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周嘉定(綽號阿丁)具有修改電表之技術,葉基發(綽號牛
- 二、周嘉定另與張鎮明共同基於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之犯意聯絡,
- 三、嗣經臺電公司人員於101年7月20日在茁壯公司廠房查看電表
-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再檢察官就起訴書第2頁第15行所載『上址「茁壯公司」廠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四人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施玉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周嘉定、李清發、葉基發竟共同基於意
- 二、公訴意旨無非以施玉明、郭素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事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四、又關於施玉明、郭素珍涉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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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定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李清發
被 告 葉基發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張鎮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6549號、103年度偵字第126號、103年度偵字第2573號、103年度偵字第3048號、103年度偵字第7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定共同犯電業法第一0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具箱壹箱及電鑽壹個均沒收;
又共同犯電業法第一0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具箱壹箱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具箱壹箱及電鑽壹個均沒收。
李清發共同犯電業法第一0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具箱壹箱及電鑽壹個均沒收。
葉基發共同犯電業法第一0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具箱壹箱及電鑽壹個均沒收。
張鎮明共同犯電業法第一0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工具箱壹箱沒收。
事 實
一、周嘉定(綽號阿丁)具有修改電表之技術,葉基發(綽號牛肉發)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8開設「牛肉發牛肉湯店」,葉基發之友人李清發因聽聞葉基發表示周嘉定具有修改電表之技術,遂由葉基發連絡周嘉定,由李清發帶領葉基發、周嘉定於101年5月17日下午至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茁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茁壯公司),從中引介與負責經營之施玉明及其妻郭素珍相識,且經周嘉定、葉基發、李清發與施玉明、郭素珍商議後,渠五人共同基於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之犯意聯絡,於同日經施玉明、郭素珍引導周嘉定、葉基發、李清發至茁壯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1、2樓之廠房(下稱茁壯公司廠房),由周嘉定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在茁壯公司廠房設置之7顆電表,開啟電表封印鎖而打開表蓋,以將銅針插入電表內之CT線路,讓CT二次側電流線短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使電度表計度失效不準,從而降低該表所示之用電度數,施玉明、郭素珍並在上開方式完成後,以更改每顆電表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 共計交付56萬元予李清發,由李清發朋分予周嘉定、葉基發(周嘉定分得28萬元、李清發分得17萬元、葉基發分得11萬元)。
二、周嘉定另與張鎮明共同基於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30日21時許,由周嘉定在張鎮明所開設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阿銘檳榔攤」, 將臺電公司所裝設之電表之外圍封印鎖及內栓封印破壞後,撬歪該電表內帶動文字盤之軸承,使軸承與文字盤之齒輪產生間隙,而於旋轉時無法完全帶動文字盤齒輪(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使電度表計度失效不準,從而降低該表所示之用電度數。
三、嗣經臺電公司人員於101年7月20日在茁壯公司廠房查看電表,以及經警於103年1月28日至「阿銘檳榔攤」勘查,分別在電表內發現前揭使電度表計度失效不準之手法(嗣茁壯公司遭追償電費1,501,794元、張鎮明遭追償電費416,586元),並於周嘉定之住處扣得其所有而供實行事實欄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之行為使用之工具箱 1箱、供實行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之行為使用之電鑽 1個。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施玉明、郭素珍於偵訊中之具結陳述,係被告周嘉定、葉基發、李清發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除上開第一項㈠所示以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周嘉定、葉基發、李清發、張鎮明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檢察官就起訴書第2頁第15行所載『 上址「茁壯公司」廠房」』,當庭更正為『「茁壯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1、2樓的廠房』(見審二卷第122、12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四人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施玉明等人之言詞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復有被告周嘉定所有而供實行事實欄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行為使用之工具箱 1箱、供實行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行為使用之電鑽 1個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⑴核被告四人所為, 均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罪。
