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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遠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三、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思遠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詎其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吳宇倫牟利。
嗣經檢警對黃思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黃思遠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宇倫通話,通話內容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吳宇倫見面,由吳宇倫交付現金,被告交付海洛因予吳宇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其與吳宇倫於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均係為向藥頭張文濱合購海洛因,編號3 該次係吳宇倫直接向張文濱購買,與其無關云云。
㈡經查:1被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宇倫通話,通話內容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吳宇倫見面,由吳宇倫交付現金,被告交付海洛因予吳宇倫,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吳宇倫見面之事實,業經證人吳宇倫於警詢(見警卷第96-100頁)、偵查(見第3553號偵卷第40、41頁)、本院(見本院卷㈢第80-95 頁)證述明確,並有吳宇倫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02頁)、本院102年聲監字第566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09、110頁)、本院102年聲監續字第902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12、113頁)、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03-105 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與證人吳宇倫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相符:⑴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吳宇倫乙節,業據證人吳宇倫於警詢(見警卷第96-100頁)、偵查(見第3553號偵卷第40、41頁)證述明確,參以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03頁、本院卷㈢第145頁)及吳宇倫(見本院卷㈢第93頁)於本院均稱:其2 人並無恩怨等語,則吳宇倫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吳宇倫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50-57頁)、偵查(見第4802號偵卷第40、41 頁)供承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宇倫等情相符,若無其事,上開被告供述與吳宇倫之證述情節豈能相符。
此外,並有吳宇倫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02頁)、本院102年聲監字第 566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09、110頁)、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902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12、113 頁)、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03-10 5頁)在卷可參。
吳宇倫亦於本院證稱:聯絡被告都是為了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2頁),參以吳宇倫曾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24-129 頁),可知吳宇倫確有實購買海洛因之需求無訛,則其於警詢、偵查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自屬可信。
⑵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50-57 頁)、偵查(見第4802號偵卷第40、41頁)均供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吳宇倫等語,核與證人吳宇倫於警詢、偵查之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被告並於本院供承:警詢、偵查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4 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於本院先稱: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吳宇倫合資購買海洛因,附表一編號3這次吳宇倫出500元,其他次吳宇倫都出1,000元,伊也出1,000元,有一次伊出700 元或800 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5頁);
