,然後見面的是賴永泰還有陳宏瑜,然後他跟我們談的是說他有一批PU的廢樹脂已經煉完了殘渣,然後放在他們大村的那個資源回收場的那些空地上面,然後要做處理,然後他跟我們開多少價格,我回去就是開完會,可以處理嗎?那時候賈貴福剛好在我們公司,那時候他說可以處理這些東西,所以我們就整個給他去處理。

(他們所謂的處理到底是什麼意思?)那時候賈貴福說他有認識嘉義、台南這邊私人工廠的焚化爐,他可以直接處理。

(所以當時是送去私人的焚化爐來做焚毀嗎?)因為實際我沒有去看說他到底送到哪邊,因為那時候我沒有碰這些東西,我們是負責說業務跑的案子,跟我自己跑的案子,我處理好以後,呈給我們蔡先生看,然後跟他討論,所以我沒有去碰這些案子。

(就是說除了這個第一次,你剛是說這個第一批,然後那時候是另外一個業務還在,然後他就請私人的處理廠做處理,之後呢?)之後因為我們有幫他處理好像上千桶,幫他處理第一批完以後,他覺得OK,所以陸續一直請我們,陸續都有在處理,到事情發生前都還有在處理。

(處理的方式還是一樣由私人的處理廠來進行焚燒嗎?)是。

(關於昶笙福公司請你們處理的這些廢樹脂PU這些,有沒有棄置在我們本件所起訴的事件土地上面的情形?)…有。

(照你剛剛所說一開始是要拿去私人的處理廠燒掉,為什麼會有棄置在這些所承租來的土地上的情形?)因為賈貴福他處理差不多將近一年人就跑掉了,然後那時候我找不到認識的可以處理這些,因為之前我沒有碰這些沒有申報的廢棄物,然後因為沒有人可以承接,然後我有跟我們蔡先生報告,然後就是我自己下去承接,承接那時候就問一些朋友,然後就問到彰化那個清除公司,就是新統聯的黃俊笙黃老闆,然後就穿針引線就介紹那個魏聖良,那時候魏聖良是說他自己有自己的加工的地方可以挖出來處理,所以那時候整個就委託他處理。

(但是從頭到尾這個廢樹脂的處理是不是就不是依照環保法規來進行,而是說透過私人的處理廠或者是其它非法的方式來處理,是從頭到尾都是這樣的嗎?)是。

(我的意思是說你們的共識就是說他們找你,你們會用合法的方式把它處理掉,還是說他們在找你的時候,早就知道不可能用合法的方式來處理這些東西?)因為他們給我們的價格是一公斤4塊多到5塊左右,根本沒有辦法送正規的處理廠,他們業界處理廠也都知道說這個價格沒有辦法送正規的處理廠,所以在談的時候,他們自己也說私下處理掉。

(你剛剛說這個價錢是沒有辦法送正規的處理廠,依照你在清除業的這個經驗,如果這個是要用正規的處理方式處理掉的話,譬如說一公斤的價錢大概怎麼算?)譬如說私底下的是5塊錢,那時候當時的正規應該是9到10塊錢以上,就是兩倍的價格。

(是不是因為你們兩家公司長期有業務往來,所以可以給他們一些折扣,讓他們可以用比較便宜的方式,但是還是可以合法處理,有沒有這樣的可能,就是這個價差是給他的折扣,而不是說就是因為你們是要用非法的方式才這麼便宜?)因為那個處理廠報價出來的一公斤的價格就不止於5塊,因為我們清除公司大部分是賺個1塊多,幾百元的運費在跑而已,我們沒有辦法去承擔這個,所以也沒辦法跟妳講的這樣有這種情形。

(所以這個價差不可能是折價的,就是友情折價這樣的空間都沒有?)不可能。

(除了這個你剛剛所說的這個廢樹脂,還有PU像是這類的東西之外,昶笙福公司有沒有其它的東西是請你們清除處理的,譬如說溶液、其它的廢棄物?)那都有。

(你知不知道有一家叫做駿瀚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知道。

(這家公司跟你們公司有什麼業務關係嗎?)這家公司應該是我們賴信彰業務去接的。

(你還記得當初是跟他們公司的什麼人談業務的嗎?是你出面去談,還是說賴信彰去談的?)這件我沒有出面去談,所以對方那個窗口承辦人我不曉得。

(但是照你剛剛所說的,賴信彰的部分應該都會報給你知道?)對。

(這個有兩份就是駿瀚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事業廢棄物清除服務合約書,後面有一份是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這個簽訂的對象,清除服務合約書是駿瀚公司還有廿一世紀公司,這個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是由駿瀚公司還有昶笙福公司這兩家公司簽訂的,關於這個合約你還有沒有什麼印象?)有。

(這個是由你們廿一世紀公司去和駿瀚公司接洽之後簽的嗎?)是。

(這個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是由駿瀚公司和昶笙福公司簽的,這個也是由你們這邊幫他們接洽處理之後一起簽的嗎?)是。

(我先請你說明一下這個一開始簽約的情況,就是你們是不是跟駿瀚公司說簽約之後會幫他們從清除到處理都包含在你們的服務範圍內?)是。

(你看一下這是一張那個抬頭是寫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報價單,客戶的名稱就是駿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內容有關於說一些品名的規格,然後數量還有單價,然後這個單價的部分都有寫到含清運、處理,這個部分是當初你們公司報給這個駿瀚公司的報價單嗎?)是。

(為什麼你們公司會連那個處理的部分也一起含在你們的報價內?)因為我們大部分處理合約是處理廠那邊出出來的,所以我們報價上面會有含清運跟處理。

(所以這個價錢是把處理廠那邊報的處理的費用都含在裡面?)再加上我們的運費。

(所以你們跟駿瀚公司談的時候就是跟他們說這個清運和處理都含在這個價格就會處理好?)是。

(因為這個事後環保單位在清查的時候,有在蔡瑞文就是魏聖良向蔡瑞文承租的台南市○○區○○段000地號上的土地,有發現疑似是駿瀚公司的廢棄物,為什麼會有這樣的情況?)因為目前就當時我們跟昶笙福公司配合的時候,會有一個狀況就是我們送進去他們處理廠裡面,昶笙福公司裡面的時候,他們會每個桶都會驗過,然後如果他們不要的,他們就會退回給我們,然後那個司機就會順道載回來,然後載回來就是給台南還是說委外給私下的去請他們處理,所以應該會有發生這些狀況。

(所以你是說駿瀚公司在處理的時候應該是載去昶笙福公司,他們不要退回來的情況?)對,他們也會現場就是檢查過以後,他們不要就直接退。

…不會打退運單,他們也是會網路申報就是整個都申報完,可是那些是他們不要的,他們就退給我們自己去處理。

(當初他們有跟你們說如果說不要的東西他們會退給你們嗎?)有。

(所以昶笙福公司的人是有這樣說?)是。

(想要跟你確認的是照你這樣的意思是說昶笙福公司那邊有一些案子是由陳宏瑜的,可是有一些是賴永泰先生接洽的,是這樣嗎?)是,因為我聽陳宏瑜陳總講過說合約書,我們要進昶笙福公司的合約書很多用印都是要經過賴永泰用印的。

(所以應該不是說陳宏瑜這邊可以他們說了算嗎?)是。

(之前你在偵查中有提到說關於昶笙福公司的部分,在102年4月18日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是說有一些東西是你們在進去昶笙福公司這邊沒有辦法處理,後昶笙福公司他們會把他們要的東西抽出來交給你們,所以才會有其它的東西在棄置地點發現這樣的情形,這個是跟事實相符的嗎?)是。

(駿瀚公司給你們清除的東西有沒有沒有送到昶笙福公司就直接拿去棄置的情形?)應該沒有。

【所以這幾件(指廣質公司、世全公司、峻源公司)你跟他們收取的價格大概都是多少?】都是4塊多到5塊多不等。

(所以是跟昶笙福公司的價錢差不多?)是。

(所以後續這幾塊地你沒有實際知道說他們到底是怎麼處理的?)後續我好像去過兩個地方還是三個地方,我就是去看第一次說他們到底在做什麼,其它的我通通都是交由陳樽權下去處理。

