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訴,385,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成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林凡禮
吳啟豪
康以諾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被 告 黃俊穎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102年度偵字第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成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凡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啟豪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以諾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俊穎無罪。

事 實

一、李家成、林凡禮、吳啟豪與少年王○友(民國85年 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係朋友關係,平日自稱「東區仔」,以飆車為樂。

李家成、林凡禮、吳啟豪與少年王○友等人於101年10月11日晚間8時許,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百餘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分乘機車前往臺南市東區崇德路之「金滿座複合式釣蝦場」集結,之後該百餘人之車隊出發前往址設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之「越夜情 KTV」,沿路車隊中之機車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壅塞路面,致生道路上其他車輛或及路人往來之危險。

當車隊到達「越夜情 KTV」時,林凡禮、李家成等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向「越夜情 KTV」之員工蔡政修恫稱:「凱仔說要保護費」(臺語)、「我們都是東區宏斌的人馬,各位兄弟快要餓死了,叫你們經理等一下跟宏斌聯絡」等語,而車隊中不知李家成、林凡禮等人意在索討保護費之吳啟豪、少年王○友等人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按鳴機車喇叭、叫囂方式,向「越夜情KTV」之員工示威,以此方式恫嚇「越夜情KTV」之員工,致當時在「越夜情 KTV」內工作之員工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惟李家成、林凡禮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因而不遂。

李家成、林凡禮、吳啟豪與少年王○友等百餘人又承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段之「羅浮宮理容KTV」,沿路車隊中之機車亦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壅塞路面,致生道路上其他車輛或及路人往來之危險。

嗣該百餘人組成之車隊抵達「羅浮宮理容 KTV」時,林凡禮、李家成等人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向「羅浮宮理容 KTV」之員工王國強恫稱:「東區宏斌要拿的,我們這群少年肚子餓了」(臺語)等語,而車隊中不知李家成、林凡禮等人意在索討保護費之吳啟豪、少年王○友等人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按鳴機車喇叭、叫囂方式,向「羅浮宮理容 KTV」之員工示威,以此方式恐嚇「羅浮宮理容 KTV」之員工,致在「羅浮宮理容 KTV」內之員工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惟未因此交付任何財物,因而不遂。

二、緣李家成之友人林宏斌等人於 102年7月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老鼠檳榔攤」與吳豐成、許彰運等人因故起爭執,吳豐成並遭在場之人毆打成傷,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救治。

李家成得知吳豐成送往臺南市立醫院後,撥打電話邀約康以諾、黃俊穎、陳翔苓三人見面,渠等會合後,李家成表明欲前往臺南市立醫院,經康以諾、黃俊穎、陳翔苓應允。

李家成、康以諾二人遂乘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翰」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而黃俊穎、陳翔苓則各自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9979-TE號自小客車尾隨李家成、康以諾二人乘坐之前揭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臺南市立醫院。

至翌日(同年月 7日)凌晨0時7分許,李家成見許彰運、曾暉泰二人自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室步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同車之康以諾等人高喊「在那邊」,隨即持放置於前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之球棒下車衝向許彰運、曾暉泰二人,同車之康以諾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即生與李家成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亦分持該自小客車內放置之球棒、高爾夫球桿下車衝向許彰運、曾暉泰二人。

許彰運、曾暉泰見狀分頭逃跑,然曾暉泰於逃離過程中不慎跌倒,以致遭李家成、康以諾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追及,渠三人遂各自持球棒、高爾夫球桿朝曾暉泰身體、手部毆打,俟曾暉泰拼命衝進「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室求救,李家成、康以諾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始乘坐前揭自小客車離開,而曾暉泰因遭李家成、康以諾等人毆打,受有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肺部挫傷、左肱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曾暉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李家成、林凡禮、吳啟豪、康以諾、黃俊穎犯罪之各項證據,其中:㈠證人李宏仁(業已更名為李凱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林凡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林凡禮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成、林凡禮及同案少年王○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吳啟豪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吳啟豪均無證據能力。

㈢其餘各項供述證據,或係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或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對於各該供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等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李家成對於上開被訴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取財未遂、傷害之犯罪事實,以及被告吳啟豪對於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被告康以諾對於被訴傷害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吳啟豪仍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林凡禮對於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亦全盤否認。