復於本院改稱:附表一編號3 這次是伊與吳宇倫一起去,但吳宇倫自己直接向張文濱買1,000元,但賒欠500元,由張文濱直接拿海洛因給吳宇倫,吳宇倫直接拿錢給張文濱,後來張文濱向伊要剩下的500元,伊有付500 元給張文濱,其他4次應該都是伊與吳宇倫各出500 元,都是跟吳宇倫一起去跟張文濱買,吳宇倫都是現場先將500元交給伊,伊再拿1,000元給張文濱,張文濱再海洛因交給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03 頁),再於本院改稱:附表一編號1這次吳宇倫出資700元,伊出資800 元,後來伊有交海洛因給吳宇倫,附表一編號2 這次伊與吳宇倫各出資1,000元,後來伊有交付1,000元海洛因給吳宇倫,附表一編號3這次吳宇倫沒錢,吳宇倫遂向伊拿500元向張文濱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賒欠500元,後來張文濱向伊要500 元,伊沒有給張文濱,附表一編號4這次吳宇倫出資600元,伊出資400元,後來伊有交付海洛因給吳宇倫,附表一編號5這次伊與吳宇倫各出資1,000 元,後來伊有交付海洛因給吳宇倫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43-145 頁)。
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究均係與吳宇倫合資購買或僅有附表一編號1、2、4、5各次為合資購買而附表一編號3 該次由吳宇倫直接向張文濱購買及其與吳宇倫各次合資行為之出資金額等節,所述均前後不一,難認屬實。
⑵證人吳宇倫於本院雖改稱:警詢、偵查時因為緊張,想快點結束偵訊,才說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當時講錯,實際上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並不認識藥頭,附表一各次均係伊出資1,000 元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但不知被告各次出資金額,都是到場後拿錢給被告,等5 到10分鐘後被告再拿毒品給伊,從未與被告一起去跟藥頭交易云云(見本院卷㈢第80 -95頁);
嗣再改稱:附表一編號2 這次不是合資購買,是叫被告先幫忙處理,沒有給被告錢,有說日後賭博有贏錢再給被告吃紅云云(見本院卷㈢第89頁)。
證人吳宇倫就附表一各次究均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或僅有附表一編號1、3、4、5各次為合資購買而附表一編號2 該次吳宇倫未出錢而由被告幫忙處理等節,所述均前後不一,亦難採信。
⑶證人吳宇倫雖於本院改稱:警詢、偵查時因為緊張,想快點結束偵訊,才說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當時講錯云云。
然查證人吳宇倫於警詢時,於警方未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時,即主動陳稱: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即指認被告,且敘明交易聯繫方式,並稱警詢時精神狀況正常等語(見警卷第96、97頁)。
且吳宇倫於警詢經警提示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閱覽後,均主動供稱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各1 次,且就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情形、地點、金額及交易過程等細節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6-100頁),倘吳宇倫為避免詢問時間過久,進而耽誤其離開警局之時間,大可全盤推稱該等譯文均與毒品交易無涉或概稱毒品交易均未成功,不致有此陳述,足見吳宇倫上開證述顯係經仔細回憶,且記憶猶晰所為,而檢察官於同日緊接再予訊問下,吳宇倫就其向被告購毒乙情,亦為一致之證述,未見反覆(見第3553號偵卷第40、41頁)。
復依吳宇倫警詢及偵查筆錄記載內容可知,員警或檢察官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並非事先指出而由吳宇倫被動回答「是」與「否」,可見吳宇倫於本院改稱與被告合資購買云云,顯係翻異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⑷況被告與證人吳宇倫於本院所稱關於附表一各次是否均係合資購買海洛因、各自出資金額若干、是否一同前往向藥頭購買海洛因等合購毒品情節均有出入,且被告與吳宇倫於警詢、偵查均未提及有合資購買海洛因或由吳宇倫直接向藥頭購買海洛因或吳宇倫託被告代為購買海洛因情事,衡諸常情,若被告果係與吳宇倫合資購買海洛因或曾由吳宇倫直接向藥頭購買海洛因,被告應無於警詢、偵查一再承認有販賣海洛因予吳宇倫而未提及合資或由吳宇倫直接向藥頭購買之理。
若吳宇倫果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或託被告代為購買海洛因,吳宇倫亦無於警詢、偵查一再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未提及合資或託被告代為購買之理。
又觀諸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有被告與吳宇倫提及合資購毒之情節或購得毒品分配之比例,且於吳宇倫與被告電話連繫後,亦未見被告有先向他人洽詢購買海洛因數量、價格事宜後,再回覆吳宇倫能否順利合資購買等相關情事,是被告辯稱合資購買云云,顯不足採。
4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證人吳宇倫並非至親之下,將毒品無償交付,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均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固屬非是,然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亦較輕微,足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販賣毒品牟利之犯罪動機,離婚、與父母、未成年子女、兄弟姊妹同住之生活狀況,有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本案未構成累犯)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得及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事後於本院否認全部犯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仍認被告罪證明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附表一「交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固係供被告犯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上開SIM 卡非以被告名義申請,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8頁),被告亦否認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販賣對│交易方式及金額 │主 文│