(關於你剛剛講的這些公司,就是說昶笙福公司、廣質公司、世全公司還有峻源公司這些公司,都是有請你們廿一世紀公司幫忙處理他們公司不要的廢棄物,這個部分也是有談說剛剛你有提到說價錢大概都是4塊多、5塊這樣子,這個價錢大概都是怎麼付款的?)這個付款方面因為是會計李慧芬她在管理公司的帳務,所以付款在我所知應該都是用匯款的。

(所以公司的帳務都是由李慧芬小姐在處理的嗎?)是。

(所以是在什麼樣的情況才是他們付錢給你們?)他們付錢給我們就是完完全全由他們蒸餾過,還是說他們不要的那些下腳的那些廢樹脂,他才會完完全全付款給我們。

(所以是你們幫他們處理廢棄物的時候,他們要付錢給你們?)是。

(什麼情況之下廿一世紀公司要付錢給這些公司?)我們有跟他打清除合約書,載事業廢棄物進他們廠就要付錢給他們。

(像駿翰公司,我們剛剛提到的駿翰公司,你們在打合約的時候就是由廿一世紀公司這邊報價包那個清除和處理,只是說處理這邊是另外再去跟昶笙福公司簽約,這個處理完成的情況之下,也是由昶笙福公司上去報嗎?)是。

(你剛有提到說如果你們載廢棄物過去,他們不收或者是說挑了就是剩下的東西,然後其它的請你們載走,這樣的情況之下他們也會上網去申報嗎?)會。

(但是實際上他們公司是沒有進行全部的處理完成?)對。

(你剛剛有提到說那個黃良吉就是今天在庭的被告,他的土地上有棄置一些廢棄物,你還記得大概都是什麼東西嗎?他的土地的地址是在台南市○○區○○段000○0號,就在關廟那邊,你還記得那個土地上面放了什麼嗎?)我只去過一次,那一次好像就是下鐵桶的,200公升那個鐵桶。

(所以你當初是看到這個地面上是只有鐵桶,還是有其它的東西?)我第一次去的時候就看到那有鐵桶。

(你剛剛有提及到說你們廠商,就是你們去載的廢棄物會請你們順道處理,他們無法處理廢棄物,那你們會怎麼處理?)是現場直接載走,我們就會現場直接載走。

(載走然後載去哪裡?)就是照原本的模式就是私下處理,就是交由私下處理,看我們是找哪一個私下處理的廠商,我們就會給他處理。

(陳宏瑜有提到說廿一世紀公司廢棄物用每公斤2.5元處理,衍生的廢棄物以每公斤5元,由廿一世紀公司載回處理,當時候你說許志全說要送到焚化爐焚化處理,公司認為這種方式可以接受,但是有要求送至合法業者處理,當時候談的是這樣子的內容嗎?因為陳宏瑜他在調查筆錄這樣陳述的,是這樣的內容嗎?)其實那時候5元不可能打處理合約書,所以這句話我覺得不可能,因為那時候要是要正規處理的話,他就會要求我們提供環保處理的合約書。

(你第一次跟賴永泰在談的時候,現場有哪些人?)有賴永泰、陳宏瑜、柳宏群、還有我。

(在102年4月9日警詢筆錄的時候,你有提到說你這個非法棄置物把它丟到本案的四個地點,是老闆指示你,你再吩咐李慧芬派車,有這樣的陳述嗎?)是。

(整個交易過程在跟昶笙福公司聯絡的時候,你剛有提到說是跟賴永泰還有跟陳宏瑜?)是。

(跟昶笙福公司交易的一些往來的單據,是你提供給李慧芬記帳的嗎?)如果是司機有帶回來磅單,那就是司機給她,如果我有去昶笙福公司那邊帶回來,那些資料我會交給李小姐。

(你既然跟陳宏瑜有跟他提到說有一間宜蘭的焚化場可以來做後續的處理,那是不是代表一開始你們跟陳宏瑜所約定的內容是合法的處理?)沒有,我跟99年、100年那時候要處理的,因為那時候他們沒有要求要送正規的處理廠,那是102年的時候有一些事情發生了,然後他才委託我們還是其它的清除業者說,看看有沒有正規的焚化爐的處理廠,所以我那時候才有提出來。

(所以不是100年、101年的事情,這時候就跟他們講有一個焚化爐可以燃燒?)對,沒有。

(剛剛有提到那個拉單,就是請那個昶拉就是請昶笙福公司申報的意思嗎?)是。

(沒有處理過的東西,你們運過去沒有處理過的東西,剛剛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是說他們有時候也是會有拉單的就是申報的情況,是這樣嗎?)他們拉單的情況就是譬如說我們載進去一車,然後他可以處理的、要的,他們會請堆高機下貨下來,然後不要的,他們就到最後為了方面起見,就是直接,譬如說我們整車要是10噸,下來5噸,他們會在他們廠內有處理過他們不要的東西,順便上那5噸,我們直接載走,昶拉就是他們會幫我們全部10噸的申報量都會上網申報。

(這10噸全部都要付費嗎?)對,全部都要付費。

(就是光拉單就要付費了?)對,拉單就有一個基本費用。

(你剛剛講到那個昶拉就是說因為你們是清除者,對不對?)是。

(然後昶笙福公司的部分是屬於處理者?)是。

(你們那部分是委託他處理,對不對?)對。

(所以他要上網去申報?)對。

(他上網申報之後,你們就要給他昶拉的費用就對了?即使他10噸只處理1噸?)因為昶拉的意思是說譬如說這一車進去,他10噸要是處理5噸,那5噸退還給我,那我們就是昶拉每公斤2.5元的費用,我們要支付給他,他是不是已經下了5 噸要處理,那5噸的費用就是譬如說他會開一個處理費用是5元還是多少元,就是有兩個價格。

(那個昶拉的意思是說他在環保局,就是譬如說如果是南投那邊的話,那跟南投縣的環保局申報就是說幫你處理10 噸?)他會在那個環保署廢棄物那個申報網站上處理廠他的申報部分他全部都會申報已經進場處理。

(因為他是處理者,照理講的話,他所有的那些就是譬如他蒸餾完留下來的那些廢棄物他們沒辦法處理的部分,理論上也是他們要自己處理?)對,他們要委託合法的處理廠,有這個申報代碼的,把處理合約書,請清除公司載往那家處理廠處理。

(他們要再找另外合法業者把它處理掉?)對。

(那個部分也要再跟環保單位申報嗎?)也要。

(就是他們處理完的廢棄物還要再申報一次這樣?)因為他們屬於中間處理廠,他們不是最終處理廠,因為最終處理廠,譬如說他們在送給另外一家處理廠,然後他們處理完以後,他們會顯示最終處理,昶笙福公司他們是屬於中間處理廠。

(所以中間處理廠再委託最終處理廠,也是要跟環保單位申報?)對。

(他們委託你處理就是等於就是規避掉這個申報流程?)他們等於是因為很多處理廠都會,這是環保界的一個不成文的生態,就是他們沒辦法處理的,他們是要降低成本,所以他們會找認識的或是找比較熟的,直接就是私下處理等語(104年6月8日審判筆錄)。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宏瑜之證述:①於偵查中證稱:(你們什麼時候開始把你們沒辦法處理的廢棄物再交由21世紀公司運出去?)100年年中開始,但年初就開始接洽。

(你那時主要與何人接洽?)許志全。

(你們那時是把什麼東西交給21世紀?)會有三種,一種是21世紀清除來我們處理廠的廢棄物裡有一些沉澱物質比較多,我們公司當時的設備沒辦法處理,一種是我們處理過後的殘漬,跟前面那些東西累積一定數量後由21世紀載走,還有一種是我自己利用一些廢棄物所調成的PU防水膠,因為無法售出,所以累積在廠內約有300桶,我也是請21世紀幫忙載走。

(你們沒有辦法處理的廢棄物請21世紀載走,但仍有開妥善處理證明文件給事業機構?)是。

(你們在那時候有無與21世紀訂清除合約?)沒有。

(21世紀有沒有說他們會如何處理?)他們說要送到焚化爐,而且說他們有申請許可。

(你請21世紀載運這些東西價錢怎麼算?)防水膠每公斤5.8元,其他每公斤5元。

(如何付款給21世紀?)應該有請21世紀開發票,再請會計付款,怎麼付款我不清楚。

(你們公司如何記載付給21世紀公司的錢的會計科目?)我不知道。

(21世紀公司都是派誰來載這些東西?)我不是很清楚,但聽聲音應該是「阿權」。

而且因為他們來的時間都是在上班之前或下班之後,所以我大部分時間不會碰到。

(提示陳樽權相片,司機是不是這個人?)是。

(你請21世紀來載這些東西,並付錢給21世紀的事情,負責人賴永泰是否知情?)他知道,依照我們公司正常的處理模式,是由我來洽談跟客戶的合作模式再跟他報告,他同意後再執行。