被告周嘉定、葉清發、李清發與施玉明、郭素珍就事實欄第一項之犯行,以及被告周嘉定、張鎮明就事實欄第二項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正犯(關於施玉明、郭素珍就事實欄第一項犯行亦為共同正犯之理由,詳如下列「參、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述」)。
⑵按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從而須在具備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之前提下,始有法規競合原則之適用。
查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固定有明文, 惟刑法所指之竊盜行為,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違背他人之意思,或者未得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與其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此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以和平而非暴力之手段,取走而破壞他人對於行為客體之支配管領,並進而新建自己對該行為客體持有支配關係,然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罪, 係以行為人有透過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而致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即足以該當此款犯罪構成要件而為該款處罰之對象,則縱然係向臺電公司申請用電,就臺電公司依用電契約所供應之電流,原本即有完全支配使用權利之用電戶,若其有實行如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行為者, 仍然構成該款犯罪, 可見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目的,與竊盜犯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客觀上必有破壞他人之支配管領並進而新建自己持有支配關係之犯罪構成要件,實難認有何重疊而存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於此敘明。
⑶爰審酌被告四人對臺電公司所屬之電表,進行使其失效不準之作業,造成電表顯示之計量降低而與實際用量不符,致臺電公司之權益受到損害,然念及被告周嘉定、葉清發、張鎮明於司法警察調查、偵訊及審理中均坦認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清楚,犯後態度均認良好,而被告李清發雖於司法警察調查及偵訊中置詞否認,惟於審理中業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被告周嘉定、葉清發、李清發所分獲之對價數額,復兼衡被告周嘉定自述其係國中畢業、有二名就讀國中之子、目前從事種樹行業,被告李清發自述其係初中肄業、有二名成年之子、目前從事臨時工,被告葉清發自述其係國中畢業、有就讀大學及小學之子、目前從事搬運冷凍貨物行業,被告張鎮明自述其係國中畢業、有二名幼子、目前從事送貨員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周嘉定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又於被告周嘉定住處查扣之工具箱1箱, 係被告周嘉定所有並供實行事實欄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犯行使用之物, 而電鑽1個係被告周嘉定所有並供實行事實欄第一項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業為被告周嘉定於審理中所陳明,基於共犯須就全體犯行負責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就上開工具箱1箱於被告四人所犯罪刑項下、就前揭電鑽 1個於被告周嘉定及張鎮明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在被告周嘉定住處查扣之金錢及物品,被告周嘉定業稱均與本件犯行無關等語,另在「阿銘檳榔攤」查扣之物,被告張鎮明業稱係臺電公司所有而非其所有之物等語,且檢察官既未說明上開物品與本件犯罪之施行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⑷再查被告張鎮明先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並非欠佳,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而未飾詞隱瞞,且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 有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4年2月9日臺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可憑,足見彌補過錯之心意, 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張鎮明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張鎮明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周嘉定、李清發、葉基發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清發向施玉明、郭素珍佯稱其認識臺電公司退休之工程師,有特殊技術,可以在不破壞電表簽封下,調整電表齒輪,使計數轉輪變慢,就可以合法節電30%至50%之詐騙手法,致施玉明、郭素珍信以為真而應允,並帶領被告周嘉定、李清發、葉基發至茁壯公司廠房,由被告周嘉定就廠房內之7顆電表, 進行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之作業,被告周嘉定、李清發、葉基發並以更改每顆電表8萬元之代價, 