被告吳啟豪辯稱:伊抵達「金滿座複合式釣蝦場」後,旋即離開,並未前往「越夜情KTV」及「羅浮宮理容KTV」云云;

而被告林凡禮則辯稱:伊當日雖有出門,但見眾多車輛聚集,旋即離開,並未參與飆車及收取保護費之行為云云。

經查:⒈被告李家成、林凡禮、吳啟豪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部分:⑴被告李家成與少年王○友等人於101年10月11日晚間8時許,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百餘人分乘機車前往臺南市東區崇德路之「金滿座複合式釣蝦場」集結後,一同出發前往址設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之「越夜情KTV 」,沿路車隊中之機車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壅塞路面;

而當車隊抵達「越夜情KTV 」時,被告李家成等人即向該 KTV之員工蔡政修恫稱:「凱仔說要保護費」(臺語)等語,而車隊中少年王○友等人亦以按鳴機車喇叭、叫囂方式,向「越夜情 KTV」之員工示威;

俟該車隊又轉往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三段之「羅浮宮理容 KTV」,沿路車隊中之機車亦有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壅塞路面之情形,且抵達「羅浮宮理容 KTV」時,李家成等人又再次向「羅浮宮理容 KTV」之員工王國強恫稱:「東區宏斌要拿的,我們這群少年肚子餓了」(臺語)等語,而車隊中少年王○友等人亦以按鳴機車喇叭、叫囂方式,向「羅浮宮理容 KTV」之員工示威等情,除據被告李家成前揭自白、少年王○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見102年度偵字第9809號卷二〈下稱偵二卷 〉第330頁反面至332頁反面、351頁反面)外,並經證人即「越夜情KTV 」負責人陳文維、服務生蔡政修於警詢中(見警卷第425、427頁)、證人即「羅浮宮理容KTV」經理兵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400至402頁、他卷第21至23頁 )指述歷歷,且有案發當日之「羅浮宮理容KTV 」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幀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9809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8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吳啟豪雖辯稱伊抵達「金滿座複合式釣蝦場」後,即先行離開,並未前往「越夜情KTV」、「羅浮宮理容KTV」云云。

然:①被告吳啟豪於警詢中業已供稱:當日係李家成撥打電話聯絡伊,表示要飆車、找人打架,伊遂於 101年10月11日晚間 8時許,乘坐友人騎乘之機車前往金滿座釣蝦場集結,當時現場集結約五、六十輛機車、一百餘人,集結後,車隊即往越夜情 KTV店外集結,並由五、六十輛機車同時鳴按喇叭示威約5、6分鐘後,車隊再前往羅浮宮理容 KTV店前集結,並由五、六十輛機車同時鳴按喇叭示威約2、3分鐘後,伊遂與友人先行離去返家休息等語(見警卷第239頁正面至240頁正面);

於偵查中亦供稱:101 年10月間,伊係隨李家成前往「羅浮宮理容KTV」及「越夜情KTV」,當時係約在金滿座釣蝦場集合,李家成表示與人爭吵,要求伊前往相挺;

當時現場約五、六十輛機車,伊等在金滿座釣蝦場集合後,先至「越夜情 KTV」,在門口鳴按喇叭,之後又前往「羅浮宮理容 KTV」,亦在門口鳴按喇叭,伊當時均未進入店內等語(見偵二卷第251頁正面至252頁正面)。

佐以證人李宏仁即李凱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10月11日晚間8時許,係林凡禮帶少年王○友、吳啟豪、李家成及渠本人約一百餘輛機車前往「越夜情KTV」收保護費等語(見他卷第17頁反面),足見被告吳啟豪確有隨同車隊前往「越夜情KTV」及「羅浮宮理容KTV」,並於各該KTV前參與機車鳴按喇叭示威之舉動無誤。

伊於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否認犯行,與伊先前自身所為供述及證人李宏仁即李凱勳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吳啟豪當時鳴按喇叭之行為,亦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所為,參酌前引證人李宏仁即李凱勳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非無見。

然被告吳啟豪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知悉前往「越夜情 KTV」、「羅浮宮理容 KTV」之目的,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日邀約被告吳啟豪一同外出時,係透過友人相邀,並未告知係前去收取保護費(見本院卷㈢第157頁反面至158頁正面);