(你當初如何與許志全接上線?)一開始是柳宏群,他是21 世紀的業務,當時我們剛成立,業務還不穩定,所以我就請他介紹許志全,想要多接一些生意。

(告以陳樽權筆錄要旨,他說到你們處理廠載了15到20趟,有無意見?)差不多等語(102偵5743卷(五)第156-160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個賴永泰他在公司裡是處理什麼樣的事務?)就公司所有的事。

(那你在公司你是說一開始是當副總,後來是當總經理,你的職務範圍是什麼?)全部都有,就從客戶的接洽到進來廢棄物樣品的檢驗、報價、簽約,大概什麼事都做。

(什麼樣的事情要去請示賴永泰這個老闆同意之後才能夠進行,還是ㄧ般你就可以做決定?)沒有,每一件事。

(有一家公司叫做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這家公司你知道嗎?)知道。

(這家公司跟昶笙福公司有沒有什麼業務往來?)後來是接受我們的委託,有正式的,也有私底下的委託。

(是你們公司委託他們做什麼事情嗎?)委託把我們的廢棄物處理掉。

(你還記得是大概從什麼時候開始,有委託他們公司處理廢棄物的事情?)談的話是民國99年大概10月、11月開始談,正式做是民國100年的大概4、5月吧。

(民國100年的4、5月才開始做的嗎?)對。

(你所謂的請他們清除你們的廢棄物,是清除什麼樣的廢棄物?是什麼樣的東西才需要請他們清理?)一開始我們做下來有渣,那個渣我們經過調整之後可以當作防水膠,我們是出口到中國大陸還有越南,但是出口了大概3、4個月之後,越南跟,應該是中國大陸,中國大陸他的水準就上來了,我們這個廢棄物做的膠他就不要了,那個時候就開始把它囤積起來,到有一天柳宏群到我們公司去,那一天我不在,然後老闆就跟他講說我們有一批東西目前有困難,看能不能解決,那老闆就跟柳宏群講說等總經理回來再一起談好了,所以第二次柳宏群到我們那邊去,因為他拿的是廿一世紀公司的名片,我就跟他講說老闆有交代這個東西要處理,你請廿一世紀公司給我報個價好了,如果合理的話,而且要有合理的去處,那我們就會委託他去處理。

(所以照你的說法是,一開始是公司的老闆就賴永泰先跟柳宏群提?)對。

(然後之後你再說大家一起談?)對。

(那最後是什麼人過來談?)後來柳宏群就沒有再出現了,是他們老闆,我那時候以為是許志全是老闆,是許志全來談。

(是許志全來跟你們談?)對。

(依照今天許益豪的說法,他是過來的時候,他過來跟你們談的時候,是你和賴永泰一起在,然後3個人一起談的,這個陳述是符合事實的嗎?)(這是最後,我們把價格談完了就必須跟老闆談,因為我只負責談前端,最後一定是老闆決定。

)(所以最後決定、敲板定案那一天,老闆是在現場的?)絕對在。

(那當時廿一世紀公司說他們處理方式是什麼?)送到宜蘭的東鴻進去燒,但是他沒有指明是哪一家,這是後來我自己查的。

(當時候你們要讓他清除去宜蘭燒毀,這個有簽正式的清除和處理合約嗎?)沒有,這個都不能簽。

(不能簽的意思就是說其實還是不合法的嗎?)對,不合法的。

(這個在敲板定案的時候,老闆是不是知道就算是要用焚化爐燒毀的方式,這個也是不合法的?)當然知道。

(為什麼會覺得老闆當然知道?)他也是專責人員怎麼會不知道。

(那個當時廿一世紀公司這邊開給你們的清除跟處理價錢是怎麼算?)一開始是開6元,後來碰到老闆就減到5.8元,所以最後是5.8元。

(你所謂的老闆是指賴永泰嗎?)對,因為我們還是會要求減一點價格,然後後來這個事情我就不曉得了,因為後來是5元,我問過小姐,那一次是我不在,老闆直接指示小姐,就直接跟許經理講說我們送那麼多了,是不是能夠再優惠,所以後來的價格應該是5元,這邊我就沒有參與了。

(就你的專業,這樣的東西如果是要運去合法的處理廠來把它處理掉的話,這個清除加處理的費用大概是多少?)頂多也是5.8元再加1、2元而已。

(那既然只差1、2元,那時候為什麼不想用比較保險的方式來處理?)在環保的立場來講,我們不能報,因為當初這個是成品,申報也申報不出去。

(就是這個東西本身就是沒有辦法去做合法的申報?)對,縱使我要給10元,也申報不出去。

(那我想請問一下,除了你講的這樣的情況,就是你說這個防水膠的這個情況,還有什麼樣的東西是你們,就是請廿一世紀公司清除出去,或者是讓他們做後續的處理的?)到後來是有一些我們拿回來的話,能夠做的就做,不能做的就請廿一世紀公司幫我們處理掉。

(你說的是他們清除過來、運送過來你們公司的東西嗎?)對,但這個部分會比較少,大部分都是我們蒸餾完的渣,但是那個渣就不一定是防水膠了,因為我說的防水膠是屬於樹脂,但是我們後來做的比較亂,所以後來委託他的就不一定能夠做防水膠了,即使有人買也不一定能夠做。

(我整理一下你的意思,就是之前其實你也在偵查中提過說,你們交給廿一世紀公司的東西有三種,一種是廿一世紀公司清除你們公司廢棄物的沈澱的物質比較多,你們設備沒有辦法處理;

還有一種就是你們處理過的殘渣,累積到一定數量會請廿一世紀公司載走;

剩下一種就是你剛剛講的這個PU防水膠的部分,這個是與事實相符的陳述嗎?)有。

(所以他們載過來的東西,像那個第一種,你是說沈澱的物質比較多,公司的設備沒有辦法處理,這樣的情況你們會怎麼處理?是直接請他們載回去,會退運還是說怎麼樣?)沒有,就是私底下委託廿一世紀公司處理掉。

(我所謂的是這種譬如說他們運過來的廢棄物,你們看了覺得沒有辦法處理的,這種的不會申報處理完成嗎?)會。

(但是事實上這些是沒有處理,就讓廿一世紀公司拿回去?)對。

(今天照那個許益豪還有他們會計小姐李慧芬講,他是說如果有時候要請你們只申報不處理,然後後續的東西他們會載去處理的話,譬如說價格可能是2.5元到3元之間,是否如此?)對。

(那還有你們自己公司處理過的累積的殘渣,也會請他們順便幫你們處理?)對。

(這個事情老闆都知道嗎?)完全知道。

(他都是收受哪一些種類的廢棄物?)我們許可是5種,廢溶劑、廢水、廢油、廢樹脂、廢棄渣。

(廿一世紀公司所載過來的廢棄物,也不一定,應該是像你剛提到廢水、廢樹脂跟廢溶劑這些,經過昶笙福公司的一個處理,會不會還有殘留的廢棄物存在?)會。

(那如果有,你們一般是怎麼處理?)我們就按照廢棄書上面的數量申報,多的就必須私底下來處理了。

(所以一般的作法,你們都是私底下處理,還是說會有循正規的方式,去透過,我現在講的不是廿一世紀公司,是昶笙福公司收其它的廢棄物,他們的一個作法是依照正規的作法嗎?)所謂在程序上絕對都是正規的作法,只是沒辦法做的渣,當初在廢棄處理書裡面沒有這個量,要申報也申報不出去,就必須由他來處理,這個我再講到源頭,有一天許經理來,我跟他抱怨,我說你送的東西太差了,我根本做不了,他就建議我,他說這樣好了,他送的東西他自己拿回去處理,我說你這個講法我好像聽一聽好像還可以,但是要老闆同意,所以我就把這個構想跟老闆講,老闆想一想也說好,因為反正也跟之前委託一樣,所以後來才有這個事情。