向施玉明、郭素珍共詐得56萬元後朋分花用,而認被告周嘉定、李清發、葉基發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無非以施玉明、郭素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偵訊中之陳述及偵訊中、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被告周嘉定、李清發、葉基發有施作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使電表計度失效不準之作業, 並依每顆電錶7萬元之代價,向施玉明、郭素珍共取得56萬元後朋分花用等情,為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周嘉定、李清發、葉基發對於前開渠等有因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使電表計度失效不準之作業,而依每顆電表7萬元之代價, 向施玉明、郭素珍共取得56萬元後朋分花用之情,固為坦認,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均辯稱:我們係在施玉明、郭素珍均了解並同意之下,始對茁壯公司廠房之電表進行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使電表計度失效不準之作業,並據以收得共計56萬元費用,並無詐騙行為可言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⑴郭素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陳稱:我係茁壯公司之董事長,並與夫即施玉明共同負責經營茁壯公司,被告李清發於101年5月17日至茁壯公司向我遊說其有臺電公司退休之師父,只要在電表上略做調整電表齒輪,使其計數轉輪變慢,每月大約可省下30%至50%之電費,且不會破壞鉛封,係為合法節電,因被告李清發一再保證施工合法,我便相信而應允,且該次即將茁壯公司廠房之所有電單交予被告李清發、葉基發及所稱臺電公司退休之師父即被告周嘉定看過, 要施作7顆電錶及價錢也都講好,而讓被告李清發、葉基發及周嘉定在茁壯公司廠房進行節電措施調整,嗣先後於101年5月18日、同年月25日各給付25萬元、31萬元予被告李清發,且從被告李清發帶葉基發、周嘉定至茁壯公司說要幫我們做節電設備,一直至上開付款之過程,施玉明都知道也有同意付款等語(見偵二卷第68、69、72頁、156頁反面、77頁反面, 審卷第130、131至133、166、168、169、180頁);
施玉明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則稱:我與妻即郭素珍係茁壯公司之負責人,我有負責處理茁壯公司之相關業務,被告李清發係因曾幫我介紹土地、找廠房而認識,其與被告葉基發及所稱臺電公司退休人員之被告周嘉定至茁壯公司,表示要來承攬裝設合法之省電裝置,可以省差不多20%至30%,施工方式為打開電表,安裝一支小零件,螺絲轉一下稍微調整一下就好,被告周嘉定說的比較清楚,其說打開電表調整,拿一個螺絲起子稍微轉緊一點,電就會改變,被告周嘉定、李清發、葉基發在解釋工法之過程中,郭素珍有聽到而應該瞭解,我有同意施作,被告周嘉定、李清發、葉基發在施作前就說其在外面裝設每一個電表收費8至10萬元不等, 因為我的電表比較多,就稍微打折為1個8萬元,只要56萬元就可以,之後施作之費用由郭素珍處理支付予被告李清發等語( 見偵二卷第156頁,偵三卷第32頁正反面, 審卷第184至185、188、192至197頁);
再者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林恩儀於審理中陳稱:當天(即101年7月20日)依派工單所示電號,至茁壯公司廠房檢查該電號之電表,當時茁壯公司廠房有一名男子會同檢查,我們發現電表封印有被破壞過,打開電表檢測線路,發現線路有一節是有叉線連接在一起,造成線路短路、分流,而致電流計量減少,上開男子就通知老板娘即郭素珍過來,我們帶班之班長就向郭素珍解釋發現電表線路上之那一部分有加裝什麼東西而造成計量失準,郭素珍有承認其有叫人來對電表動過手腳,而一般所謂動過手腳即指用外力之方式讓計量失效之意,我們向郭素珍表示這樣造成電表計量失準,臺電公司需要做追查及追償電費,並填寫用電實地調查書等語(見審卷第106、107、109至110、112、113、116、117)。
則由上所述,負責經營茁壯公司之施玉明、郭素珍,對於被告周嘉定、李清發、葉基發係要經由在茁壯公司廠房施作使電表失準而致計量減少之作業,藉以獲取56萬元為對價一事,自始即知之甚明而未受隱瞞,且被告周嘉定、李清發、葉基發亦係取得施玉明、郭素珍之同意,始為施作並因而取得對價。
⑵按臺電公司於用電戶裝設之電表,係屬臺電公司所有,供量算用電戶使用之電流量而據以計出應繳電費之裝置,未經臺電公司具有權限之人員,或取得臺電公司之授權同意,本不得擅自更動改變電表之構造,更況藉由變動電表構造之作為,使電表顯示之用電度數較實際用電量為低,足使臺電公司在電表計量失準之狀況下,計出與實際用電量不符之電費而蒙受損失,此等作為自屬侵害臺電公司權益而非適法之舉,業為眾所周知之常識,且林恩儀於審理中尚稱:申請三段式用電計費,就會有節費之效果,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透過更改電表來節電或省電之方式,且一般人都會知道用外力讓電表計數轉慢係為違法等語(見審卷第108、110、111、122頁),而施玉明於審理中陳稱:被告周嘉定、李清發、葉基發來施作時, 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等語(見審卷第199頁),郭素珍除於審理中稱:使電表轉輪變慢,數字就會減少而與用電量不符,我未曾聽過將電表轉輪變慢係為合法之方法等語外,尚於偵訊及審理中稱:被告李清發表示其可節電時,我就覺得不可能而表示節電是騙人的,因為外面都說這是非法,有很多人都被騙,且被告周嘉定、李清發、葉基發並未拿出任何證明其有施作節電之技術以及該技術係為合法之資料等語(見偵二卷第77頁,審卷第135、136、159、160、177、179頁),則施玉明、郭素珍依其等之社會經驗及一般常識,以及被告周嘉定、李清發、葉基發均未能就其所宣稱之技術提出任何合法證明之狀況下,關於被告周嘉定、李清發、葉基發對臺電公司設於茁壯公司廠房之電表,並無任何進行變動構造,藉使電表失準而致計量減少之權限,且此舉亦將造成電表顯示之用電度數較實際用電量為低,足使電費計算失誤而侵害臺電公司權益,顯非適法作為一事,應有相當清楚之認知,則施玉明、郭素珍在此認知之下,猶約定允諾以支付56萬元為對價,由被告周嘉定、李清發、葉基發進行上揭使茁壯公司廠房之電表失效不準之作業,且渠三人亦確經負責經營茁壯公司之施玉明、郭素珍之同意,始得以至茁壯公司廠房依約執行,不僅難認施玉明、郭素珍有何因遭受被告周嘉定、李清發、葉基發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支付金錢之情形外,尚因施玉明、郭素珍係與被告周嘉定、李清發、葉基發共謀進行事實欄第一項所指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之犯行,而應與被告周嘉定、李清發、葉基發就該部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周嘉定、李清發、葉基發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難認業有該當,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與前開事實欄第一項所指成罪部分,係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關於施玉明、郭素珍涉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使電度度失效不準罪部分,另移送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附表:
一、關於事實欄第一項部分:
施玉明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審理中之證述
郭素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審理中之證述
丁意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
林恩儀於審理中之證述
周嘉定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之陳述
葉基發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之陳述
李清發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之陳述
「茁壯公司」花旗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影本1紙(偵2卷161頁)「臺電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共5紙(偵2卷162至166頁)「茁壯公司」支付「臺電公司」賠償金之支票11紙(偵2卷168至171頁)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9日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二卷58、59頁)、104年3月2日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二卷62頁)
臺灣電力公司101年7月20日用電實地調查書1份(偵5卷13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5月9日南院刑搜字第012000號搜索票(偵3卷77頁)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2年5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卷78至8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5月9日南院刑搜字第012001號搜索票(偵3卷82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10日搜索筆錄(偵3卷83、84頁)
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2年12月19日臺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茁壯公司」向該處申請「低壓電力時間電價」之受理處理程序及派工情形資料(偵6卷164頁至166頁反面)周嘉定所有之扣案物照片共22張(偵9卷7至10、27至33頁)周嘉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9卷15至25頁)
周嘉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9卷25頁正反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11月20日南院刑搜字第013482號搜索票(偵9卷53頁)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2年1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卷54至55頁反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11月20日南院刑搜字第013483號搜索票(偵9卷56頁)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2年11月21日搜索筆錄(偵9卷56頁反面至57頁)
錄音譯文1份(偵2卷175至183頁)
扣案之工具箱1箱、電鑽1個
二、關於事實欄第二項部分:
陳俊敏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
周嘉定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之陳述
張鎮明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之陳述
林珮螓於103年1月28日簽署之自願同意受搜索書(警2卷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3年1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17至19頁)
周嘉定所有之扣案物照片共22張(偵9卷7至10、27至33頁)周嘉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9卷15至25頁)
周嘉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9卷25頁正反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11月20日南院刑搜字第013482號搜索票(偵9卷53頁)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2年1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卷54頁至55頁反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11月20日南院刑搜字第013483號搜索票(偵9卷56頁)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2年11月21日搜索筆錄(偵9卷56頁反面、57頁)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9日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二卷58、59頁)
扣案之工具箱1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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