│ ├──────┤象 │ │ │
│ │地 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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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8月24日│吳宇倫│吳宇倫以其持用之│黃思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下午6時32分 │ │門號0000000000號│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許 │ │行動電話與黃思遠│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持用之門號097053│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臺南市東區東│ │7750號行動電話聯│之。 │
│ │寧路與長榮路│ │絡後,黃思遠於左│ │
│ │口明新麵包店│ │列時間、地點販賣│ │
│ │附近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1 包予吳宇倫│ │
│ │ │ │,並收取價金1,00│ │
│ │ │ │0元。 │ │
├──┼──────┼───┼────────┼───────────────┤
│2 │102年8月31日│吳宇倫│吳宇倫以其持用之│黃思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下午4時45分 │ │門號0000000000號│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許 │ │行動電話與黃思遠│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持用之門號097053│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臺南市安平區│ │7750號行動電話聯│之。 │
│ │健康二街745 │ │絡後,黃思遠於左│ │
│ │號前(起訴書│ │列時間、地點販賣│ │
│ │誤載為同街74│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
│ │5號巷口處) │ │洛因1 包予吳宇倫│ │
│ │ │ │,並收取價金1,00│ │
│ │ │ │0元。 │ │
├──┼──────┼───┼────────┼───────────────┤
│3 │102年9月1日 │吳宇倫│吳宇倫以其持用之│黃思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凌晨4時10分 │ │門號0000000000號│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許 │ │行動電話與黃思遠│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持用之門號097053│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臺南市東區東│ │7750號行動電話聯│之。 │
│ │寧路與長榮路│ │絡後,黃思遠於左│ │
│ │口明新麵包店│ │列時間、地點販賣│ │
│ │附近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1 包予吳宇倫│ │
│ │ │ │,並收取價金1,00│ │
│ │ │ │0元。 │ │
├──┼──────┼───┼────────┼───────────────┤
│4 │102年9月14日│吳宇倫│吳宇倫以其持用之│黃思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凌晨1時30分 │ │門號0000000000號│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許 │ │行動電話與黃思遠│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持用之門號097053│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臺南市健康路│ │7750號行動電話聯│之。 │
│ │與西門路口小│ │絡後,黃思遠於左│ │
│ │北百貨對面之│ │列時間、地點販賣│ │
│ │統一超商前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1 包予吳宇倫│ │
│ │ │ │,並收取價金1,00│ │
│ │ │ │0元。 │ │
├──┼──────┼───┼────────┼───────────────┤
│5 │102年9月21日│吳宇倫│吳宇倫以其持用之│黃思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晚上8時15分 │ │門號0000000000號│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許 │ │行動電話與黃思遠│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持用之門號097053│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臺南市成大醫│ │7750號行動電話聯│之。 │
│ │院急診室外路│ │絡後,黃思遠於左│ │
│ │旁 │ │列時間、地點販賣│ │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1 包予吳宇倫│ │
│ │ │ │,並收取價金1,00│ │
│ │ │ │0元。 │ │
└──┴──────┴───┴────────┴───────────────┘
附表二:
┌─┬──────┬──────┬─────┬─┬──────┬───────────────┬─────┐
│編│通 話 日 期 │通 話 時 間 │監察號碼/│方│非監察號碼/│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基地台位置│
│號│ │ │受監(A) │向│對象(B) │ │ │
│ │ │ │ │ │ │ │ │
├─┼──────┼──────┼─────┼─┼──────┼───────────────┼─────┤
│1 │102年8月24日│17時28分37秒│0000000000│發│0000000000 │B:你好。 │臺南市東區│
│ │ │ │ │話│ │A:喂。 │青年路 327│
│ │ │ │ │ │ │B:在吃飯歐。 │號 │