參以證人李宏仁即李凱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未證述被告吳啟豪確有口出:「凱仔說要保護費」(臺語)、「我們都是東區宏斌的人馬,各位兄弟快要餓死了,叫你們經理等一下跟宏斌聯絡」、「東區宏斌要拿的,我們這群少年肚子餓了」(臺語)等語,是不能僅以證人李宏仁即李凱勳之證詞為憑,逕認被告吳啟豪確知前往「越夜情KTV」及「羅浮宮理容KTV」之目的即為收取保護費。

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⑶被告林凡禮雖辯稱伊當日並未參與飆車及收取保護費之行為云云,然:①被告林凡禮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1年10月11日晚間8時許,曾前往「越夜情 KTV」,當時係綽號「阿涼」之友人透過網路聯絡等語(見偵二卷第 176頁正、反面);

於偵查中亦供稱:101年10月11日晚間8時許,「阿良」邀約伊前往「越夜情KTV」,因該KTV距渠住處頗近,伊遂前往,抵達現場時,約有四、五十輛機車在場,伊等在現場有鳴按喇叭等語(見偵二卷第189 頁反面)。

則被告林凡禮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日並未出門云云,已與伊先前所供情節不符。

②又證人李宏仁即李凱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 年10月11日晚間 8時許,渠曾隨同林凡禮等人前往「越夜情 KTV」向店家收取保護費,該次係由林凡禮帶頭,帶同王○友、吳啟豪、陳正宏、陳鵬盛、謝力中、高孝賢、李家成及渠本人前往,當日有一百餘輛機車前去越夜情 KTV收取保護費,當時係林凡禮命渠等鳴按喇叭,在場之機車有鳴按喇叭數分鐘;

之後渠等前往中華東路之「羅浮宮理容 KTV」,當時林凡禮與渠等共四人進入店內,要求員工轉告經理與林宏斌聯絡,並稱:「各位兄弟都快餓死了」,當時其餘之人均在店外鳴按喇叭,待渠等走出該店後,仍持續鳴按喇叭,之後方離開現場(見他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正面)。

至本院審理中,證人李宏仁即李凱勳亦證稱:101年10月11日晚間8時許,渠有隨同李家成等人前往「越夜情KTV」、「羅浮宮理容KTV」,當時係朋友邀約前往,渠等抵達「金滿座複合式釣蝦場」時,現場業已聚集大量機車,而自「金滿座複合式釣蝦場」離開前往「越夜情KTV」時,渠有聽聞友人表示本次係林凡禮發號施令,前去「踏店」(臺語),亦即收取保護費,渠並親見林凡禮在車隊前方;

於前往「越夜情KTV」途中,車隊有將馬路占滿,而抵達該KTV後,渠有看見林凡禮對「越夜情KTV」之員工表示要收取保護費;

之後車隊再由林凡禮發號施令前往「羅浮宮理容KTV」,抵達後,渠隨同林凡禮進入該KTV,而林凡禮於該KTV內對員工稱「各位兄弟都快餓死了」等語,並要求該KTV之經理與「宏斌」聯絡,此時其餘在外之車隊成員均鳴按喇叭;

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頭戴安全帽、走在第一位之男子即為林凡禮,跟在林凡禮後方、戴口罩之男子即為渠本人,而後方穿短褲、短袖之男子即為李家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頁正面、104頁反面、105頁正面至107頁反面、109頁反面至112頁反面)。

是依證人李宏仁即李凱勳之證詞,被告林凡禮確係本次飆車公共危險、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發號施令者無疑。

③被告林凡禮雖聲請傳喚伊大嫂蔡璦而到庭為證,而蔡璦而到庭證稱:林凡禮平日家中生活作息,均與伊父共進晚餐,時間超過半小時,然不及觀看一場電影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54頁正、反面)。

則依證人蔡璦而之證詞,被告林凡禮家中晚餐時間並未固定,而被告林凡禮晚飯後之作息亦非證人蔡璦而所能知(見本院卷㈢第 154頁正、反面),參諸本案案發時間已逾晚間 8時,已非一般家庭晚餐時間,則被告林凡禮陪同伊父晚餐後再行外出,亦與事理及經驗法則無違,是證人蔡璦而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林凡禮之認定。