(你在跟客戶接觸完之後,你是怎麼跟昶笙福公司的董事長賴永泰來回報?你除了回報這個價格,就是雙方合議之外,還會不會跟他提到進一步,有關其它委託事項的一些細節?)違法的部分我一定會提。

(那在本件廿一世紀公司,你有跟他提到說就是昶笙福公司處理廿一世紀公司殘餘的廢棄物,後續該怎麼處理,你有跟他提過嗎?)有。

(當時除了你跟賴永泰之外,還有其他第3人在場見聞嗎?)這個事情一定是三方,假設公司是一方,一定兩方,許志全一定要在,許志全不在我們談什麼。

(昶笙福公司收受廿一世紀公司所載運過來的廢棄物應該可以分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就是一開始就是昶笙福公司去收、去處理;

第二個階段是,如果沒有辦法完全處理完,才需要進行到委託廿一世紀公司再載去,對不對?)對。

(你剛剛提到說許益豪曾經有對你提到廢棄物都是送到宜蘭去焚化,對不對?)對。

(這件事情你有跟賴永泰去提過嗎?)有,我們還派人去跟車,但是後來跟丟了,但是跟的人說,這個車是往北走沒錯。

(他有沒有進一步再去追查後續的、交代你們去追蹤後續的這個廢棄物的下落?)沒有,都是我在提醒他。

(再跟你確認一下,昶笙福公司總共委託廿一世紀公司處理過幾次請他私下載運?)非常多。

(你有在現場實際從事這些廢棄物的搬遷、搬運嗎?廿一世紀公司覺得很辛苦,進而要支付佣金給你們的點究竟是什麼,可不可以請你說明詳細、清楚一點?)我們的員工必須把每一桶都分開來放,然後把上面的標籤全部都弄掉,然後還要開桶整理裡面,也許裡面有破桶還幹什麼的,很辛苦,那廿一世紀公司他那時候是很善意,他給我,我說好啊,那我把這個錢拿出來請大家吃飯,但是你一定要來,你來了人家才知道是你給的,以後你進場的東西,人家才會比較積極去幫你服務,這個等一下可以問許志全。

(你剛才說跟廿一世紀公司許益豪經理敲定清除廢棄物的契約,當時賴永泰也在?)敲定的時候,我們談判的時候當然是我先談,我先談到6元,然後後來我就問老闆,我說6元你同不同意,老闆說同意,我就安排一天請許志全自己來,當面跟老闆確認這個價格,他們兩個接不接受,後來老闆就說是不是能夠便宜一點,後來就變成5.8元,所以最後是5.8元定案。

(這5.8元是要清運什麼東西?)就是我們產生的廢棄物,沒辦法處理的交給廿一世紀公司幫我們私底下處理掉。

(那最後賴永泰又殺價殺到5元,對不對?)最後那5元是不曉得過了多久才又發生的,因為已經送了很多給廿一世紀公司了,老闆認為說他拿了我們那麼多錢,是不是能夠再便宜一點,所以後來就從5.8元又殺到5元,但這個5元我就沒有參與了。

(你記不記得敲定5.8元這個幫你們清除無法處理的廢棄物是什麼時間的事情?)大概在民國99年年底大概就敲定了,就等那一家東鴻進拿到許可證就可以正式運作,所以之後我每個月都會問一下許志全,我說到底拿到許可證了沒有。

…那時候的協議,就說他要進廠,但是我們又做不了,他就說那這樣好了,我們不能做的他就拿回去,那老闆同意他就進行了等語(本院104年6月8日審判筆錄)。

⑹依據證人柳宏群、許益豪、陳宏瑜上開證述,被告賴 永泰對於違法將昶笙福公司未處理及本身產出之事業 廢棄物交由廿一世紀公司違法清除處理乙節,確有參 與且為決策者,至為灼然。

被告賴永泰雖辯稱支付廿 一世紀公司之費用係包含委託廿一世紀依法清理處理 之費用,並未參與廿一世紀公司違法棄置行為云云, 惟未據其提出昶笙福公司(昶笙福公司為中間處理廠 )與合法最終處理廠簽訂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依 法申報及相關遞送三聯單等證據以實其說。

而昶笙福 公司於上開期間委由廿一世紀公司清運處理之事業廢 棄物,應依法申報,然均未申報,而係交由廿一世紀 公司私下處理乙節,已據證人李慧芬、賴俐云、許益 豪、陳宏瑜證述綦詳,詳見上述。

則被告賴永泰所辯 ,核係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被告賴永泰另辯稱被告 陳宏瑜係在隱瞞被告賴永泰之情形下,私自為上開棄 置行為云云,然據前揭證人李慧芬、賴俐云證述內容 可知,昶笙福公司自101年1月31日起迄102年1月2日止 ,共支付21世紀公司1070萬6276元之鉅額款項,被告 賴永泰為昶笙福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公司之決策、財 務及重大事項,被告賴永泰之妹賴俐云並負責財務及 上網申報之公司重要核心事項,證人柳宏群亦證稱被 告賴永泰之父賴振森亦介入公司營運,可見昶笙福公 司營運狀態近似家族事業,以被告賴永泰之身份職位 ,斷無於昶笙福公司支出如此巨額款項卻毫不知情之 理,是其辯稱本案違法清運處理之行為,係遭被告陳 宏瑜隱瞞而不知情云云,此無異將公司命脈及掌控權 力交予他人,顯與常情不合,其此部分所辯,難認可 採。

⒊又被告賴永泰涉有事實欄四、六之犯行,有下列證人證述可證:⑴證人許益豪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你知不知道有一家叫做駿瀚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知道。

(這家公司跟你們公司有什麼業務關係嗎?)這家公司應該是我們賴信彰業務去接的。

(你還記得當初是跟他們公司的什麼人談業務的嗎?是你出面去談,還是說賴信彰去談的?)這件我沒有出面去談,所以對方那個窗口承辦人我不曉得。

(但是照你剛剛所說的,賴信彰的部分應該都會報給你知道?)對。

(這個有兩份就是駿瀚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事業廢棄物清除服務合約書,後面有一份是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這個簽訂的對象,清除服務合約書是駿瀚公司還有廿一世紀公司,這個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是由駿瀚公司還有昶笙福公司這兩家公司簽訂的,關於這個合約你還有沒有什麼印象?)有。

(這個是由你們廿一世紀公司去和駿瀚公司接洽之後簽的嗎?)是。

(這個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是由駿瀚公司和昶笙福公司簽的,這個也是由你們這邊幫他們接洽處理之後一起簽的嗎?)是。

(我先請你說明一下這個一開始簽約的情況,就是你們是不是跟駿瀚公司說簽約之後會幫他們從清除到處理都包含在你們的服務範圍內?)是。

(你看一下這是一張那個抬頭是寫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報價單,客戶的名稱就是駿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內容有關於說一些品名的規格,然後數量還有單價,然後這個單價的部分都有寫到含清運、處理,這個部分是當初你們公司報給這個駿瀚公司的報價單嗎?)是。

(為什麼你們公司會連那個處理的部分也一起含在你們的報價內?)因為我們大部分處理合約是處理廠那邊出出來的,所以我們報價上面會有含清運跟處理。

(所以這個價錢是把處理廠那邊報的處理的費用都含在裡面?)再加上我們的運費。

(所以你們跟駿瀚公司談的時候就是跟他們說這個清運和處理都含在這個價格就會處理好?)是。

(因為這個事後環保單位在清查的時候,有在蔡瑞文就是魏聖良向蔡瑞文承租的台南市○○區○○段000地號上的土地,有發現疑似是駿瀚公司的廢棄物,為什麼會有這樣的情況?)因為目前就當時我們跟昶笙福公司配合的時候,會有一個狀況就是我們送進去他們處理廠裡面,昶笙福公司裡面的時候,他們會每個桶都會驗過,然後如果他們不要的,他們就會退回給我們,然後那個司機就會順道載回來,然後載回來就是給台南還是說委外給私下的去請他們處理,所以應該會有發生這些狀況。