│ │ │ │ │ │ │A:現在嗎。 │ │
│ │ │ │ │ │ │B:你在哪。 │ │
│ │ │ │ │ │ │A:我在朋友這裡,這條叫什麼路 │ │
│ │ │ │ │ │ │ ,忠興路。 │ │
│ │ │ │ │ │ │B:忠興路,我是想說在你家附近 │ │
│ │ │ │ │ │ │ ,你今天有工作嗎。 │ │
│ │ │ │ │ │ │A:我沒有,今天請假 │ │
│ │ │ │ │ │ │B:忠興路在哪。 │ │
│ │ │ │ │ │ │A:在民族路隧道上來這裡。 │ │
│ │ │ │ │ │ │B:等下我騎過去要到了再打給你 │ │
│ │ │ │ │ │ │ 。 │ │
├─┼──────┼──────┼─────┼─┼──────┼───────────────┼─────┤
│2 │102年8月24日│18時05分48秒│0000000000│發│0000000000 │B:喂。 │臺南市東區│
│ │ │ │ │話│ │A:你在哪。 │長榮路2段3│
│ │ │ │ │ │ │B:我在大同路這裡。 │02號10樓 │
│ │ │ │ │ │ │A:我在忠興路這裡,我想說你要 │ │
│ │ │ │ │ │ │ 過來,我就等你,沒有要來就 │ │
│ │ │ │ │ │ │ 先離開。 │ │
│ │ │ │ │ │ │B:你在你朋友哪裡。 │ │
│ │ │ │ │ │ │A:是阿我在等你。 │ │
│ │ │ │ │ │ │B:你那邊有什好康的。 │ │
│ │ │ │ │ │ │A:沒拉,你剛打電話過來不是說 │ │
│ │ │ │ │ │ │ 要吃飯。 │ │
│ │ │ │ │ │ │B:是好康吃飯不是普通吃飯累。 │ │
│ │ │ │ │ │ │A:我就是在這。 │ │
│ │ │ │ │ │ │B:那邊有飯吃捏你就說。 │ │
│ │ │ │ │ │ │A:有拉,你訊號很不好。 │ │
│ │ │ │ │ │ │B:我在網咖裡面,你說隧道那裏 │ │
│ │ │ │ │ │ │ 民族路哪有忠興路類,遊藝場 │ │
│ │ │ │ │ │ │ 那邊嗎。 │ │
│ │ │ │ │ │ │A:你不要想隧道,長榮路不是有 │ │
│ │ │ │ │ │ │ 一間麥麵包,叫什麼名字,明 │ │
│ │ │ │ │ │ │ 星啦,長榮路轉角有一間明星 │ │
│ │ │ │ │ │ │ 麵包。 │ │
│ │ │ │ │ │ │B:這樣在家裡還是在外面。 │ │
│ │ │ │ │ │ │A:在家裡還是在外面,明星麵包 │ │
│ │ │ │ │ │ │ 店。 │ │
│ │ │ │ │ │ │B:明星麵包店,在等我15芬拉。 │ │
│ │ │ │ │ │ │A:好。 │ │
├─┼──────┼──────┼─────┼─┼──────┼───────────────┼─────┤
│3 │102年8月24日│18時22分50秒│0000000000│受│0000000000 │A:喂。 │臺南市東區│
│ │ │ │ │話│ │B:在明星這裡做什麼。 │長榮路2段3│
│ │ │ │ │ │ │A:好。 │02號10樓 │
├─┼──────┼──────┼─────┼─┼──────┼───────────────┼─────┤
│4 │102年8月31日│15時30分40秒│000000000 │受│0000000000 │A:喂。 │臺南市安平│
│ │ │ │ │話│ │B:你跑去哪。 │區民權路 4│
│ │ │ │ │ │ │A:在睡覺,手機丟車上沒拿。 │段335號 4F│
│ │ │ │ │ │ │B:你現在家。 │頂 │
│ │ │ │ │ │ │A:黑阿。 │ │
│ │ │ │ │ │ │B:有嗎,有朋友。 │ │
│ │ │ │ │ │ │A:要打。 │ │
│ │ │ │ │ │ │B:多久。 │ │
│ │ │ │ │ │ │A:們直接過去麵包店。 │ │
│ │ │ │ │ │ │B:我現在在你這邊而已。 │ │
│ │ │ │ │ │ │A:這樣歐。 │ │
│ │ │ │ │ │ │B:恩。 │ │
│ │ │ │ │ │ │A:他要過去麵包店那裡。 │ │
│ │ │ │ │ │ │B:我在打麻將,你幫我拿來好嗎 │ │
│ │ │ │ │ │ │ 。 │ │
│ │ │ │ │ │ │A:好。 │ │
│ │ │ │ │ │ │B:我在你這邊,你順便買雙筷子 │ │
│ │ │ │ │ │ │ 吃飯沒帶筷子。 │ │
│ │ │ │ │ │ │A:好。 │ │
│ │ │ │ │ │ │B:拜託一下,快沒精神。 │ │
│ │ │ │ │ │ │B:好。 │ │
│ │ │ │ │ │ │A:等下給你吃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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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8月31日│16時14分40秒│0000000000│受│0000000000 │A:喂。 │臺南市中西│
│ │ │ │ │話│ │B:出門了沒。 │區中華西路│
│ │ │ │ │ │ │A:有,在哪裡找你。 │2段569號 │
│ │ │ │ │ │ │B:在健康二街這裡,你要回去你 │ │
│ │ │ │ │ │ │ 那裡。 │ │
│ │ │ │ │ │ │A:我要回去店裡。 │ │
│ │ │ │ │ │ │B:你到打給我。 │ │
│ │ │ │ │ │ │A:店裡。 │ │
│ │ │ │ │ │ │B:健康二街。 │ │
│ │ │ │ │ │ │A:健康二街。 │ │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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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8月31日│16時26分29秒│0000000000│發│0000000000 │A:喂,我到了。 │臺南市安平│
│ │ │ │ │話│ │B:我在健康二街745號我等你。 │區郡平路42│
│ │ │ │ │ │ │A:好。 │號5樓屋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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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8月31日│16時39分04秒│0000000000│發│0000000000 │B:喂。 │臺南市安平│
│ │ │ │ │話│ │A:我給你放著。 │區華平路47│
│ │ │ │ │ │ │B:好啦,謝謝,小弟。 │7號5F屋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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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年9月1日 │03時39分49秒│0000000000│受│0000000000 │A:喂。 │臺南市安平│