至於,被告林凡禮辯稱證人李宏仁即李凱勳因竊取伊兄林暐期之鞋而與林暐期有摩擦,故設詞誣陷云云。

然被告林凡禮於警詢中,業已坦承確有前往「越夜情 KTV」鳴按喇叭,已如前述,是本案並非僅憑證人李宏仁即李凱勳一人證詞而已。

況,即便證人李宏仁即李凱勳確與被告林凡禮之兄林暐期有所爭執,然被告林凡禮就此自承:「是事後我哥看到李凱勳穿他的鞋子,我哥要他還那雙鞋子錢,之後也都沒有再跟他催討」(見本院卷㈡第 113頁反面),顯見林暐期並未因此事與證人李宏仁即李凱勳發生重大衝突,遑論並非事主之被告林凡禮?是被告林凡禮辯稱證人李宏仁即李凱勳因此誣陷伊涉案,亦非可取。

⑷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不法之事,以言語、文字、舉動等方式,通知特定之人,使受恐嚇通知者,因受恐嚇,而對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發生恐懼,心理產生不安全之感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

查被告李家成、林凡禮、吳啟豪、少年王○友等人於夜間聚集百餘人騎乘四、五十輛機車前往本案二間 KTV門口鳴按喇叭,此一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顯足以使各該 KTV之經營者及員工心生畏懼,擔憂該等鳴按喇叭之人可能衝 入KTV內砸店、甚或毆打店內員工,自屬恐嚇行為無疑。

⒉被告李家成、康以諾二人所涉傷害犯行部分: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成、康以諾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暉泰於警詢、偵查即本院審理中所證(見警卷第480至481頁、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至31頁正面)暨現場目擊證人許彰運於警詢中所證(見警卷第486 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共二十八幀(見偵一卷第32頁正面至38頁反面)及告訴人曾暉泰庭呈之傷勢照片十幀(外放)在卷可憑;

而告訴人曾暉泰因遭被告李家成、康以諾等人毆打,受有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肺部挫傷、左肱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警卷第485頁)附卷可參。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李家成、康以諾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⑵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家成、康以諾等人持球棒、高爾夫球桿等物毆打告訴人曾暉泰,係本於殺人之犯意所為。

然:①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

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718號刑事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被告李家成、康以諾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本案案發當時,分持球棒、高爾夫球桿等工具共同毆打告訴人曾暉泰,已如前述。

而以此等鈍器擊打人體,客觀上固有致人於死之可能,且此一可能性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共知,然此等鈍器之致死之可能性如何,每每隨行為人下手之力道、擊打之部位、參與人數之多寡,甚至被害人個人身體狀況、當時閃避角度之不同而出現極大之差異,換言之,並非每一遭鈍器擊中之被害人均有死亡之高度風險,故於行為人持鈍器毆打被害人之情況下,不能僅以行為人知悉以鈍器擊打被害人有可能致被害人死亡此一單純之日常生活經驗,逕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預見其行為有致被害人死亡之可能,進而認定行為人已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準此,本案被告李家成、康以諾等人雖分持球棒、高爾夫球桿等物毆打告訴人曾暉泰,然不能僅以伊等係持鈍器為本案犯行此一事實,逕認伊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③再就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曾暉泰之關係而言,查告訴人曾暉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表示渠係單純陪同友人前往醫院探視遭毆傷之友人吳豐成,與被告李家成、康以諾,甚或與吳豐成發生爭執之案外人林宏斌均不相識(見警卷第 480頁反面、偵三卷第88頁正、反面);

而被告李家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曾暉泰與許彰運同行,而許彰運曾與吳豐成共同毆打林宏斌,伊認曾暉泰與許彰運係同夥,故動手毆打曾暉泰,「當時是幫朋友出一口氣,教訓他一下」;

另被告康以諾供稱:伊係因李家成說「那是仇人」,遂跟隨李家成下車動手,當時「只是想要給他一個教訓,不知道會這麼嚴重」(見本院卷㈢第173頁反面至174頁正面),則依告訴人曾暉泰前揭證述內容及被告李家成、康以諾二人所供情節,被告李家成、康以諾二人與告訴人曾暉泰並不相識,即便伊等認為告訴人曾暉泰與許彰運係同夥,且許彰運有與林宏斌發生爭執,衡情林宏斌既無生命危險,李家成自無致告訴人曾暉泰於死之動機;

而被告康以諾僅見被告李家成衝向告訴人曾暉泰,即隨之下車動手,對於先前案外人林宏斌、吳豐成、許彰運等人之爭執全然不知,更難認伊有致告訴人曾暉泰於死之動機。

④再查告訴人曾暉泰因遭被告李家成、康以諾等人毆打,受有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肺部挫傷、左肱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