(所以你是說駿瀚公司在處理的時候應該是載去昶笙福公司,他們不要退回來的情況?)對,他們也會現場就是檢查過以後,他們不要就直接退。

…不會打退運單,他們也是會網路申報就是整個都申報完,可是那些是他們不要的,他們就退給我們自己去處理。

(當初他們有跟你們說如果說不要的東西他們會退給你們嗎?)有。

(所以昶笙福公司的人是有這樣說?)是。

(想要跟你確認的是照你這樣的意思是說昶笙福公司那邊有一些案子是由陳宏瑜的,可是有一些是賴永泰先生接洽的,是這樣嗎?)是,因為我聽陳宏瑜陳總講過說合約書,我們要進昶笙福公司的合約書很多用印都是要經過賴永泰用印的。

(所以應該不是說陳宏瑜這邊可以他們說了算嗎?)是。

(之前你在偵查中有提到說關於昶笙福公司的部分,在102年4月18日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是說有一些東西是你們在進去昶笙福公司這邊沒有辦法處理,後昶笙福公司他們會把他們要的東西抽出來交給你們,所以才會有其它的東西在棄置地點發現這樣的情形,這個是跟事實相符的嗎?)是。

(駿瀚公司給你們清除的東西有沒有沒有送到昶笙福公司就直接拿去棄置的情形?)應該沒有等語(本院104年6月8日審判筆錄)。

⑵證人陳宏瑜之證述:①於偵查中證稱:(問:賴永泰在公司負責的事情與你是否相同?)他是對內,管操作,我是對外的業務及文書的書寫。

(問:申報是由賴永泰負責?)是賴俐芸,賴永泰也會知道申報的事。

(問:申報文件要怎麼往上簽?)大家講好要怎麼申報,之後就由小姐去申報。

(問:是否仍在昶笙福任職?)10月22日公司把我開除了。

(問:賴永泰、賴俐芸、林麗玉說申報只到總經理?)不是這樣,公司大小事情都要董事長知道才能做。

(問:昶笙福公司要怎麼操作、操作到什麼程度都是由董事長決定?)是,我之前跟21世紀接洽後,都要把人帶回來跟賴永泰談過,賴永泰同意後才會去做等語(102偵5743卷(七)第100-102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家公司叫做駿翰生化股份有限公司,這家公司你清楚嗎?)應該有印象。

(你們公司有沒有承做過這間就是跟這間公司簽過廢棄物處理合約?)有。

(這間公司他的清除和處理的情況是怎麼樣,你還記得嗎?)我不太清楚,但應該是廢水,跟膠什麼都沒關係。

(那這個駿翰公司他的廢棄物到底有沒有送到昶笙福公司?)有。

(那昶笙福公司有繼續做處理嗎?)我想如果是廢水應該多多少少有。

(多多少少有?)因為昶笙福公司廢水的處理是一個強項。

(所以駿翰公司送過去的是有做處理的?)有沒有全部我不知道。

(有沒有全部你不知道的意思是什麼,就是你哪一個部分是不確定的?因為如果照你講的,你們這個部分廢水很強,所以送過去多多少少都會處理的話,為什麼會有沒有全部,有沒有全部你不清楚?)因為我們的處理能力沒有像我們水措裡面寫的那麼強,都有一點灌水。

(你的意思是說譬如說這一批過來,你們沒有辦法整批都處理,還是說處理的沒有辦法像你們說明的那麼好?)對,都一樣。

(所以有可能是沒有全部處理掉?)對。

(因為在本件就是魏聖良出面承租的,就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的四塊土地上,其中有在蔡瑞文,就是在官田的那塊土地,有發現上面有駿翰公司字樣的桶子,這個為什麼會出現在那邊,這個事你知情嗎?還是說你理解的流程是怎麼樣?)我不知道,如果要講的話,一個就是進來我沒辦法處理,直接給廿一世紀公司帶走;

一個就是我們把水倒出來,空桶再去裝別的渣,他帶走,就這兩個可能。

(所以駿翰公司送過來的東西,公司到底有沒有處理完成這一點,你現在沒有辦法確定嗎?)對。

(你們公司申報處理完成的流程大概是怎麼樣?)進來一個月內一定要把它蓋章申報處理完成,這非常簡單,環保的規定就這樣。

(申報是什麼人在申報?最高要上到由什麼主管來核可,這樣子核閱,這個部分可以請你再說清楚一點嗎?)怎麼申報當初是3個人談好的,我、賴永泰、賴俐云,整個申報一開始是賴俐云,因為全部都她去環保局那邊上課,她去學的,因為我一開始就跟公司表明,我做的工作太多,我沒有辦法去申報,因為申報很繁瑣,如果一不小心弄錯了,環保署的資料是不能改的,一改就要罰錢,所以那時候一開始就是賴俐云在做,但是是3個人講好的。

(所以是你和賴永泰和賴俐云講好之後,由賴俐云來做?)對。

(在民國102年4月間,環保局是不是有到昶笙福公司去作稽查,就是這件案子案發的時候,去清查廠內的情況,這個你還記得嗎?是環保單位,當天你人有在現場嗎?)有。

(當天清查的結果,那個廢樹脂的數量是不是跟你們申報的結果不一樣?)對。

(為什麼會發生這樣的情況?)就是已經申報了,但是量還不夠多,還沒通知廿一世紀公司來拿。

(申報處理的情形?)因為各個事業機構送來也許是1桶、2桶,但是我們的處理方式有它的標準的進料量,如果進料量不夠,那我進去沒辦法做,那我必須等相同的、相類似的廢棄物進來才可以生產,那好幾個公司也許他的類型都不一樣,所以每次一等也許會超過一個月,那這個事情就會發生了,因為我如果把它勉強去做,怕被反應。

(所以這個事情賴永泰也知道嗎?就是說必須要累積到一定的量才會去做處理,但是公司都會先報這樣的事情?)不要說他,全公司的人都知道,現場也知道。

(再跟你確認一下,你還記得你們請這個廿一世紀公司清除你們的就是剛剛講的那三種東西,這個次數大概是幾次,你還記得嗎?)次數非常多,我不會記那麼清楚。

(但是就算照你們的理解方式,他們的處理方式也是不合法的?)對。

(你們公司申報的承辦人員,就是賴俐云還有林小姐,他們兩個是說,可能這個申報的程序是沒有上到老闆,就是賴永泰是不會管這些事情的,那跟你今天講的其實大家都知道公司的處理方式是這樣,是否有點出入,對這個有沒有什麼意見?)庭上還是檢察官都可以問處理廠,一個處理廠最重要就是申報,不要說不知道,不知道就不用開了。

(所以認為他們這樣的講法是不實在的?)這是狡辯等語(本院104年6月8日審判筆錄)。

⑶證人賴俐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根據聯單的資料,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經有申報過在100年11月3日從駿翰公司清除的廢棄物,已經到昶笙福公司收受,而且昶笙福公司是在11月5日依法處理,這件事情的申報是否妳處理的?)是。