│ │ │ │ │話│ │B:小弟,你在哪。 │區慶平路50│
│ │ │ │ │ │ │A:在家。 │7之3號18樓│
│ │ │ │ │ │ │B:在家歐,有沒有人在那裡。 │之1室內 │
│ │ │ │ │ │ │A:沒。 │ │
│ │ │ │ │ │ │B:沒歐。 │ │
│ │ │ │ │ │ │A:你要包菜捏。 │ │
│ │ │ │ │ │ │B:恩。 │ │
│ │ │ │ │ │ │A:這樣。 │ │
│ │ │ │ │ │ │B:還是我走去明星。 │ │
│ │ │ │ │ │ │A:哈。 │ │
│ │ │ │ │ │ │B:還是我去麵包店。 │ │
│ │ │ │ │ │ │A:歐,你過去麵包店。 │ │
│ │ │ │ │ │ │B:我到在打捏。 │ │
│ │ │ │ │ │ │A:歐。 │ │
│ │ │ │ │ │ │B:你是在家還是。 │ │
│ │ │ │ │ │ │A:嗯啊我在家。 │ │
│ │ │ │ │ │ │B:你家就沒菜。 │ │
│ │ │ │ │ │ │A:沒。 │ │
│ │ │ │ │ │ │B:我到你在打給他,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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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年9月1日 │04時03分22秒│0000000000│受│0000000000 │A:喂,吳兄,你到了捏。 │臺南市東區│
│ │ │ │ │話│ │B:恩。 │勝利路50之│
│ │ │ │ │ │ │A:你等我幾分鐘。 │2號9樓屋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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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年9月14日│01時19分25秒│0000000000│發│0000000000 │A:喂。 │臺南市安平│
│ │ │ │ │話│ │B:睡醒了偶。 │區民權路 4│
│ │ │ │ │ │ │A:ㄟ。 │段335 號4F│
│ │ │ │ │ │ │B:在哪。 │頂 │
│ │ │ │ │ │ │A:在家。 │ │
│ │ │ │ │ │ │B:有空嗎。 │ │
│ │ │ │ │ │ │A:有阿。 │ │
│ │ │ │ │ │ │B:你要過來還是我過去。 │ │
│ │ │ │ │ │ │A:你在家哩。 │ │
│ │ │ │ │ │ │B:你有空嗎。 │ │
│ │ │ │ │ │ │A:有啦。 │ │
│ │ │ │ │ │ │B:等下小北相等好嗎。 │ │
│ │ │ │ │ │ │A:好 │ │
│ │ │ │ │ │ │B:好,你多久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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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2年9月14日│01時20分17秒│0000000000│受│0000000000 │A:喂。 │臺南市安平│
│ │ │ │ │話│ │B:一樣在統一超商相等好嗎。 │區慶平路50│
│ │ │ │ │ │ │A:你說那一天那邊。 │7之3號18樓│
│ │ │ │ │ │ │B:好嗎。 │之1室內 │
│ │ │ │ │ │ │A:好。 │ │
│ │ │ │ │ │ │B:你多久會到。 │ │
│ │ │ │ │ │ │A:15分。 │ │
│ │ │ │ │ │ │B:好謝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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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2年9月21日│19時30分45秒│0000000000│受│0000000000 │B:喂,你再找我。 │臺南市安平│
│ │ │ │ │話│ │A:那個你有沒有要包菜。 │區慶平路50│
│ │ │ │ │ │ │B:你人在哪裡,好菜還是壞菜。 │7之3號18樓│
│ │ │ │ │ │ │A:好菜。 │之1室內 │
│ │ │ │ │ │ │B:我過去就有逆。 │ │
│ │ │ │ │ │ │A:黑阿。 │ │
│ │ │ │ │ │ │B:你今天有開嗎。 │ │
│ │ │ │ │ │ │A:黑阿。 │ │
│ │ │ │ │ │ │B:你有沒有在賣。 │ │
│ │ │ │ │ │ │A:有阿。 │ │
│ │ │ │ │ │ │B:還有飯吃偶。 │ │
│ │ │ │ │ │ │A:我看看。 │ │
│ │ │ │ │ │ │B:沒關係,我過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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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2年9月21日│19時54分39秒│0000000000│發│0000000000 │A:喂,你在哪。 │臺南市安平│
│ │ │ │ │話│ │B:我在成大這裡,怎樣。 │區慶平路50│
│ │ │ │ │ │ │A:那個飯沒了。 │7之3號18樓│
│ │ │ │ │ │ │B:沒了就好,我就沒過去了。 │之1室內 │
│ │ │ │ │ │ │A:便當沒了,菜有給你留拉。 │ │
│ │ │ │ │ │ │B:偶,我去安平自助餐吃啦,我 │ │
│ │ │ │ │ │ │ 馬上過去。 │ │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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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2年9月21日│19時57分36秒│0000000000│發│0000000000 │《簡訊內容》 │臺南市安平│
│ │ │ │ │話│ │我去成大找你 │區慶平路50│
│ │ │ │ │ │ │ │7之3號18樓│
│ │ │ │ │ │ │ │之1室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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