而告訴人曾暉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渠左手肱骨骨折,係因以手護頭所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頁),傷勢固非輕微。

然曾暉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跟在許彰運後逃離時,遭擊中背部而跌倒,之後翻身朝上,被告等遂毆打渠手部及身體右側腰際,之後渠爬起逃跑,然因步伐不穩又再度跌倒,此時又遭被告等亂打;

渠於逃離過程中,總共跌倒三次,跌倒時「他們都在亂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頁正面至25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至19頁正面)。

則依告訴人曾暉泰上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李家成、康以諾等人持球棒、高爾夫球桿攻擊時,告訴人曾暉泰仍持續閃躲、移動,並多次跌倒在地,在告訴人曾暉泰不斷移動之情況下,已難認被告李家成、康以諾等人有針對告訴人曾暉泰身體特定部位進行攻擊之可能;

參以告訴人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勢,足見被告李家成、康以諾等人當時攻擊之目標係告訴人曾暉泰全身,並未針對告訴人身體之特定重要部位進行攻擊。

至告訴人曾暉泰以手保護頭部,雖係一般人遭受攻擊時,先行以手保護身體重要部位之反應,然當時渠與被告李家成、康以諾等人既在不斷移動之狀態,渠左手肱骨骨折之傷勢即有可能係因彼此移動過程中,因身體位置不斷改變而遭球棒或高爾夫球桿擊中,自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李家成、康以諾等人係針對告訴人曾暉泰之頭部攻擊而有殺人之犯意。

⑤至於,告訴人曾暉泰於警詢、偵查即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渠遭毆打當時,曾表示「打錯人」,而當時對方回以「打錯也是要你死」等語(見警卷第 480頁反面、偵三卷第88頁反面、本院卷㈢第24頁反面)。

然現場持球棒、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曾暉泰者,並非僅被告李家成、康以諾二人,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言詞究係何人所為,是不能僅以現場曾有一人口出上開言詞,即認被告李家成、康以諾二人毆打告訴人曾暉泰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家成、林凡禮、吳啟豪三人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被告李家成、林凡禮被訴恐嚇取財未遂、被告吳啟豪所犯恐嚇危害公眾犯行,以及被告李家成、康以諾所犯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李家成、林凡禮二人就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被告吳啟豪就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李家成、康以諾二人就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啟豪就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被告李家成、康以諾二人就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然被告吳啟豪並無收取保護費之意圖,而被告李家成、康以諾二人亦非基於殺人之犯意毆打告訴人曾暉泰,凡此均詳如前述,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吳啟豪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李家成、康以諾二人涉有殺人未遂犯行,均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李家成、林凡禮、吳啟豪三人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與在場之車隊成員及少年王○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李家成、林凡禮二人就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被告吳啟豪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在場按鳴喇叭而不知意在收取保護費之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車隊成員及少年王○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被告李家成、康以諾二人與在場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傷害告訴人曾暉泰犯行,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凡禮就其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係與在場之少年王○友共同實施,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李家成、吳啟豪二人,因其等為本案犯行時均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伊等與少年王○友共同所為之各項犯行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康以諾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吳啟豪亦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1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二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李家成、林凡禮二人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凡禮部分,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李家成、林凡禮、吳啟豪三人夥同百餘人於夜間飆車壅塞道路,被告李家成復為本次飆車犯行之聯絡人,所為致生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重大危險,而渠三人又夥同車隊成員前往「越夜情 KTV」、「羅浮宮理容KTV」前鳴按喇叭,以此方式恫嚇各該KTV業者、員工,被告李家成、林凡禮二人更以此為要脅,要求各該 KTV業者支付保護費,雖於本案未能得逞,然其等犯行業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又被告李家成、康以諾二人僅因友人林宏斌與他人發生衝突,竟持球棒毆打並非事主之告訴人曾暉泰,致告訴人曾暉泰受傷非輕,甚至入加護病房治療,有前引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所為更應嚴加非難,且被告李家成、康以諾二人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曾暉泰分文;