(妳當時為何會這樣申報?)就依聯單申報,一樣是依總經理給我的訊息來申報完成。

(妳有無聽過文擘科技、聯琦金屬、德謙企業、索爾斯光電、聯勝光電、基立化學、東元電機這幾件?)有。

(這些申報是否都妳處理的?)是的。

(當時是否申報已經妥善處理?)是。

(妳為何會這樣申報?)還是跟上述的回答一樣,我沒有去做確切的實際狀況,我就以資料來做申報完成。

(妳在申報這幾間案件時,妳有無曾經直接跟賴永泰或除了陳宏瑜以外的其他人討論過這樣的申報是否可行?)沒有。

(如果妳在公司內有何不懂的地方,會不會直接問妳哥哥賴永泰?)我會直接問總經理。

(有無問賴永泰的時候?)帳的部分比較會問他。

(一開始賴永泰是否就是昶笙福公司的負責人?)是。

(妳與賴永泰的父親有無擔任過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沒有。

(所以公司一開始就是賴永泰在負責?)是。

(賴永泰有無做過現場實際處理的事情?)他會技術指導。

(妳剛說妳申報的時候,是依照現場或是總經理給妳的文件,你們才知道已經申報完成了,是否如此?)是。

(你們做這樣的申報有無一定的期限?)三十天內要處理完畢。

(法規是規定要在30天內處理完成,但是妳剛才的回答是說通常一定的種類會累積到一定的數量,可是時間快到了,沒有到一定的數量就會進行處理,是否如此?)是。

(這是何人決定要這樣做的?)總經理。

(那妳怎麼會知道是總經理決定的?)因為平常有關一些行政的交辦事項都是由總經理這個窗口。

(總經理之前有無跟賴永泰報告過,妳是否清楚?)這個我不清楚。

(所以總經理有無報告妳是不清楚的?)是。

(所以基本上你們申報的東西,到底現場那邊是否已經處理完了,其實你們是不清楚的?)是。

(在102年4月23日環保人員是否有到你們公司去做稽查?)是。

(當天稽查的結果是否有發現與你們開立的處理證明不相符的情形?)對。

(為何會有這樣的情形?)就是前一天他們現場來不及處理完畢,所以還有遺留前一天要處理的廢棄物還沒處理完,但早上就已經把它報完成了。

(所以你們都沒有再去做任何的核對,因為這個數量的差距還滿多的?)是。

(所以你們是沒有做任何的核對?)是。

(所以你們公司是這樣認定的,只要已經開始投入製程了,就算處理完畢?)是。

(所以你們的申報方式是這樣的?)是。

(我剛才的意思是說,如賴永泰所述的情況,可能要經過兩次蒸餾,可是第一次投入製程時,你們公司就去申報處理完成了,這樣的想法是誰跟你們說的?你們是如何認定的?)認定投入就是處理完成。

(為何會這樣認為?有無何專責人員跟你們講過?)總經理有講過。

(總經理此見解有無跟賴永泰或其他人報告過,妳是否清楚?)我不清楚。

(我剛才有問妳很多事情總經理有無跟賴永泰討論過,妳是否都不清楚?)對。

(所以妳也不知道你們總經理的指示是否有經過賴永泰的同意?)是等語(本院104年6月11日審判筆錄)。

觀其證述,被告賴永泰為昶笙福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擔任現場處理之技術指導,復領有甲級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是其對申報人員賴俐云如何進行申報,焉有未加管理監督、容任其違法申報致遭環保署稽查之可能?又證人賴俐云為被告賴永泰胞妹,證人賴俐云證述未處理完成即予申報係依被告陳宏瑜之決定辦理,顯有迴護被告賴永泰之嫌,難認可採。

⑷據證人許益豪、陳宏瑜之證述,被告賴永泰決策委由廿一世紀公司違法載運清除昶笙福公司收受之事業廢棄物,且指示申報人員賴俐云就公司違法清運或尚未處理完畢之廢棄物,均仍上網申報妥善處理完成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綜上以析,被告賴永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所為上開犯行,均堪可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黃良吉部分:⒈訊據被告黃良吉矢口否認涉有上揭事實欄二㈡⒉之犯行,辯稱:魏聖良告知是借用土地放置瀝青,伊不知是事業廢棄物云云。

⒉經查,被告黃良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⑴證人陳樽權於偵查中證稱:(在關廟時,許志全、魏聖良跟地主在談的時候,你是否有聽到?)我有聽到他們在講,說那個桶子要怎麼用,裡面的東西要怎麼裝,有談到裝完之後鐵桶可以賣多少錢等語(102偵5743號卷五第26-29頁)。

於警詢中證稱:(你將桶裝事業廢棄物清除至各案地之過程,除了你以外,還有何其他人參與?)有參與的是我、許志全、魏聖良、堆高機司機、關廟的地主曾有2次在現場看過我在清除桶裝事業廢棄物等語(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一第89-91頁)。

⑵證人魏聖良之證述:①於偵查中證稱:(你如何跟關廟南雄路的地主黃良吉洽談要堆置廢棄物的事?)我們把桶子載到那邊,黃良吉問我那是什麼東西,我一開始也不知道,只知道大概是像瀝青的東西,我就跟黃良吉說那應該是鋪路的瀝青,我跟他租地是每個月1萬元。

(你有無跟黃良吉說桶子裡的東西拿出來以後,桶子還可以拿去賣?)那是陳樽權跟黃良吉說裡面的東西拿出來後桶子還可以拿去賣,陳樽權說每個鐵桶可以賣到150元,貝克桶可以賣到800元。

只要地主去找到相同數量的貝克桶,陳樽權就會付他貝克桶的錢及額外的佣金。

當時總共載88個貝克桶(應為鐵桶)到該地,所以陳樽權付了2萬元給那位地主當做佣金。

(當時陳樽權跟地主談這件事時你也在場?)是等語(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一)第12-16頁、102他94卷137-141、102偵5743卷(五)177-186)。

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跟黃良吉說桶子裡面的東西千萬不能倒出來,否則我們每個人都變成犯罪,我有聽到陳樽權跟黃良吉說把鐵桶和貝克桶裡面的東西取出來,可由黃良吉自行變賣桶子。

…陳樽權說他去承攬的公司很多都缺鐵桶,要我儘量幫他找鐵桶,要拿去廠商那邊去裝,我要應付陳樽權,所以叫黃良吉幫我找空的鐵桶給我,所以後來黃良吉賣了88個鐵桶給我,因為他無法聯絡到陳樽權,20,000元是陳樽權拿給我,由我轉交黃良吉,錢是陳樽權出的等語(本院10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談這些時,有無告訴黃良吉或黃良吉的兒子說這塊地你借來要做何使用?)有,我有跟他講說我要載鐵桶來,鐵桶裡面的東西我沒有跟他講,我只說可能是PU的東西,就是瀝青下面的舖料。

(為何你在準備程序時,會提到黃良吉有賣88個鐵桶給你的事情?)黃良吉是因為陳樽權他們載的數量,我們當時是同時進行了關廟、官田及六甲,因為他們的速度太快了,所以他們沒有辦法去跟市面買中古桶,有很多公司例如統一公司也有、大的公司也有,但我們要去跟他們買的時候都買不到,因為他們的價位都太高了,所以陳樽權跟我說看關廟地主黃良吉這邊有沒有,因為關廟這邊都是小公司比較多,所以他說看他能否去中古行買空桶回來補,看一桶是多少錢,我就跟陳樽權報告,就把那個空桶放在關廟的地方,他們的車子來的時候,因為載鐵桶的話最多只可以載到120桶,所以就叫黃良吉準備120個空桶來跟他換有東西的桶子,是用換的,就是他們車子從彰化下來的時候,到了關廟若是有120個鐵桶,裡面有東西的,就要跟黃良吉換120個空桶,所以叫黃良吉準備120個空桶。

(你剛才的意思是說陳樽權請你去籌集這些空桶?)是,不然他們上面的速度,他們沒有辦法這麼快下來了。

(你的意思是說,是陳樽權請你去籌集這些空桶,那你當時是如何跟黃良吉說的?)我跟黃良吉說他在這附近有沒有認識二手鐵桶的,因為他們上面彰化那邊要下來收,跟他抵。

(你在準備程序,還有陳樽權在檢察官偵查中,曾經講到一筆2萬元的對價,這是否買空桶的金額?)是。

(你當初要請黃良吉準備這些鐵桶時,有無告訴黃良吉說這些鐵桶要做何使用?)有。

就是陳樽權要的。

(有無告訴黃良吉說陳樽權要做何使用?)我有跟黃良吉講說陳樽權的桶子沒有辦法繼續用鐵桶裝了,他要是沒有供應鐵桶來的話,他們就沒有辦法繼續用鐵桶裝,他們就會改用貝克桶裝,就是五個鐵桶等於一個貝克桶。

(你有無跟他們說是PU廢料?)我沒有跟他們說是PU廢料,但我有說是屬於PU黏黏的那種。

(你是跟他說屬於PU,還是跟他說屬於瀝青?)就是柏油,柏油就是屬於瀝青,瀝青也是屬於PU的一種,都是石油提煉來的殘留物。

(剛才辯護人有問你關於買桶子的事情,這到底是你出面跟黃良吉講的,還是陳樽權?)陳樽權跟我的時候,是因為陳樽權跟他講,他說他聽不到,因為陳樽權開的車子是屬於連結車,他沒有把引擎關掉,所以聲音很大聲,黃良吉就說沒辦法聽,我就在他耳朵旁邊跟他說這個問題,他說他看看,因為他也不知道賣五金的有沒有那些桶子,最後他就找了一批雖然算是53加侖的,但是那個桶子比較薄。

(所以陳樽權的確有透過你在黃良吉耳邊跟他講,請他去幫你們找桶子來?)是。

(你在偵查中有提到陳樽權跟黃良吉說裡面的東西拿出來以後,桶子還可以拿去,這是否你在現場聽到的?)是。

(這是在簽約之前,還是簽約之後?)在簽約之後。

(那黃良吉怎麼說?)黃良吉他沒有說,我也有跟黃良吉說這個東西絕對不能拿出來,因為一拿出來就是犯法的。

(在你跟黃良吉說不可以把東西從桶子裡拿出來的時間點,距離你跟陳樽權在場,然後由陳樽權告訴他說這個桶子內的東西拿出來的話,還可以拿來賣的時間相隔多久?)沒有一小時。

因為他的車子一走,我就有跟他講了。

(你就有跟黃良吉說不要拿出來?)對。

(你為何會跟黃良吉說不要拿出來?)因為你拿出來就變成傾倒了。

(你是否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不是,不管什麼東西,就是不能拿出來,因為當時陳樽權載來的東西,在我的感覺好像愈來愈不像是PU的東西了,因為PU的東西每一桶都很乾淨,但是他第五車開始載來的東西都是粘粘稠稠的,他的車上又有很多那種洗也洗不掉的板子,他車子的板子變成黑黑的,所以我就感覺不對,我有問陳樽權,陳樽權就說這種的只有幾台而已,以後又會恢復,結果他載到官田那邊的又是OK的了,他又載PU的殘留物來了等語(本院104年6月11日審判筆錄)。

⑶證人許益豪:①於偵查中證稱:(魏聖良找的各地點你都有去看過?)我只有看過兩個,一個是全冠,另一個是關廟的停車場,其他的地點是司機跟我講的。

當時關廟的地主、魏聖良、司機陳樽權都有在場。

魏聖良跟關廟的地主在說鐵桶裡的東西取出後,還可以把鐵桶賣掉平分(102偵5743號卷二第114-130頁)。

第4點是當初和我們公司另一個業務田財猛約好到場碰面,看我不認識的司機下貨的情形,現場還有陳樽權、魏聖良及1名年約40至50歲的地主,當時魏聖良還有跟地主提到把桶子的樹脂挖出之後,賣空桶的錢可以跟地主均分,當時地主還有跟魏聖良提到他房屋後面還有空桶可以供他盛裝樹脂類的東西。

…當時陳樽權是跟我、魏聖良、地主站在一起,而且是站在我旁邊,當時那個地主還有說他屋子後方尚有一些空鐵桶,可以再讓我們拿給處理廠裝等語(102偵5743號卷五第89-92頁、第9-22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到台南市○○區○○路000號的土地這邊,總共來過幾次?)應該是一次。

(你那次到這個關廟區的土地的時候,是你一個人來還是有跟你們公司的其他人一起到關廟區這邊來?)我還有陳樽權;

魏聖良,對方還有一個司機跟人員。

(對方是誰?)對方就是第一批送下來那個對方。

(你那天到台南關廟區土地的時候,你有碰到所謂的土地的地主嗎?)好像是在庭的黃良吉,還是黃良吉的兒子,這個我不曉得,因為燈光沒有很亮,因為中間就站著魏聖良,旁邊就站著地主,再旁邊就站我,我們三個就在那裡講話。

(那天大約是幾點?)應該是晚上7、8點左右。

(現場是否有燈光照明?)有,可是沒有辦法很清楚這樣看,我也沒有特別去注意說地主是長什麼樣子。

(你如何知道誰是地主?)那是魏聖良講說他承租方。

(魏聖良跟你介紹的?)是。

(你那時候講說地主是4、50歲,是你觀察之後你那時候的印象嗎?)我沒有特別去觀察地主長什麼樣子,可能這個等一下要麻煩魏聖良就那件當場,他站在他旁邊,那個跟他承租的土地那個是長什麼樣子,這個我沒辦法確認。

(你們那天到關廟的時候,現場是不是已經有堆置鐵桶了?)有。

(那天在關廟土地現場有沒有去提到說把這個桶子裡面的物品取出之後,桶子可以讓地主來做處分?)我沒有提過。

(在場有沒有人提過?)我有聽到魏聖良有提到。

(你那天去的時候是有載鐵桶或者是其它的容器去土地那邊做下貨堆置的動作嗎?)可是那天不是我們下貨,應該是那個田財猛他們那邊下貨的等語(104年6月8日審判筆錄)。

⑷據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黃良吉有2次在現場看證人陳樽權清除桶裝事業廢棄物,陳樽權及魏聖良復均曾向黃良吉表示桶子裡面的東西拿出來後,桶子還可以拿去賣錢,魏聖良於陳樽權離開後,旋又告知黃良吉不可以將桶子內東西拿出來,以免觸法;

且陳樽權因桶子不夠用,乃與魏聖良委請被告黃良吉籌措空鐵桶,待陳樽權載運事業廢棄物之車輛卸貨後,再原車載回空桶,以供盛裝廢棄物。

再者,本件堆置時間長達1至2個月,警方及環保單位所查獲堆置現場之廢棄物數量高達1,140桶。

凡此,均足認被告黃良吉知悉所出租之土地,係提供他人堆置事業廢棄物甚明。

至證人許益豪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現場雖有燈光照明,可是沒有辦法看得很清楚,也沒有特別去注意地主的長像等語,故而其於審理中未能指證被告黃良吉之情形,仍難據以為有利被告黃良吉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黃良吉知悉所提供土地,係供堆置廢棄物乙節,堪以認定。

其上開所辯,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39條之新舊法比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益豪所為事實四所示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339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二、三部分:⒈按廢棄物處理機構於領得處理許可證後,即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處理方法來處理廢棄物,於未經申請變更並獲得許可前,不能擅以非經許可之處理方法來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以他種處理方法來處理所收之廢棄物,此一行為自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罪既係以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其規範之對象,則其犯罪主體自應以具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或其相關從業人員之身分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昶笙福公司為領有處理許可證之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被告賴永泰、陳宏瑜分別為負責人、總經理,竟未依處理許可證處理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反將事業廢棄物交由共同被告許益豪、陳樽權外運,自屬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又本案廿一世紀公司為領有清除許可證之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被告蔡志雄、許益豪分別為實際負責人、業務經理,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事業廢棄物,反將事業廢棄物交由司機陳樽權堆置本案臺南市四處特定地點,被告清除廢棄物行為自屬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而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又魏聖良、陳土木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承租土地以供許益豪、陳樽權堆置事業廢棄物,其行為自屬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⒉被告所犯法條:⑴是核被告許益豪、賴永泰、陳宏瑜就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同條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同條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⑵核被告魏聖良就事實欄二、三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同條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同條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同條第3款之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⑶核被告黃良吉就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蔡志雄、許益豪、柳宏群、陳樽權、賴永泰、陳宏瑜、魏聖良、陳土木8人間,被告蔡志雄、許益豪、陳樽權、喻得芫、魏聖良、陳土木6人間,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魏聖良、陳土木、黃良吉間,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按接續犯係指依個案情節,其犯罪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

⑴依事實欄二所載廢棄物堆置貯存情形,係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4段不同期間,分別由司機陳樽權以多趟車次將廢棄物堆置在前開4筆土地上,其於各該4筆土地上之多次堆置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⑵又被告魏聖良於事實欄三之所為,堆置地點與事實欄二㈡⒈及⒊所示之地點相同,且係於相近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故應論以一罪。

⒌想像競合:⑴被告許益豪、賴永泰、陳宏瑜等人共同非法清運廢棄物堆置於前揭4筆土地之行為,均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同條款後段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同條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均應從一重論以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⑵被告魏聖良上開共同非法清運廢棄物,堆置於所承租提供之前揭4筆土地之行為,均同時觸犯上開3項罪名及同條第46條第3款之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均應從一重論以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事實欄四部分:⒈被告所犯罪名:⑴核被告許益豪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開具虛偽證明罪、同條例第48條申報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⑵核被告賴永泰、陳宏瑜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開具虛偽證明罪、同條例第48條申報不實罪。

⒉共同正犯:⑴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第48條部分,被告許益豪、賴永泰、陳宏瑜、蔡志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就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許益豪與蔡正雄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犯:⑴被告許益豪於事實欄四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第4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

⑵被告賴永泰、陳宏瑜於事實欄四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申報不實及開具虛偽證明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