另考量被告李家成乃本案傷害犯行之指使者,被告康以諾係聽命行事之犯罪分工,以及被告李家成、康以諾二人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被告林凡禮、吳啟豪二人則飾詞卸責否認部分或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四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家成、林凡禮、吳啟豪三人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此部分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李家成、康以諾及在場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毆打告訴人曾暉泰之高爾夫球桿、球棒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李家成或康以諾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俊穎與同案被告李家成、康以諾二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 102年7月7日凌晨0時7分許,分持高爾夫球桿、球棒等物,分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9488-XN、9979-TE號自小客車,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室外,見吳豐成之友人即告訴人曾暉泰獨自一人,即迅速分持高爾夫球桿、球棒等物下車,毆打告訴人曾暉泰,曾暉泰告知李家成、康以諾、黃俊穎等人打錯人,李家成、康以諾、黃俊穎等人則對曾暉泰稱:「打錯人也是要你死」等語後,又再次分持高爾夫球桿、球棒等物朝告訴人曾暉泰身體、手部等處毆打,告訴人曾暉泰見狀拚命衝進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室,被告黃俊穎與同案被告李家成、康以諾等人始罷手駕車逃逸。

告訴人曾暉泰因此受有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肺部挫傷、左肱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台南市立醫院急救始倖免發生死亡之結果。

因認被告黃俊穎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黃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同案被告李家成及康以諾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告訴人曾暉泰、證人許彰運所為之證述,以及卷附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十六幀為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黃俊穎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應李家成之邀外出,並駕車尾隨李家成乘坐之自小客車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室,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完全不清楚林宏斌與他人發生糾紛之事,伊於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室外並未下車,亦未曾見過告訴人曾暉泰等語。

經查:㈠被告黃俊穎於 102年7月6日晚間,接獲李家成之電話,要求伊前往台南市東區自由路會合,被告黃俊穎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抵達後,伊又跟隨李家成搭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室,而李家成、康以諾二人於該處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曾暉泰等情,除據被告黃俊穎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9頁正面、25頁反面至26頁正面)外,並經李家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在卷(見偵二卷第83頁、119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37頁正、反面、39頁正面),而告訴人曾暉泰遭李家成、康以諾二人毆打,受有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肺部挫傷、左肱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亦詳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雖告訴人曾暉泰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多次證稱當時參與毆打之人數約為五人云云(見警卷第 480頁反面、偵三卷第88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8頁正面、21頁反面),然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僅有三名犯嫌之影像,其中除康以諾之面容較為清晰外,其餘二人均無法辨識;

而告訴人曾暉泰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具體指認下手實施者究係何人,是已無從僅以被告黃俊穎曾駕車到場此一事實,逕認其就毆打告訴人曾暉泰之行為確有參與其中。

況,告訴人曾暉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他們開一台黑色的福特自小客車,車上有五個人下來,就說他們在那邊,他們五個人就拿鋁棒、高爾夫球桿衝過來,我就立刻逃跑…」(見偵三卷第88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有二輛自小客車駛至,渠清楚看見當時衝往渠方向之人,均係由第一輛之黑色自小客車下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頁反面、27頁反面),則依告訴人曾暉泰上開證詞,益證當時駕駛第二輛即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被告黃俊穎並未下車參與本案傷害犯行。

㈢再者,李家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對同車之友人稱:「在那裡」後,旋衝向告訴人曾暉泰(見本院卷㈢第35頁正面),此與告訴人曾暉泰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曾聽聞一人高喊「在那邊」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卷㈢第18頁正面);

而康以諾供稱:「(問:當天為何下車毆打曾暉泰?)就是李家成說的那樣。

李家成說那是仇人,我就跟著李家成下車」(見本院卷㈢第174頁正面)。

勾稽上開證、供內容可知,李家成係於伊所乘坐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或車外,對同車之人指明攻擊對象,而後康以諾始下車持球棒攻擊告訴人曾暉泰。

以此觀之,李家成、康以諾及被告黃俊穎等人顯然並未事先議定攻擊對象,否則李家成應無當場指示之必要。

則在場之被告黃俊穎既未與李家成同車,伊能否聽聞李家成當時之指示,已有可疑;

縱認李家成係大聲喊叫以致被告黃俊穎能聽聞此一指示,然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俊穎有下車攻擊告訴人曾暉泰,是亦不能逕認被告黃俊穎就本件攻擊告訴人曾暉泰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充足之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黃俊穎就攻擊告訴人曾暉泰此一犯行與李家成、康以諾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就被告黃俊穎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28條、第185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