㈢事實五部分:⒈按統一發票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係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倘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自無論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

再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

⒉核被告許益豪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起訴書誤載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3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所引法條,併附敘明。

⒊共同正犯:⑴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被告許益豪、蔡志雄、王貴竹均非廿一世紀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不具一定之身分關係,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具身分關係之廿一世紀公司經辦會計人員李慧芬,論以共同正犯。

⑵關於幫助逃漏稅捐部分,被告許益豪、蔡志雄、李慧芬、王貴竹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被告許益豪為幫助晨貿公司逃漏稅捐,而由廿一世紀公司會計人員開立發票5張,核其所為係於同一接續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該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舉動,其目的均在於幫助晨貿公司逃漏稅捐,故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以一罪。

⒌想像競合犯:被告許益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㈣事實六部分:⒈被告所犯法條:⑴核被告賴永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

⑵核被告陳宏瑜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開具虛偽證明罪、及同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

⒉共同正犯:被告陳宏瑜、賴永泰與賴俐云、林麗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接續犯:被告賴永泰、陳宏瑜於事實欄六所為開具虛偽證明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以一罪。

⒋集合犯: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申報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宏瑜主觀上基於反覆、延續申報不實之單一犯意,而申報工作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業務活動之性質,且係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之單一國家法益,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陳宏瑜於事實欄六所為申報之行為概念上,應僅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⑵至被告賴永泰、陳宏瑜於事實欄四所為不實申報行為後,本案即於100年12月至101年9月間陸續為警查獲,而循線追緝(詳見事實七、本案查獲經過);

且被告陳宏瑜、賴永泰另曾於101年6月至9月間為不實申報行為,於101年11月30日為警循線查獲,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27、6587號、103年度偵字第3688、3689號起訴書可參,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本件事實欄四、六所示犯行,即已無成立集合犯之餘地,併予說明。

⒌想像競合犯:被告陳宏瑜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申報 不實及開具虛偽證明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開具虛偽證明罪論處。

⒍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賴永泰辯護稱:事實欄六之所為,業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3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為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應 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或第2款之情形,不得對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明定。

惟所稱「 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 相同者而言;

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 律上同一案件在內。

又偵查中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 ,於此,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 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 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 稱之同一案件;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 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

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3367號係就被告賴永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所規定 之不實申報昶笙福公司前揭廢棄物已處理完畢之犯罪事 實,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觀該不起訴 處分書之理由自明。

而本件起訴意旨係就被告賴永泰於 不實申報後之「列印製作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 」之行為提起公訴,此部分與前揭不起訴處分部分,核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揭判決要旨,本 件犯行與前開不起訴處分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關係, 非屬刑事訟訴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自仍得 再行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 容有誤會。

㈤核被告廿一世紀公司、昶笙福公司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

又廿一世紀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犯如事實欄二、四所載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第4款、第6款之罪;

另昶笙福公司亦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犯如事實欄二、四、六所載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第4款、第6款之罪,均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各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㈥數罪併罰方面:查,本件事實欄二所示之事業廢棄物棄置地點共有4處,本院審酌上開4個地點在空間上不具密切接近之關係,且本院上開認定棄置廢棄物至該4個地點之時間,亦有所差異,應認係另行起意所犯之數罪,予以分論併罰為宜。

依此:⒈被告許益豪所犯事實欄二、四、五之各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賴永泰所犯事實欄二、四、六之各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陳宏瑜所犯事實欄二、四、六之各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魏聖良所犯事實欄二(含事實欄三)之各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廿一世紀公司因其負責人或受僱人犯事實欄二、四之各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2),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昶笙福公司因其負責人或受僱人犯事實欄二、四、六之各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2、4),應予分論併罰。

⒎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

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許益豪及辯護人辯稱本件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前所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判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應係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被告犯行既經另案判決確定,本件應為免刑判決云云。

惟查,被告許益豪另案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為101年8月至10月間,地點在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0地號、313地號土地,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參,核與本案棄置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且共犯亦不相同。

況且,本案魏聖良所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棄置地點,曾於100年12月28日為警方會同環保單位查獲堆置大量事業廢棄物,且經循線追查;

其他棄置地點則於101年6月21日(○○區○○○段0000地號)、101年8月27日(○○區○○段000地號)、101年9月17日(關廟區)即陸續查獲(詳如事實欄七、查獲經過),是以,被告許益豪於本案之犯行與另案確定判決之犯行,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自不合於集合犯之概念,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五、爰審酌我國對於環境保護觀念,經政府、電子媒體及環保團體努力宣傳下,已深化於人民觀念中,現今已非一味追求高度經濟成長,而置環境保護於不顧之時代;

政府為兼顧經濟發展及環境保護,許可設置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處理事業機構從事工業生產所生之事業廢棄物,使事業機構於追求經濟成長之餘,尚可兼顧環境保護;

而被告昶笙福公司為營業規模甚大之處理機構,被告賴永泰為其負責人,被告陳宏瑜為總經理,被告廿一世紀公司亦為頗具規模之清除機構,被告許益豪為業務經理,渠等除賺取合法清除處理費用外,尚有配合政府機關執行環境保護政策之功能及社會責任,於政府推行環境保護政策中扮演重要角色。

詎渠等為降低成本、貪圖不法利益,竟未依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妥善處理受委託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反任意清除堆置至本案4處土地上,罔顧公益,恣意違法,無視此舉造成臺灣土地生態環境之破壞,惡性重大;

而被告魏聖良為不法清除業者,為圖私利,擅自清除事業廢棄物,被告黃良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所為對整體環境、國民衛生造成危害甚鉅;

並考量被告賴永泰在公司之主導地位,被告陳宏瑜、許益豪、魏聖良、黃良吉於本案各犯行之角色分擔,及被告陳宏瑜、許益豪、魏聖良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黃良吉於偵查中坦承,於審理中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賴永泰犯後否認犯行,難認知所悔悟,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許益豪所犯商業會計法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益豪於事實欄四之詐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前所犯數罪如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如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此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益豪,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本件其所犯之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緩刑宣告:查,被告黃良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復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遂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錢,以兼收警惕之效。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雄涉有前揭壹、有罪部分事實欄二、四、五所載之犯行,因認被告蔡志雄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6款、第48條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蔡志雄業於104年7月9日死亡,此有卷附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六第34頁、第44頁)。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第4款後段、第6款、第47條、第48條。

三、稅捐稽徵法第43條。

四、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五、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被告姓名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二    │廿一世紀公司  │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負│
│    │            │              │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
│    │            │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
│    │            │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肆罪│
│    │            │              │,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    │            ├───────┼──────────────┤
│    │            │許益豪        │許益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    │            │              │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    │            │              │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陸月。                    │
│    │            ├───────┼──────────────┤
│    │            │昶笙福公司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    │            │              │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
│    │            │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肆罪,│
│    │            │              │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
│    │            ├───────┼──────────────┤
│    │            │賴永泰        │賴永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    │            │              │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    │            │              │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年。                        │
│    │            ├───────┼──────────────┤
│    │            │陳宏瑜        │陳宏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    │            │              │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    │            │              │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肆月。                    │
│    │            ├───────┼──────────────┤
│    │            │魏聖良(包含事│魏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    │            │實欄三部分)  │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物│
│    │            │              │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肆月。                      │
│    │            ├───────┼──────────────┤
│    │            │黃良吉        │黃良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    │            │              │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
│    │            │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  │事實欄四    │廿一世紀公司  │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負│
│    │            │              │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
│    │            │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
│    │            │              │開具虛偽證明罪,處罰金新臺幣│
│    │            │              │伍拾萬元。                  │
│    │            ├───────┼──────────────┤
│    │            │許益豪        │許益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    │            │              │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昶笙福公司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    │            │              │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
│    │            │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罰金新臺幣伍│
│    │            │              │拾萬元。                    │
│    │            ├───────┼──────────────┤
│    │            │賴永泰        │賴永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    │            │              │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陳宏瑜        │陳宏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    │            │              │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3  │事實欄五    │許益豪        │許益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六    │昶笙福公司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    │            │              │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
│    │            │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    │            │              │佰萬元。                    │
│    │            ├───────┼──────────────┤
│    │            │賴永泰        │賴永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    │            │              │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陳宏瑜        │陳宏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    │            │              │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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